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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高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1984年6月因犯流氓罪被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0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0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0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某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公交车站,趁上车拥挤之机,扒窃得被害人彭某某颈部佩戴的带有金挂坠的千足金项链一根(净重24.78克,价值人民币8,128元)。被告人刘某某在逃逸途中被抓获。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解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金项链是由其同伙窃取,其负责掩护同伙实施盗窃。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公交车站,趁上车拥挤之机,扒窃得被害人彭某某颈部佩带的带有金挂坠的千足金项链一根(净重24.78克,价值人民币8,128元)。被告人刘某某在逃逸途中被抓获。案发后,赃物被追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彭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其在沪太路某公交车站候车时,发现其颈部佩带的金项链被被告人刘某某窃取,后在群众帮助下抓获逃跑的被告人刘某某,并找回失窃的项链。

2、证人彭某、甘某某、唐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在沪太路某公交车站候车时,目击被告人刘某某窃取彭某某颈部佩带的金项链,后合力抓获逃逸的被告人刘某某,并在群众帮助下找回被窃的金项链。

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被窃赃物照片证实,从被害人彭某某处调取被窃金项链一根(含挂坠),经过鉴定、估价后已发还被害人。

4、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被盗金项链一根(含挂件)重24.78克,系千足金。

5、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金项链(含挂件)价值人民币8,128元。

6、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甘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从被害人彭某某颈部窃取金项链后逃逸,故对被告人刘某某关于金项链是由其同伙窃取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徐敏芳

审判员杨婷

代理审判员俞施民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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