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一品红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一品红建材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北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永定门外沙子口中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一品红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北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屋面瓦等货物,合同总价款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发送了价值x.70元的货物,但被告仅支付预付款x元,余款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x.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221.33元(按总货款的95%扣除x元预付款,x.52元和现行金融机构六个月至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66%计算,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8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建筑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屋面瓦3000平方米,单价30元,合同总价款x元。供方按照需方的时间要求供货,于2007年12月7日前供完货。对分批供货的时间约定:接到需方电话通知后(提前2天通知),供方于2007年11月12日开始供货。结算方式:“合同签字生效后需方支付合同总价30%预付款,全部材料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金额的95%(最晚于2007年12月30日前结清),合同总价5%为质保金,产品全部供完并经验收合格后次日壹年后的壹个月内未出现质量问题付清”。产品质保期为工程竣工后贰年。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预付款x元。原告按被告通知于2008年1月16日至同年4月6日陆续向被告供应屋面瓦2798.79平方米,合款共计x.70元。2008年4月11日,被告材料管理科在材料验收单接收明细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建筑产品买卖合同、材料验收单接收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建筑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到期货款已超过全部货款的五分之一,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全部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实际于2008年1月16日开始供货,2008年4月6日供货完毕,被告于同年4月11日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08年4月12日起算。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辩论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年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北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一品红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五万六千九百六十三元七角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以五万二千七百六十五元五角二分,计算自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一品红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北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二元,由原告北京一品红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北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六百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熊伟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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