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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塞外情餐饮有限公司与单某某合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民初字第2552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塞外情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甄家坟X号。法定代表人李石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北京中轻美林商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丰台区云岗南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某X号。

被告(反诉原告)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延平良田鸡食府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振彪,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塞外情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外情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单某某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本诉及反诉一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塞外情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石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振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塞外情公司诉称:2001年9月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偿还郭志英欠款x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未通知我公司的情况下制作了(2001)海民执字第X号强制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属于我公司在北京单某良田鸡酒家19%的财产权益转让给了单某某。后当我公司得知此事后向法院提出了异议,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4年10月11日撤销了上述裁定。

此外,2002年5月9日,单某某打电话虚构法院要执行我公司在北京单某良田鸡酒家全部财产权益的事实,恐吓潘晓书,使潘晓书产生错误认识将我公司暂时抵押给其的我公司在北京单某良田鸡酒家20%的财产权益在未与我公司协商并违反其自己本意的情况下转让给了单某某。

综上,由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海民执字第X号强制执行裁定书已被依法撤销,故单某某收买我公司19%财产权益的行为已缺乏法律依据,其应按财产权益比例给付我公司所应得的红利。由于单某某取得我公司在北京单某良田鸡酒家另外20%的财产权益是其合同诈骗的行为结果,应予以取消,故单某某也应返还本属于我公司的20%财产权益的红利。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单某某给付我公司在北京良田鸡酒家所占的39%财产权益应分得的红利(自2002年5月13日起至合作协议期满时止,按每月8万元计算)并赔偿我公司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被告单某某辩称:第一,塞外情公司所诉其占北京单某良田鸡酒家39%的财产权益不属实,根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海民执字第X号强制执行裁定书的确认,塞外情公司在被执行前已分两次将其所持有的北京单某良田鸡酒家30%的财产份额转让给了单某某和潘晓书,故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行时其仅剩19%的财产份额。第二,塞外情公司以2002年3月份北京单某良田鸡酒家经营状况表为依据并以此计算出分红金额无事实依据,2003年的“非典”和2004年“禽流感”时期严重影响了企业的经营,且上述经营状况表中未包括房租,亦是分配的税前利润,故经营状况应以企业的财务账目记载为准,其它材料不可能具有法律效力。第三,所谓潘晓书转让20%的股份问题与本案无关,塞外情公司称我恐吓潘晓书无事实证据,而本案塞外情公司是因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撤销本院强制执行裁定书而引发的纠纷,故本案仅涉及19%财产份额的纠纷,塞外情公司主张另外20%的财产份额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第四,本案应是确权之诉,而不是给付之诉,法院应先确认塞外情公司仍持有北京单某良田鸡酒家19%的财产份额,然后再进行分红。此外,我提出反诉,要求塞外情公司归还我为其垫付的执行款项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2年5月20日起至本金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截止至2005年2月20日为36个月,计7695元)。

原告塞外情公司对被告单某某反诉辩称:法院已经对郭志英与我公司之间的纠纷进行判决并进入了执行阶段,由于单某某为达到其独占酒楼的目的最终导致我公司在酒楼的财产权益被强制执行。由于我公司并未要求单某某为我公司清偿债务,而且单某某收购我公司财产权益的行为也未征得我公司的同意,其垫付执行款项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9日,塞外情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石林(甲方)与单某某(乙方)就投资经营北京滋补良田鸡火锅食府事宜签署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协议主要条款规定,甲方负责提供现经营场所及设备和办公场所及用品,乙方投入60万人民币作为饭店的固定资产;双方自饭店开业之日起,按月流水利润的股份分成,甲方49%、乙方51%;在经营期间,每年4月1日-10日,10月1日-10日双方按股份比例出资半年的房费,如果其中一方不能按时出资,则视为自动退出股份;合作期满后,饭店转让费总额,双方按股份比例分成;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至2008年8月1日止。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李石林的签订该协议的行为代表塞外情公司,协议主体实为塞外情公司与单某某。

合作协议签订后,单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工商局注册成立了北京单某良田鸡酒家,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

2001年4月25日,李石林与单某某又签订了一份二次投资协议书,约定若李石林不能于2001年5月10日前返还单某某为其垫付的房费x元,就将其10%的股权出让给单某某,则李石林在良田鸡的股份就变为39%。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塞外情公司所持财产份额依该协议约定由原来的49%变为39%。

2001年12月18日,李石林与潘晓书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李石林将自己在北京单某良田鸡酒家的股份出让20%暂时抵押给潘晓书,待李石林欠潘晓书的25万元收回后,潘晓书无条件将李石林的20%股权退回给李石林。

2002年4月21日,李石林、单某某和潘晓书三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经与潘晓书协商同意和单某某的认可,李石林以1.2万元为一股出让给潘晓书20%的股权。由此,李石林在北京单某良田鸡酒家的股份为19%,单某某为61%,潘晓书为20%;潘晓书加入北京单某良田鸡酒家后,饭店的发展与经营,由单某某出方案,经三方认可后进行运作。

2002年5月10日,单某某和潘晓书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潘晓书将其在良田鸡20%的股权全部一次性转让给单某某,共计25万元。

2004年4月19日,单某某为了享受优惠政策,在原北京单某良田鸡酒家的基础之上向工商行政登记机关重新申领了个体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北京延平良田鸡食府。同年4月23日,北京单某良田鸡酒家正式注销登记。

另查,2001年9月17日,本院作出(2001)海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塞外情公司归还郭志英欠款人民币x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190元。该判决生效后,因塞外情公司未偿还欠款,郭志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塞外情公司已于2001年9月1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02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01)海民执字第X号强制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塞外情公司在北京单某良田鸡酒家的股权,用以清偿郭志英x元的债务。

2002年5月20日,本院又作出(2001)海民执字第X号强制执行裁定书,其内容为:依据2002年5月13日裁定,裁定北京单某良田鸡酒家优先收购塞外情公司19%的股权,价值x元。当日,北京单某良田鸡酒家向本院缴纳了x元。

2004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01)海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北京单某良田鸡酒家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该酒家形式上是业主单某某个人的财产,故对塞外情公司在北京单某良田鸡酒家中的权益不能以“股权”称谓,只能界定为财产权益,本院于2002年5月13日和2002年5月20日作出的两份强制执行裁定书中对股权的认定及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且对股权的处理程序不当,故裁定撤销上述两份裁定。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北京单某良田鸡酒家由单某某独立经营,塞外情公司并不参与经营,双方对2002年5月13日以前的分红无异议。塞外情公司称其主张按每月8万元分红的依据是双方当事人在2002年3月份时的分红表,根据该分红表,双方当事人取得分红的依据是月营业总收入金额-签单某额-营业总支出金额=营业总余额,再乘以双方各自所占财产份额比例得出各自应分配的分红金额。当月,塞外情公司分红比例是按照39%的财产份额。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每月均按此方式分红,分红表中未计算房租,根据合同约定房租是由双方当事人按各自所持份额比例交纳,每年在4月和10月交纳。塞外情公司称分红表中已包括了当月的所有支出费用,但单某某对此不予认可,称分红表中未包括员工工资及月支出的采购费用等。此外,对于房租,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塞外情公司撤出时当年房屋租金为70万元,依合同按年递增。诉讼中,房主宋建华出具证明,证明自2002年6月起至2004年12月底期间房租无拖欠情况。

诉讼中,单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自2002年5月13日起至2005年3月31日止的每月收支情况统计表、年度的收支统计总表、月支出单某(包括日支出及月支出单某)、员工薪金表等资料,表示上述资料系其现存的所有经营帐目及单某,以此证明截止至2005年3月底,北京单某良田鸡酒家的总收入为x.5元,营业总支出(房租、水电、税款、原材料采购、人员工资等各项支出)为x.13元,酒家经营亏损60余万元。经法庭质证,塞外情公司认为单某某提供的支出单某不真实、虚报收入,并向本院申请对良田鸡酒家自2002年5月13日起至今的经营状况进行财务审计。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北京红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审计鉴定单某。本院委托北京红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北京单某良田鸡酒家自2002年5月13日起至2005年3月31日止的财务收支状况进行审计。北京红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财务资料进行审计后,出具了京经专审字(2005)第X号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为:由于个体餐饮核算的特殊性,提供的财务资料绝大多数都是白条,确定收入的资料不完整,票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无法对提供的会计资料发表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告塞外情公司提交的(2002)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001)海民执字第X号强制执行裁定书、(2001)海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2年3月北京单某良田鸡酒家分红表、2001年12月18日的协议书、2002年4月21日补充协议、潘晓书与单某某的股权转让协议,单某某提交的双方当事人于2001年4月25日签订的二次投资协议书、(2001)海民执字第X号强制执行裁定书两份、缴款收据、房主宋建华出具的证明,北京红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京经专审字(2005)第X号审计报告及本院质证笔录、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依据上述有效事实,本院对本案作出如下评述:

第一,关于协议的性质及效力。

李石林与单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从协议主体上看,虽然合同订立人为李石林,但李石林系塞外情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亦均认可李石林的行为系代表塞外情公司,故该协议的签订主体应为塞外情公司与单某某。该协议以双方共同出资合作经营酒楼,并按股份比例分成为主要内容,协议条款并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第二,塞外情公司是否持有北京单某良田鸡酒家的财产份额及持有比例

由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后,为合作经营的酒楼即北京单某良田鸡酒家所注册登记的系个体营业执照,业主是单某某,故在企业对外公示中无法体现塞外情公司在该酒家所享有的权益。据此,塞外情公司在该酒家中所享有的权益并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权益,而应以财产份额确定。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塞外情公司有权依据其享有的财产份额比例,取得协议中所表述的“股份分成”即经营利润分成。

本案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塞外情公司在2001年5月时,其所持财产份额比例变更为39%。此后,2002年4月,李石林代表塞外情公司与单某某、潘晓书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确认了塞外情公司将其在北京单某良田鸡酒家中的财产份额转让给潘晓书20%。此时,塞外情公司的财产份额已变更为19%。诉讼中,塞外情公司以潘晓书在单某某欺诈下,将该公司暂时抵押给其的20%的财产份额,在未与该公司协商并违反其自己本意的情况下转让给了单某某为由,要求取消单某某与潘晓书的股权转让协议。对此,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推翻2002年4月25日塞外情公司、潘晓书、单某某三方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性的情况下,塞外情公司已将其持有的北京单某良田鸡酒家20%的财产份额转让给潘晓书,其已丧失了该部分财产份额的权益。其以欺诈为由主张取消单某某与潘晓书之间就该部分财产权益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剩余19%的财产份额,因本院已依法定程序作出裁定将原“北京单某良田鸡酒家优先收购塞外情公司19%股权,价值x元”的强制执行裁定书予以撤销,故原裁定被撤销后,单某某依据原裁定优先收购塞外情公司财产份额已失去法律依据,塞外情公司在北京单某良田鸡酒家所持有的财产份额自行恢复原状即塞外情公司仍享有北京单某良田鸡酒家19%的财产份额,并有权依据该份额比例取得财产收益即利润分成。现北京单某良田鸡酒家的字号虽由单某某注销并新注册为北京延平良田鸡食府,但系在该酒家原有基础上设立,且业主仍为合作协议一方的单某某,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合作协议履行的延续,并不影响塞外情公司财产份额的权益。单某某以本案应为确认之诉即在法院确认塞外情公司所占财产份额后,塞外情公司再以给付之诉主张分红的抗辩理由,因确定塞外情公司是否享有财产份额系其取得分红的前提条件,二者系基于同一诉因,故单某某主张塞外情公司应分案诉讼,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第三,塞外情公司的分红金额

本案中,塞外情公司主张以2002年3月的分红金额作为其主张分红的计算标准,因合作协议约定系按每月流水利润分红,而个体餐饮业经营状况的不确定性较大,且本案涉及的经营时间跨越了3年之久,故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塞外情公司仅以一个月的分红金额作为其应取得红利的判断标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由于单某某提供的酒家的财务支出单某及内部财务记帐表,缺乏真实性和完整性,在经审计鉴定单某进行审计后亦无法作出明确的审计意见,故也不能以单某某主张的酒家收支状况作为判断分红标准的依据。在双方当事人对于酒家的盈亏状况均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审计不清的情况下,本院将参照双方当事人争议前分红的原始状况、计算依据,并结合酒家的经营状况和经营期间的不可抗力因素等情况再扣除塞外情公司依据合作协议约定应负担的房租后予以综合评定。对于塞外情公司要求按39%的财产份额以每月8万元的标准计算红利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塞外情公司要求单某某支付截止至合作协议期满时红利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对酒家盈亏状况的财务审计期间及单某某提交财务帐目的期间系截止到2005年3月31日止,且分红的前提是酒家经营盈利,在上述期间后酒家的盈亏状况尚未确定,且根据合作协议约定2005年4月亦是双方当事人交纳半年房租之时,房租是否交纳亦影响到当事人合同权利的行使,故本院以2005年3月31日作为本案中分红主张的截止期限。对于此后分红权利的行使,塞外情公司可另行主张。据此,本院酌定塞外情公司自2002年5月13日起至2005年3月31日止,其实际应取得的红利为38万元。对于塞外情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塞外情公司所主张的分红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虽在塞外情公司的财产权益回复后,单某某占有该公司应取得红利亦失去合法依据,但如上所述,塞外情公司所主张的分红标准依据不足,且审计不清,故塞外情公司所主张的利息计算依据及起算时间,证据不足,本院将依据上述酌定的红利金额及分红的截止时间予以确定。对于塞外情公司主张的3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的计算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予以确定。

第四,单某某为塞外情公司垫付的执行款项。

如上所述,在本院原强制执行裁定被依法撤销后,单某某为优先收购塞外情公司在良田鸡酒家所享有的19%的财产份额支付相应对价亦失去法律依据。由于单某某收购上述财产份额的对价系用于归还塞外情公司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到期债务,而塞外情公司与案外债权人郭志英之间的债务亦因单某某的收购行为而了结,故塞外情公司作为受益人理应在其财产份额回复的同时返还单某某由此付出的对价,单某某作为合作协议相对人在本案中要求抵销该笔债务,并无不当。据此,塞外情公司所诉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单某某要求塞外情公司归还财产份额收购款项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单某某主张的垫付款项利息损失,塞外情公司作为受益人亦应予以补偿,但单某某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于法无据,本院将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予以计算,对于单某某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某某给付原告北京塞外情餐饮有限公司红利三十八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二OO五年四月一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反诉被告北京塞外情餐饮有限公司返还反诉原告单某某垫付款二十二万八千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二OO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塞外情餐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单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八百一十元,由原告北京塞外情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二万零五百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单某某负担三千二百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六千零四十五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被告北京塞外情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计费二万元,由原告北京塞外情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单某某负担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仅对本案本诉部分判决不服的,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八百一十元;如仅对本案反诉部分判决不服的,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六千零四十五元;如对本案本诉及反诉部分判决均不服的,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万九千八百五十五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范君

审判员杨靖

代理审判员肖皞明

二OO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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