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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范XX、第三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省X县X乡X村X组X号。

法定代理人边XX,女,X年X月X日生,回族,住X省X县X镇X居委会X号。

委托代理人姚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吴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住所地X市X区X镇X路X号。

负责人胡XX。

委托代理人杨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范XX、第三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以下简称“X保X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盛庆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边XX及委托代理人姚XX、被告范XX的委托代理人吴XX、第三人X保X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9年5月18日19时许,被告范XX驾驶X小型普通客车沿X区X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路路口时,与沿X路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原告受伤。经X市公安局X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下完全骨折,断端移位;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左第8、9肋骨骨折,现左髋关节活动障碍,一肢体丧失功能25%以上(<50%),右颞部颅骨缺损面积达49平方厘米,分别评定九级、十级伤残;另原告因交通事故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给予休息期18个月,护理和营养期各6个月。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5,949.60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残疾赔偿金242,239.20元、被扶养人(女儿)生活费52,899.84元、交通费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车损3,300元,合计人民币420,060.64元,其中被告范XX已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28,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三人X保X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余款及后续治疗费用由被告范XX承担。

被告范XX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X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X保X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后已支付原告现金28,600元,垫付医疗费用746.50元,合计支付人民币29,346.50元。

第三人X保X支公司辩称,事故经过由法院认定,对事故责任认为原告有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系事故后变更登记为非农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对物损费、后续治疗费不认可,事故车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时交强险保单在有效期。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事故车X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X保X支公司处投有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被告范XX已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28,600元,并垫付医疗费546.50元,合计人民币29,146.50元;3、原告李XX属非农业人口;4、原告李XX女儿李X,2004年7月出生;5、被告范XX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X区X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路路口时,与沿X路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事故,被告范XX陈述事发时X区X公路X路路口南北向为绿灯,原告陈述事发时的情况都不知道了,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轻便摩托车行驶,发生事故时无其他证据证明X区X公路X路路口信号灯情况,X市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由此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身份证及户籍资料、保单、被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事故车X小型普通客车向第三人X保X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损失均超过以上赔偿限额,故第三人X保X支公司应当按以上限额赔偿原告损失。对不属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本案中被告范XX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发生事故时无其他证据证明X区X公路X路路口的信号灯情况,而事发时X区X公路X路路口的信号灯情况是该起事故定责的关键,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本院考虑事故中的两车体积大小、运行风险、各方过错等因素,酌情认定由被告范XX对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各具体项目,对于医疗费用,本院凭票据及病历等证据确定。对营养费,本院按每月1,200元标准计算6个月。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70.5天。对于误工费,本院按照目前X市职工最低标准每月1,120元计算,误工期限为18个月。对残疾赔偿金,本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护理费,本院参照上海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月1,465元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6个月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尚未成年,需要原告抚养,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多等级伤残,且伤情较重,必然造成原告部分劳动能力的丧失,原告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损伤后构成七级、九级、十级伤残,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另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的赔偿次序,由请求权人自己选择,故本案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对律师代理费,因原告相对缺乏法律知识,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助于司法救济的实现,故本院对律师代理费酌情予以支持。对交通费,属原告合理损失,本院酌情认定。对于原告车辆修理费用,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情况,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5,217.60元、营养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护理费8,790元、误工费20,160元、残疾赔偿金242,23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899.84元、交通费352元,合计人民币388,268.64元。由第三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人民币104,000元;由被告范XX赔偿原告李XX人民币142,134.32元,扣除已支付的29,146.50元,余款112,987.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第三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6,000元。

三、被告范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99元,减半收取,鉴定费人民币4,100元,合计人民币6,999.50元,由原告李XX负担2,607.50元,由被告范XX负担4,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庆

书记员徐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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