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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叶某诉魏某、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叶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述三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律师。

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叶某诉被告魏某、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9日、2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叶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魏某同时作为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叶某诉称:三原告向两被告购买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镇某室房屋一套,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三原告按约向两被告支付了房款及装修补偿总计133万元,剩余5,000元双方约定待交房时支付,双方还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09年11月25日,之后双方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然至交房日被告拒绝交房,之后双方多次交涉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按照约定交付房屋;2、两被告在交付房屋时按照《物品清单》的内容交付物品;3、两被告向三原告赔偿房租损失,计算方法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以每月3,000元计算;4、根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三原告自行降低赔偿标准,要求二被告给付违约金26,000元;5、两被告支付三原告因向被告发送交房通知书而花费的特快专递费30元;6、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甲告李某甲、李某乙、叶某向本庭明确表示愿意按照约定在交房时支付余款5,000元。

被告魏某、王某某辩称:系争房屋的确尚未交接,二被告现仍然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但二被告是愿意交房的,现由于被告王某某生病而且过年期间租房也有困难,所以暂时不能交房。如三原告给予一定的时间,两被告愿意交房,并按照物品清单的内容交付房屋内物品。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快递费3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于三原告要求租金损失不予同意,因为房屋实际还没有交接,房屋还在两被告手中,故原告没有理由收取租金。对于三原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也不予同意,因为合同甲、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是在解除合同的前提下适用,双方并未就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金进行约定,故三原告的此项诉请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原告叶某通过上海某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闻某居间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双方就房款的数额、付款的时间、居间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叶某与被告魏某就系争房屋内需要交接的物品进行确认,并在《房屋物品清单》上签字确认。2009年9月17日原告李某乙、李某甲、叶某作为乙方与被告魏某、王某某作为甲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镇某室的房屋一套,房屋总价为120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2009年11月25日前腾出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第四条约定期限交接房地产的,甲、乙双方同意按下列第(二)款内容处理,第二款约定如下:甲方逾期未交付房地产,乙方应书面催告甲方,自收到乙方书面催告之日起的5日内,甲方仍未交付房地产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书面通知甲方,自收到通知之日起的5日内甲方未提出异议,合同即行解除。甲方除应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乙方返还已收款和利息(自乙方支付房款之日起至解除合同之日止)外,还应按已收款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实际损失超过甲方应支付违约金时,实际经济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应由甲方据实赔偿。该合同的附件三对于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另附有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三原告还应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二被告固定装修及其他设施补偿费135,000元。合同签订后三原告按约支付了二被告房款及装修等费用总计130万元,尚余5,000元,原、被告约定该笔款项于交房时支付。2009年11月25日二被告未按约交付系争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房遭拒,遂于2009年12月14日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魏某发送交房通知书,为此花费了快递费用30元。

另查明:2009年11月28日系争房屋登记于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叶某名下。

原、被告在审理中确认系争房屋为装修房,同时根据《房屋物品清单》中所列的内容对房屋内需要交接的物品确认一致如下:布艺沙发(带贵妃椅)一套、玻璃茶几一张、长虹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玻璃餐桌一套(餐桌一张、餐椅六把)、饮水机一台、木质鞋柜一个、伊莱克斯BCD-291E冰箱一台、厨房橱柜一套(含上下柜)、瑞鑫脱排一个、帅康灶台一个、能率热水器一台、三洋洗衣机一台、1.5米床一张及床头柜两个、1.8米床一张及床头柜两个、大衣柜两个、电视柜三个、富士通一匹空调一台。

2010年2月1日本院就系争房屋的租金向上海某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闻某进行咨询,闻某陈述如下:其系原、被告买卖的系争房屋的居间方,系争房屋位于丙小区,系装修房,月租金在3,000元至3,500元。

2010年2月5日本院就系争房屋的租金又电话咨询了两家中介公司,上海甲地产北九亭分行工作人员陈述:丙装修三房的租金在3,000元至3,500元之间;乙房产九亭店工作人员陈述:丙装修三房的租金在3,000元左右。

审理中,原告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表示被告已于当日将系争房屋交付于原告,故申请撤回要求二被告交付房屋并要求二被告按照《物品清单》的内容交付房屋内物品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明确房屋租金损失的计算时间截止至交房日即2010年2月25日止。被告对于交房时间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屋物品清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通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特快专递邮件收据、询问笔录、电话笔录、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本质是一种合意。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双方也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故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将系争房屋交付于原告。因被告未按期交房,故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于2010年2月25日向原告履行了交房义务,现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交房及按《物品清单》交付物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请求于法不悖,应予以准许。关于原告提出的房租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房屋交接时间为2009年11月25日,二被告未按约交房,故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赔偿自2009年11月26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止即2010年2月25日总计三个月的逾期交房房租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提出房租标准以每月3,000元计算,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确认二被告应给付三原告逾期交房的房租损失为9,000元(3,000元/月×3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原告明确该项主张的依据为《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十条,而本院认为合同第十条中相关的违约赔偿金是基于合同解除才产生,因本案并不涉及合同的解除,故该项请求也就丧失了请求权的基础,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特快专递费30元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对此予以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另外,三原告明确表示愿意按照约定给付房屋余款5,000元的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鉴于本案纠纷中被告对于原告也负有金钱给付义务而尚未履行导致原告未在交房时交付剩余房款,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付款时间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乙、李某甲、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魏某、王某某房款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魏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叶某逾期交房的房租损失人民币9,000元;

三、被告魏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叶某特快专递费人民币3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叶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相抵,被告魏某、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叶某人民币4,0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820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叶某负担人民币660元(已付),由被告魏某、王某某负担人民币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莉

书记员张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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