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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曹某某与温某某及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小杜社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通民初字第12945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温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路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柳正发,北京市通州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36岁,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党支部副书记,住(略)。

原告王某、曹某某与被告温某某及被告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士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曹某某法定代理人),被告温某某,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柳正发、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某、曹某某诉称,原告王某系原告曹某某的母亲,是被告温某某的儿媳,均系小杜社村农民。2007年9月20日,原告王某、曹某某及被告温某某以被告温某某为代表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本村土地3.15亩的合同。2008年9月20日,被告温某某在未经原告王某、曹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土地流转交由村委会经营。原告王某、曹某某认为被告温某某与村委会签订的流转协议,未经原告王某、曹某某的同意,属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王某、曹某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温某某与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无效;原告王某、曹某某与村委会继续履行已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诉讼费用由被告温某某及村委会负担。

被告温某某辩称,原告王某是被告温某某儿媳,一家三口农业户口,经确权分得小杜社村集体土地3.15亩。平时都是由被告温某某来进行土地的经营管理,原告王某很少下地务农。考虑到年龄的原因,被告温某某已无力承包经营。后村委会实行统一的土地流转,价格也合适,被告温某某即自愿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不同意原告王某、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村委会辩称,2004年国家实行的土地确权是以户为单位,按人口分的亩数。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与包括被告温某某在内的村民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是与2007年农村确权承包合同书上承包人,就是当时在确权合同上签字的户主协商过,并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的,之后才达成的流转协议。该流转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有关规定,应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温某某也领取了村里的流转费用,流转合同实际已履行。原告王某、曹某某所诉应属于家庭内部析产纠纷,因此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系原告曹某某的母亲,是被告温某某的儿媳,三人均系小杜社村农民。2007年9月20日,被告温某某与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温某某承包小杜社村农用地3.15亩,地理位置:石碑。四至情况:南北长379米,东西宽5.54米。承包期限从2007年9月20日至2028年9月20日止,期限为21年。2008年8月至9月间,为实现招商引进设施农业,村委会陆续召开两委班子会及村民代表会,讨论通过了土地流转方案。2008年9月20日,被告温某某与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约定被告温某某同意将本户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3.15亩流转给村委会经营。土地流转期限20年,自2008年9月20日至2028年9月19日。土地流转收益每年的9月20日前兑现。2008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每亩1500元;以后每5年递增一次。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曹某某向本院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村委会提供的两委班子会议记录、村民会议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X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被告温某某作为代表人代表其儿媳原告王某、孙子原告曹某某与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并无不妥。被告温某某当庭表示其系自愿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村委会亦向本院提供了两委班子会议记录、村民会议记录,表明该土地流转协议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王某、曹某某认为该协议属被告温某某与村委会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王某、曹某某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令无效并要求村委会继续履行已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村委会关于该流转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有关规定,应合法有效的答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三十五元,由原告王某、曹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士刚

二OO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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