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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展担保有限公司与常某某、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2008)海民初字第6319号

原告北京京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祁家豁子甲X号X号办公楼X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北京京展担保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北京联佳业广告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北京京展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展公司)与被告常某某、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京展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某贺某2008年1月9日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在2008年3月20日庭审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展公司诉称,2006年8月,常某某与罗淑兰的代理人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常某某购买罗淑兰位于北京市宣武区三义东里X号楼X室的房屋,房屋价款为50万元。2006年8月22日,京展公司与常某某签订二手房贷款代理合同,约定京展公司接受常某某的委托,为其购买罗淑兰房屋的住房贷款申请手续的办理提供服务,即为其在深圳发展银行北京朝阳门支行(以下简称深发展朝阳门支行)办理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贷款方式为二手房抵押贷款,在常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下发的3日内,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如违反此约定,须向京展公司支付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2006年8月30日,京展公司与常某某及深发展朝阳门支行签订房地产买卖贷款抵押合同,京展公司作为此合同项下贷款的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房产物业抵押登记手续办妥,有关抵押权证贷款人收执保管止。上述合同签订后,深发展朝阳门支行依合同约定、北京市宣武区建设委员会出具的二手房过户业务受理单,将30万元打入合同指定的户名为王某的帐户,常某某应在受理单指定的期限内办理有关房证手续,并办理抵押手续。但2006年9月13日,常某某及王某以业务受理单丢失为由,在京展公司及深发展朝阳门支行不知情的情况下,领取过户后户名为常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此后常某某将此应办理抵押的房屋过户给他人,致使约定的抵押登记手续不能办理。2007年8月1日,因常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深发展朝阳门支行自京展公司帐户中扣划了欠款本息x.81元。京展公司认为,常某某与王某两人恶意串通,共同向房管部门提供虚假证明,导致房屋不能办理抵押登记,造成银行直接从京展公司帐户扣款,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现京展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常某某、王某共同赔付经济损失x.81元及利息(自2007年8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常某某辩称,常某某同意还款,但目前资金困难,无法还款。此外,常某某与王某之间没有任何恶意串通的行为。

被告王某辩称,王某与常某某没有恶意串通的行为,京展公司对此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京展公司曾找刑警队来找其了解过相关情况,如果确实是恶意串通就不会是现在的民事诉讼了。王某是受罗淑兰委托代其处理房产的交易,所有行为均是代理行为,与王某没有任何的利害关系。对于京展公司所诉的业务受理单,王某之前根本没有见过,当时常某某说办理遗失手续时必须房主或其本人亲自到场,其才去同常某某一起去的房管部门。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4日,罗淑兰出具委托书,委托王某代其办理宣武区三义东里X号楼X室房屋的买卖交易手续、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该房的产权转移、过户的一切有关事宜,并办理与出售房产相关的税务手续、协助买方以买方名义办理贷款、抵押的相关手续,代收相关售房款。该委托书办理了公证手续。

同年8月22日,常某某与京展公司签订一份二手房贷款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京展公司接受常某某委托,为其所购的位于北京市宣武区三义东里X号楼X室房屋的住房贷款申请手续的办理提供服务。常某某购买房屋的成交价格为50万元,决定向深发展朝阳门支行申请个人二手房抵押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180个月,其以所购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贷款银行,并配合京展公司办理抵押登记等手续。京展公司代理常某某办理贷款申请和抵押登记等手续。常某某应配合京展公司,在其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下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如违反该约定,须向京展公司支付相当于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

同年8月30日,深发展朝阳门支行与常某某、京展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常某某向深发展朝阳门支行贷款30万元,并授权深发展朝阳门支行将该笔贷款全数划入王某在该行开立的帐户。贷款采用浮动利率,按年浮动,首年贷款利率为5.8147%。常某某还款方式为等额偿还法,每月定期还款,如逾期还款,深发展朝阳门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本金部分按活动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对逾期利息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常某某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或发生侵犯贷款人合法权益,严重影响贷款人按期足额收回债权的行为,深发展朝阳门支行有权要求其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实际贷款额及立即追索保证人。常某某以其所购房屋作为还款抵押,应向房地产权登记处办理房产物业的抵押登记,抵押物业权属证明交由贷款人收执和保管。京展公司为常某某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房产物业抵押登记手续办妥,有关权属证明交贷款人收执和保管为止。

同日,常某某与王某一起到宣武区国土房管局服务大厅办理了三义东里X号楼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并领取了业务受理单,常某某和王某在该受理单上签字。该单下载明,请本人凭此收件单和身份证到宣武区国土房管局服务大厅办理领证手续。同时,在办理上述过户手续后,常某某与王某共同到深发展朝阳门支行,王某从该行领走了已存入了30万元贷款的存折。

同年9月13日,常某某向宣武区国土房管局出具声明,称8月30日在服务大厅办理了三义东里X号楼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因其夜间车没有锁好,不慎将业务受理单丢失,如发生任何纠纷,由买卖双方负法律责任,与服务大厅无关。王某作为房屋卖方罗淑兰的代理人在该声明上签字。同时,常某某领取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后的房产证,但其未与深发展朝阳门支行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现其已将该房转卖给第三方。

2007年7月30日,深发展朝阳门支行给京展公司出具关于清收常某某非应计贷款本息的说明,称因常某某逾期情况严重,且拒绝在其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抵押登记,决定收回贷款本息并终止该笔贷款,并由京展公司履行保证责任。现已从京展公司保证金帐户扣划出相应款项结清了常某某名下贷款本息。同时,深发展朝阳门支行从京展公司保证金帐户中扣划了常某某贷款本息余额x.81元。同时,深发展朝阳门支行将上述业务受理单原件交给了京展公司。

诉讼中,京展公司申请本院到北京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调取王某的二手房经纪资格证书,以证明王某的身份是二手房经纪人,具有经纪人资格,清楚地知道二手房买卖及房贷所需手续。本院到北京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调取了王某的经纪人资格证书信息,该信息中显示王某于2005年1月10日领取了经纪人资格书,证书编号为京房工X-X-X。经法庭质证,王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当时系朋友要成立一个公司,办理执照时要求必须有四个经纪人的资格证书,其为了帮朋友忙,才考了经纪人资格证书,但在考试前的学习过程中,没有讲过业务受理单及交易流程,其此后也没有做过二手房的经纪人,一直没有工作。

诉讼中,京展公司还申请本院到宣武区国土房管局服务大厅调取证据,以证明涉案的业务受理单只有一份。经本院到北京市宣武区国土房管局发证事务所调查,并制作了工作联系笔录,该单位称二手房交易过户的业务受理单只有一份,由领证人本人持有,本人持身份证原件和业务受理单原件,才能到服务大厅领取变更后的房产证。经法庭质证,王某对上述工作联系笔录无异议,但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了解业务受理单的具体情况。

诉讼中,王某称经朋友介绍认识了罗淑兰,罗淑兰要卖房,因罗淑兰着急要钱,故其先将房款垫付给了罗淑兰,但没有办过户手续;其与常某某是同学关系,从小就认识,因常某某当时要买房,其就将该房转给常某某了,常某某因钱不够,提出贷款买房,因二人对二手房贷款不清楚,咨询了中介机构,经人介绍去了京展公司。之后,常某某通知银行贷款办下来了,其才与常某某一起去服务大厅办理过户手续,当时填写提交了权属转移登记表,其不知道有业务受理单,相关手续都是给了常某某;去完银行后其与常某某一起到深发展朝阳门支行,看到常某某将契税单子交给了银行。后来,常某某通知其业务受理单丢失,需要其一同去房管部门办理领证手续,故其才同常某某一同签署了声明。对此,京展公司称依据该公司及银行的二手房贷款流程及实际操作,交易双方需将房屋契税发票及业务受理单原件交付银行后,银行才会向购房人发放贷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京展公司提交的二手房贷款委托合同、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业务受理单、常某某和王某出具的声明、深发展朝阳门支行出具的收回贷款说明及保证金转出回执,被告王某提交公证书及本院调取的北京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出具的经纪人资格证书信息、本院的工作联系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二手房贷款委托合同、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应属有效。

本案中,京展公司以常某某和王某恶意串通,共同向房管部门出具虚假声明,致使常某某以贷款所购房屋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其对深发展朝阳门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要求二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依据贷款委托合同及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常某某以银行贷款购买二手房,同时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其应当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并将抵押物权属证明交由银行收执和保管。现本案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所需的业务受理单原件只有一份,且由深发展朝阳门支行收执,在此情况下,常某某向房管部门出具的业务受理单丢失的声明显然系虚构事实,其以此声明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后,并未依约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已构成违约。依据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如常某某违约,深发展朝阳门支行有权要求其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实际贷款额及立即追索保证人,京展公司为常某某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房产物业抵押登记手续办妥,有关权属证明交贷款人收执和保管为止。现常某某逾期还款,且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并将房屋另售他人的行为,导致深发展朝阳门支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余额,京展公司亦由此承担了保证责任。据此,如常某某将其所购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京展公司则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其提供虚假声明领取房屋产权证的行为,直接损害了京展公司的财产权益,故常某某应赔偿由此给京展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即给付京展公司的代偿款项并赔偿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常某某与王某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共同侵权行为。虽王某称其不了解业务受理单的具体情况,只看到常某某将契税发票交给了银行,但本案证据材料及其庭审陈述表明,王某自2005年即领取了二手房经纪人资格证书,其理应知晓二手房的交易规则和流程;在二手房交易过程中,其与常某某原先即相识,其知晓常某某系贷款购买,二人于同一天共同先去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并共同在业务受理单上签字,然后携带相关手续同去银行领取购房贷款,结合上述事实,本院有充分理由确信王某在领取购房款时,应当知晓业务受理单只有一份并已交由深发展朝阳门支行收执保管。据此,王某与常某某在业务受理单丢失声明的出具上具有共同故意,其亦应当会预见到由此会造成的相关后果。对于京展公司要求王某与常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上所述,虽王某与常某某具有共同侵权行为,但其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系京展公司为常某某代偿了银行贷款本息,京展公司与常某某系担保合同关系,其在为常某某代偿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故在常某某有能力偿还代偿款项的情况下,王某的侵权行为并不直接导致京展公司财产受损,二者之间无必然因果关系。据此,本案中,在常某某是否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尚未确定的情况下,王某应当就其侵权行为承担财产损害补充赔偿责任,即在常某某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由其对京展公司的损失承担清偿责任,故本院对京展公司要求王某与常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某赔偿原告北京京展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损失三十万零八百七十六元八角一分及该笔款项的利息损失(自二OO七年八月一日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在被告常某某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时,由被告王某对未付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北京京展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一十九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某某、王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靖

二OO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田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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