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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沈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陆某,男。

被告沈某,男。

委托代理人殷某,女。

原告张某与被告沈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沈某及委托代理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系上下邻居关系。被告为遂利,放纵房屋的使用管理,在一年间,多次造成原告家中多部位(居室、卫生间、厨房)的漏水,给原告家人的生活、工作、安全卫生及精神带来极大妨碍。虽经政府、法院的调解教育,被告仍未改过。2009年7月2日,又因被告的淋浴器进出水管漏水不予及时修理,造成原告家中新部位的严重漏水。事发后,被告非但毫无歉意,且对政府部门提出的及时进行修理的要求刻意拖延。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拆除私接水管,修复损坏的防水层;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000元。

被告沈某辩称,被告的住房是已有三十余年的老房子,房屋设施均已老化,水管在1979年入住后装修至今,发生渗水是不可抗拒的老化现象,被告房屋确有漏水情况。原、被告曾经法院调解,被告为了息事宁人,同意在重新装修前将在卫生间的莲蓬头拆除,并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00元。之后,被告即请施工队对被告的卫生间全部敲掉重新装修,防水层都予以做好,被告的卫生间不可能漏水。2009年7月2日被告家发生的水管渗水,被告已二次由杨浦区某物业部门及时修复,此有修理付款收据为证,2009年7月21日某物业部门对被告的水管更换后,至今就没有再漏水过。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3,000元,有欺诈嫌疑,不予接受。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经法庭质证:

1、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编号:x;报警时间:2008年4月6日)复印件一份、2008年12月28日上海市杨浦区屋土地管理局杨房地信访[2008]第x号“答复函”复印件一份、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9)杨民一(民)初字第xxx号]复印件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房屋有漏水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内容无异议,但表示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房屋漏水的问题,原、被告已于2009年3月6日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9)杨民一(民)初字第xxx号]予以解决。

2、照片复印件二张、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修缮工程部分别于2009年7月6日、2009年7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2009年12月15日由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杨房局信[2009]第x号“答复函”一份。2009年7月6日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修缮工程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09年7月2日晚九点左右,某小区X室业主打电话至房屋应急中心报修灶间屋顶漏水,后转至物业,物业维修工上门修理时发现是X室淋浴器水管漏水,维修工当即把淋浴器进水阀关闭。第二天(7月3日)上午,小区物业闫经理和维修处张主任再次上门查看,发现确实是X室淋浴器水管和增压泵处有漏水现象,小区经理把水表进水阀关闭了,同时当即打电话给X室业主,X室业主表示尽快来修理。第二天(7月4日)X室管道已修复。2009年7月29日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修缮工程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09年7月17日晚9:30左右,某小区X室业主向某物业报修灶间渗水。公司当晚派修理工倪某在10点左右到业主家查看,灶间确有漏水。X号(日)上午9:30修理工倪某再次上门查看,X室灶间仍在漏水。两次上门X室家中均无人,漏水原因无法确定。X号(日)早上7:30倪某上门查看漏水情况,没有漏水现象。”2009年12月15日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杨房局信[2009]第x号“答复函”主要内容为:陆某,经实地核查,你户(X室)房间天花板及墙体涂料有脱落现象,并留有水迹,但当时现场未发现滴水情况,现你表示,楼上X室未对卫生间地面采取防水措施,或者措施不到位,导致在今年7月二次出现渗漏现象发生。经我局某房管办督促,物业公司与X室业主进行了沟通,其表示已进行了修复,现已不再漏水,双方就这一观点存在分歧。现你户已于2009年7月诉讼至法院,依据相关规定,法院受理后行政部门不再处理。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X室房屋在2009年7月二次漏水。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内容表示,被告从没有否认过2009年7月二次漏水到原告灶间的事实,但在2009年7月21日被告的淋浴器热水管经某物业全部更换明管后,至今没有再漏水过。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沈某双方系上海市杨浦区某小区上下邻居关系,原告张某是X室房屋权利人,被告沈某是X室房屋权利人。2009年7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对被告的厨房、卫生间楼板及卫生间墙体进行专业的防水检测。审理期间,本院会同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部门对原告张某、被告沈某居住的杨浦区某小区房屋现场观察及排放水实验勘查,原告X室厨房间、卫生间顶部均有渗漏水痕迹,厨房间顶部有水泥修补痕迹,朝南大房间顶部有起壳,朝南小房间房顶部分处有霉点的现象,在原来渗漏水痕迹处是干的,未发现新的漏水现象;被告X室卫生间淋浴器及水管是近期安装,卫生间的墙砖、地砖亦是近期铺设,对卫生间淋浴房进行排放水实验,未发现渗漏水到原告厨房间、卫生间房顶的现象,厨房间通往卫生间的水管是近期接装,未发现渗漏水现象,朝南小房间有水管(明管)通往阳台,阳台内有水斗、洗衣机,未发现渗漏水现象。同时,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部门表示,2009年7月20日左右,物业将被告沈某厨房间的热水管全部换成新管子后,原告张某至今未到物业报修有关渗漏水问题。审理中,被告承认其厨房间的水管曾在2009年7月2日、17日二次漏水,请求法院判决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000元;同时表示自愿拆除朝南小房间通往阳台的水管(明管)。由于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本着有利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沈某名下所有的上海市杨浦区某小区房屋内水管于2009年7月2日、17日二次漏水,确已给原告张某造成了房顶损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3,000元之诉讼请求,将根据被告房屋内水管于2009年7月2日、17日二次漏水造成原告房顶损害的事实予以合法、合情、合理支持;现被告表示自愿拆除朝南小房间通往阳台的水管(明管),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对被告的厨房、卫生间楼板及卫生间墙体进行专业的防水检测之诉讼请求,鉴于首先本院会同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部门对原告张某、被告沈某居住的杨浦区某小区房屋现场观察及排放水实验勘查,原告X室厨房间、卫生间顶部原来渗漏水痕迹处是干的,未发现新的漏水现象;被告X室卫生间淋浴器及水管是近期安装,卫生间的墙砖、地砖亦是近期铺设,对卫生间淋浴房进行排放水实验,未发现渗漏水到原告厨房间、卫生间房顶的现象,厨房间通往卫生间的水管是近期接装,亦未发现渗漏水现象。其次如检测所需费用较大,无必要进一步扩大经济损失。故对原告此节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现在上海市杨浦区某小区朝南小房间通向阳台的水管(明管);

二、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修复现在上海市杨浦区某小区厨房间、卫生间渗漏水部位,直至不漏水为止;

三、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人民币1,000元;

四、原告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力

审判员赵大海

代理审判员王刚

书记员书记员施韫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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