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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等7人与被上诉人侯某庚、伊川县奋进煤矿、伊川县奋进煤矿谷园分矿、伊川县天源集团侯某煤矿因煤矿转让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身份证号(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又名郭某晨,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身份证号(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身份证号(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身份证号(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又名张某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身份证号(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曾用名王某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身份证号(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戊,曾用名侯某信,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苗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书凯,河南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奋进煤矿。

法定代表人李某辛,矿长。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该矿职工。

委托代理人田社贤,河南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奋进煤矿谷园分矿。

负责人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天源集团侯某煤矿。

负责人马某某,又名马某。

委托代理人邓长海,该矿法律顾问。

上诉人张某甲等7人与被上诉人侯某庚、伊川县奋进煤矿(以下简称奋进煤矿)、伊川县奋进煤矿谷园分矿(以下简称谷园分矿)、伊川县天源集团侯某煤矿(以下简称侯某煤矿)因煤矿转让协议纠纷一案,张某甲等7人于2007年1月11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侯某庚以侯某煤矿名义与谷园分矿于2004年9月19日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无效;判决奋进煤矿、谷园分矿、侯某煤矿归还张某甲等7人煤矿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并支付该矿生产经营期间的纯利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6日作出(2007)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等7人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某己,被上诉人侯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军,被上诉人奋进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宁某某、田社贤,被上诉人谷园分矿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壬,被上诉人侯某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邓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5年10月,张某甲、苗某乙、苗某丙、侯某信、郭某某、张某丁、王某杰、侯某庚、段平安9人入股开办伊川县侯某煤矿。1998年11月10日,苗某乙、侯某庚2人签订退股协议书一份,约定苗某乙、张某丁、张某甲、郭某某、段平安、王某杰6人退股,侯某煤矿由侯某庚、苗某丙、苗某信3人经营,共退给苗某乙等6人股金14万元,并约定该协议经公证后生效。该协议除苗某乙签字外,约定退股的其余5人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也没有领取约定的退股资金,协议未按约定进行公证。2001年3月31日,侯某庚、苗某丙2人代表侯某煤矿与李某水、宋诚现签订煤矿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侯某煤矿由李某水、宋诚现承包5年,自2001年3月31日至2006年3月31日,按实际出煤量的5%计算交纳租金。2001年8月10日侯某庚领取侯某煤矿营业执照,经济性质登记为私营独资企业,2004年7月10日,侯某庚领取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2003年张某甲、苗某乙、苗某丙、郭某某、王某杰、张某丁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自1997年至2003年的承包金10余万元进行分配,伊川县人民法院2004年2月13日作出(2003)伊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张某甲等6人无书面合伙协议,侯某庚持有私营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驳回了张某甲等6人的诉讼请求。张某甲等6人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30日作出(2004)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伊川县人民法院(2003)伊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4年9月19日侯某庚与谷园分矿签订协议,约定将侯某煤矿除绞车1部、风机2个、瓦斯监控系统1套、水泵1台、50千瓦发电机组X台、地泵1台除外的其他物资及采矿权以1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谷园分矿。谷园分矿与侯某庚签订转让协议后,按照省、市政府资源整合的相关文件规定,已将原侯某煤矿整合为奋进煤矿侯某分矿,并取得相关开采批件,重新划定采区,扩大了开采能量。张某甲等6人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申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1日作出(2006)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张某甲等6人为侯某煤矿的股东,判决侯某庚向各股东分配承包金的1/9。

另查明:原股东段平安已将自己的股份转给侯某庚。张某甲等7人没有就侯某煤矿转让后的产量、利润情况向法院提供证据,或要求对方提供利润方面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9月19日侯某庚与谷园分矿签订协议,将原侯某煤矿除绞车1部、风机2个、瓦新监控系统1套、水泵1台、50千瓦发电机组X台、地泵1台以外的其他物资及采矿权以1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谷园分矿。双方签订转让合同时,侯某庚持有2001年8月10日侯某煤矿营业执照,经济性质为私营独资企业,2004年7月10日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及煤炭生产许可证,(2004)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资料均证实侯某庚为原侯某煤矿的经营管理人,谷园分矿正是基于侯某庚的经营管理人身份,与侯某庚签订了煤矿转让协议,在协议签订过程中,谷园分矿没有任何过错,属善意取得。该协议签订后,谷园分矿依协议约定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实际接管了原侯某煤矿的经营管理,并依据国家相关政策的规定,进行了矿产资源的整合,因此,侯某庚与谷园分矿签订的协议,应为有效协议。(2006)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虽确认原侯某煤矿为股份制企业,张某甲、苗某乙等7人与侯某庚等都属于原侯某煤矿股东,并不影响侯某庚与谷园分矿所签煤矿转让协议的效力。侯某庚将作为股份企业的原侯某煤矿登记在个人名下,独自占有煤矿出让的价款,张某甲、苗某乙等7人应当向侯某庚主张分割煤矿转让价款,其主张谷园分矿与侯某庚签订的协议无效,要求收回原侯某煤矿的经营管理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诉讼中已向张某甲、苗某乙等7人行使释明权,准允其变更诉讼请求,但张某甲等7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89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甲、郭某某、苗某乙、苗某丙、张某丁、王某、侯某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张某甲等7人负担。

张某甲等7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侯某庚处分的财产属张某甲等9人所有,每人占1/9的份额,应为按份共有,原审适用共同共有的法律规定处理本案,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本案协议签订后,奋进煤矿对侯某煤矿进行了整合,取得了相关开采批件没有依据,协议转让中的采矿权也没有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转让合同不生效。2、谷园分矿与侯某庚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原审认定构成善意取得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张某甲等7人的诉讼请求。

侯某庚答辩称:1、侯某煤矿原为9人所有,但后来其他合伙人陆续退伙,2004年9月19日侯某庚与谷园分矿签订煤矿转让协议时,侯某煤矿为侯某庚一人所有的独资企业。张某甲等7人请求适用按份共有的法律规定处理本案,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2004年6月份,河南省政府下发文件要求对小煤矿进行资源整合,签订本案协议是双方的自愿行为,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协议签订后,侯某煤矿相关批准和转让手续,现已办理完毕,煤矿的名称及相关证照均已变更至奋进煤矿名下,由奋进煤矿进行资源整合。由于侯某煤矿为侯某庚的个人独资企业,转让该煤矿的行为并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奋进煤矿答辩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存在一个经过工商登记而合法存在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企业,张某甲等7人即便是原侯某煤矿的股东,但由于他们未经工商登记核准,未被企业的章程记载为企业的股东,所以在法律上根本无权对外主张其股东身份,充其量也只是隐名合伙,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且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合伙财产为共同共有。所以,原审适用共同共有的法律规定处理本案,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2007年2月5日伊川县工商局的《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证明,工商部门已经受理奋进煤矿侯某分矿的企业名称。2007年4月5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给奋进煤矿颁发了侯某分矿的《采矿许可证》。2007年10月24日洛阳市煤炭工业局的洛煤技改项目(2007)X号《建设项目开工许可证》批准了侯某分矿年产15万吨的技改项目,现在技改项目已基本完成。2008年4月24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给奋进煤矿颁发了侯某煤矿为期16年的《采矿许可证》,从而在法律上最终完成了侯某分矿采矿权变更过户的法律手续。2、本案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本案煤矿转让时,原侯某煤矿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向世人宣示:该企业是私营企业,不是合伙企业。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也否认了张某甲等6人的合伙人身份。奋进煤矿在此情况下与侯某庚签订转让协议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奋进煤矿没有过错,本案构成善意取得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谷园分矿答辩称:谷园分矿是奋进煤矿的分支机构,同意奋进煤矿的答辩意见,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已经全面履行,有关证照也已办理完毕,依法应认定转让协议有效。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侯某煤矿答辩称:伊川县侯某煤矿的转让和受让行为符合《民法通则》和《物权法》关于财产权的规定,符合我国煤炭行政法规的规定,该矿的转让和受让是国家煤炭资源整合的必然结果。本案采矿权的转让符合省高级法院关于审理煤矿案件指导意见规定的煤矿转让有效的三个条件,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审认定本案构成善意取得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甲等7人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1、2006年4月12日,河南省煤碳工业局给奋进煤矿颁发了侯某分矿矿长资格证书。分别是:技术矿长郑红恩、机电矿长张洪锁、生产矿长闫纪森、安全矿长马某平。并于2008年7月1日给其换发了新的矿长资格证书。2007年10月1日,河南省煤炭工业局给奋进煤矿颁发了侯某分矿矿长资格证书。

2、2007年4月5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给奋进煤矿颁发了采矿许可证,内容为:采矿权人奋进煤矿,矿山名称奋进煤矿侯某分矿,经济类型国有企业,有效期限2007年4月至2007年10月。

3、2008年4月24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给奋进煤矿换发了采矿许可证,内容为:采矿权人奋进煤矿,矿山名称奋进煤矿侯某分矿,经济类型国有企业,有效期限2008年4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

4、伊川县煤炭工业局于2008年8月6日出具内容为“根据国家煤炭资源整合政策和河南省煤炭工业局批准的洛阳市小煤矿资源整合实施方案,伊川县侯某煤矿已由伊川县奋进煤矿(国有)整合,其采矿权和资产按照省政府豫政(2004)X号文件(即河南省煤炭铝土矿资源整合实施方案)规定,已通过转让形式给予合理经济补偿,该矿被整合后定名为伊川县奋进煤矿侯某分矿,其性质也由私营变为国有。特此证明”的证明一份。

5、2007年10月24日,洛阳市煤炭工业局颁发洛煤技改项目(2007)X号建设项目开工许可证,准许奋进煤矿侯某分矿技改项目开工。

6、2001年8月10日,侯某庚领取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该执照载明:注册号:x,企业名称:伊川县侯某煤矿,投资人:侯某庚,企业住所:高山乡侯某,经营范围及方式:原煤,发照机关:伊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本院针对二审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1、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

张某甲等7人上诉主张其与侯某庚、段平安等9人对原侯某煤矿资产各占1/9份额,是按份共有,原审判决适用共同共有的法律规定处理本案错误。本院认为,由于双方争议的是合伙财产,根据合伙的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人对于合伙财产是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并且本案中张某甲等7人主张的合伙财产是煤矿,在法律上属不可分物,故原审判决适用共同共有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并无不当。张某甲等7人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关于奋进煤矿的受让行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问题。

首先,奋进煤矿受让原侯某煤矿是在张某甲等6人起诉侯某庚,主张享有原侯某煤矿的股权之时,但张某甲等6人的该项诉讼请求被人民法院裁判驳回,且该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同时,侯某庚当时所持有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所记载的内容也显示,原侯某煤矿为侯某庚个人投资。奋进煤矿基于上述情况,认为侯某庚为原侯某煤矿的合法经营管理人和所有人,并无不当,在此情况下与侯某庚签订煤矿转让协议,主观上没有恶意,符合善意取得的主观要件。其次,奋进煤矿受让原侯某煤矿也是基于国家对煤炭行业进行整改的要求,具有一定的政策性因素。同时,从奋进煤矿在原审和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看,本案受让行为发生后,原侯某煤矿已经变更为奋进煤矿侯某分矿,原侯某煤矿的采矿权证也已经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同意,变更至奋进煤矿名下,且政府煤炭工业管理部门也颁发许可证,准许奋进煤矿对侯某分矿进行技改,并出具证明证实该矿的整合行为已经完成,企业性质也由私营变更为国有。第三,奋进煤矿受让原侯某煤矿系基于双方的自愿协商,并且奋进煤矿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综上,本院认为,奋进煤矿受让原侯某煤矿符合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构成善意取得正确。

另,虽然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1日作出(2006)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张某甲等6人为侯某煤矿的股东,判决侯某庚向各股东分配承包金的1/9。但是由于奋进煤矿的受让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该裁判结果不影响本案转让行为的效力,其他股东可向侯某庚主张权利。

综上,张某甲等7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张某甲等7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田伍龙

代理审判员张黎东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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