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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北京御仙堂日化用品销售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694号

原告白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北京电信学校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北京御仙堂日化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长远天地大厦B座X室。

法定代表人怀某,总经理。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北京御仙堂日化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仙堂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御仙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2008年6月20日,御仙堂公司称投资者可以股东身份投资入股。因当时工商手续还未办妥,投资人可先交款,暂给收款条,随后就可办理正规股东手续。白某某投资x元。但至今御仙堂公司未办理入股正式文本。因此白某某提出退回股金,御仙堂公司已同意退款,但至今白某某未收到退股款。白某某请求法院判令御仙堂公司退还白某某股金x元,半年利息2000元,共x元。另,2007年,御仙堂公司有一项储藏酒投资规定,投资人借款给御仙堂公司,一年后给投资人利息,连本带息还给投资人。2007年6月20日,白某某借给御仙堂公司x元。2008年6月20日已到期,并办理了还款手续。本金和利息共计x元,但至今白某某未接到还款。诉讼请求如下:1、返还入股金x元,半年利息2000元,共计x元;2、返还贮藏酒投资款x元。两项共计x元。

被告御仙堂公司辩称,这两笔钱御仙堂公司确实已收到,但御仙堂公司是代表安徽省御仙堂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御仙堂公司)收的钱。收了后就转到了在亳州的安徽御仙堂公司,由安徽御仙堂公司将酒存起来。2008年发生经济危机,且安徽御仙堂公司正在接受警方调查,所以没有归还白某某。怀某只是出纳,所欠的钱肯定是要还,但安徽御仙堂公司的帐目已全部被查封,安徽御仙堂公司收到的钱已全部转到海南开发地产去了,所以目前没有钱归还,御仙堂公司的资金全部是由安徽御仙堂公司拨付的。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0日,白某某向御仙堂公司投资x元,做储藏酒投资,约定回购日期为2008年11月24日,收藏金额为x元。回购期过后,御仙堂公司并未向白某某支付收藏本金及回报x元。

另,2008年6月17日,白某某交给御仙堂公司10万元股金投资拟作为安徽御仙堂公司的股东,投资人可先交款,随后就可办理正规股东手续,收据上盖章为“安徽御仙堂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御仙堂公司未给白某某办理投资协议文本。2008年10月30日,御仙堂公司向白某某承诺:“如果11月30日不能办理海南合作投资协议文本,愿无条件退回合作股金”。

庭审中,御仙堂公司认可储藏酒投资回报的计算方式及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本金的40%。白某某称其主张的2000元利息是x元本金按一年期定期存款利息计算得出。

上述事实,有白某某提供的“喀塔斯地下酒窖收藏酒(回购)计算表”、2008年10月30日的承诺条、收据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白某某与御仙堂公司之间名为投资关系,实为白某某向御仙堂公司的借款。因案中并未有证据证明该借款存在非法性,故该借款关系应当予以保护。御仙堂公司与安徽御仙堂公司为两个独立的法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御仙堂公司认为二者存在转款关系并不能对抗白某某请求返还欠款的诉求,且御仙堂公司已向白某某做出了无条件退还合作股金的承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具体到该案,涉及的金额主要分两部分:一部分为投资入股的10万元及利息;另一部分为做储藏酒投资的本金及回报共计x元。因御仙堂公司实际上对案件事实部分并无异议,只是认为款项已经汇至安徽御仙堂公司,但御仙堂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应承担责任。其中虽说10万元股金收据上盖有安徽御仙堂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但御仙堂公司已在其后书面承诺白某某还款事宜,本院对此认可。对于白某某主张的10万元利息部分,应未超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得出的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储藏酒投资的回报,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白某某请求返还x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案情,因双方已经实际约定了回购期,故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期限只能计至2008年11月24日,从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利息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白某某的部分诉请因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御仙堂日化用品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白某某借款及利息共计十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御仙堂日化用品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白某某借款三万九千六百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从二00七年六月二十日至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二十四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白某某负担一百九十四元,被告北京御仙堂日化用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一审判决的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范君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殷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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