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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马某某诉松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案件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长宁建设有限公司(原松原市长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建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松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局医疗保险科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原审原告第八项目部临时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系马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张利锋,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长宁建设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8)宁行重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长宁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国、被上诉人松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张利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吉林长宁建设有限公司在一审诉称,第三人马某某是2006年9月12日经人介绍来迎春花园工地为长宁公司第八项目部后勤人员做饭。在试用期内9月25日前十几天第三人违背了工地上规定偷着喝酒被项目部经理和工长批评并提出警告,因试用期未到给他以机会。因第三人有酗酒的习惯,9月25日第三人马某某做完晚饭应回家休息。晚七时许,工地放线工和更夫回来吃晚饭,见第三人马某某在厨房锅台处喝酒。大家吃完饭他又上桌劝大家喝酒,因工地有规定没有人与他喝,他自己赌气喝了六、七两白酒,然后在醉酒中晃晃当当回家了,腿走路都不听使唤。更夫高春巡逻时发现第三人马某某掉工地院外废弃渗水井里,打电话给工长王某叫人把他拽上来,第三人嘴里不断谩骂工长和在场的人,后由工长和工地人把他送到市医院,第五天自动出院,当天又住进前郭县医院。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认定为工伤,偏袒一方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和《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意见》第二项规定,(一)第三人马某某有酗酒的习惯,事发当日喝了六、七两白酒已经失去了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二)第三人马某某醉酒状态下回家途中掉到废弃渗水井中,不存在倒脏水之说。(三)第三人马某某不存在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四)第三人在试用期工作仅十二天时间没有签劳动合同属于正常。综上被告认定第三人属工伤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特殊规定,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决定。原告提供证据:1、证人xx证言;2、证人xxx证言;3、证人xxx证言;4、原审卷宗证人xx、xxx证言。拟证明第三人马某某工作中喝酒及喝酒的数量,回家时掉到渗水井里。

原审被告松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一审辩称,一、认定马某某属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马某某为原告第八项目部雇佣人员,工种为厨师。2006年9月25日马某某在饭后往工地门口的马某芦里倒脏水时摔成重伤,经前郭县医院、松原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颈部过伸性损伤、颈脊髓损伤、四肢瘫、头面部表浅擦皮伤。经我局调查取证,并结合现场走访情况,确认马某某为因工负伤。用人单位向松原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维持了我局的工伤认定结论。二、由于建筑施工企业的特殊工作性质决定,在作息时间上并无明确的硬性规定,马某某在给正常时间吃饭的职工做完饭后,又给加班的吊车工做饭并在饭后收拾碗筷,并为第二天的饭菜做准备,符合《条例》所规定的在做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要求。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醉酒导致伤亡的不能认定为工伤。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权威鉴定机关对马某某当时是否是醉酒状态作出鉴定,原告不签订劳动合同,无视职工生命安全,发生事故后推卸责任,是一种及其不负责任的表现。综上,认定马某某属工伤的决定是合法、合理、公平、公正的。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马某某在一审述称,第三人是原告的工人,职务是厨师。第三人是在原告的工地给晚班工人开饭后出门倒脏水掉到废弃的脏水井中受伤,即在工作时间、为了完成工作任务而受到了意外伤害。被告对第三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对于被告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判决维持。

原审被告松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0月8日为第三人马某某作出了松劳工伤认(2007第351)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内容为:我局经调查核实,马某某系在工作中致伤,情况属实。另据松原市人民医院诊断(住院号:x)结果为:颈部过伸性损伤、颈脊髓损伤、四肢瘫、头面部表浅擦皮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之规定,认定马某某于2006年9月25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现确认马某某是因工受伤。原审原告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提出复议。松原市人民政府作出了(2008)松府复决字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结论为: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松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0月8日作出的松劳工伤认(2007第351)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原审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马某某工伤认定申请表;2、施工地点照片五枚;3、刘某峰证言;4、马某某住院病历2份;5、诊断书2份;6、马某某调查笔录;7、高春调查笔录;8、王某调查笔录;9、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发出的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0、工伤认定结论;11、工伤保险条例;12、张淑芹证明。以上证据拟证明为第三人马某军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原审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提出异议,认为刘某峰证言未经过质证,照片没有拍摄日期,对诊断书无异议,但对第三人出院当天就住进前郭县医院有异议,不符合规定。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部分证据应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是原告的职工等于自己给自己作证,并且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前后矛盾。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在事发当时属于醉酒,且证人同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马某某为原告第八项目部雇佣人员,工种为厨师。2006年9月25日19时30分许,马某某在原告工地为工人做完饭后,在完成收尾性工作即倒脏水的过程中,因为天黑行走时不慎掉到工地门口的废弃渗水井致重伤。经前郭县医院、松原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颈部过伸性损伤、颈脊髓损伤、四肢瘫、头面部表浅擦皮伤。经申请,2007年10月8日被告作出了松劳工伤认(2007第351)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确认第三人因工受伤。原告不服申请复议。2008年1月22日松原市人民政府作出了(2008)松府复决字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结论为:维持松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0月8日作出的松劳工伤认(2007

第351)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认为第三人马某某系醉酒后回家时掉入工地渗水井并非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未能就其提出的第三人马某某系醉酒后掉入渗水井的这一事实提供相关的医学鉴定及医院证明,因此其主张第三人马某某并非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被告松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第三人马某某的申请及提交的诊断书、住院病历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松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0月8日作出的松劳工伤认(2007第351)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上诉人吉林长宁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判不尊重客观事实,偏袒一方。1、马某某不否认喝酒事实而原判避而不谈其酒后回家、故意编造没有倒脏水的收尾工作事实。2、五张照片作为证据使用,证据来源不清。3、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是现场的见证人,如果不可信那么第三人掉渗水井靠什么认定。二、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一审系重审案件,重审时被上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而原判认为上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混淆了民事和行政案件的举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工伤认定结论。

被上诉人松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认定马某某属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建筑施工企业的特殊工作性质决定,在作息时间上并无明确的硬性规定,马某某作为厨师在给正常时间吃饭的职工做完饭后,又加班给后来的吊车工做饭并在饭后收拾碗筷,并为第二天的饭菜做准备工作,这是本职工作的正常延续。在调查过程中,马某某也承认喝酒的事实,但用人单位没有证据证明马某某达到醉酒的状态。因此,马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属因工受伤,应认定为工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2006年9月25日被上诉人马某某在吃晚饭时饮酒。松原市长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7月7日变更为吉林长宁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吉林长宁建设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马某某系醉酒后掉入渗水井致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其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就被上诉人马某某饮酒后达到醉酒状态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马某某在上诉人吉林长宁建设有限公司处从事厨师工作,在给正常时间吃饭的职工做完饭后,又给后来的职工做饭且在饭后收拾碗筷清理厨房,并为第二天的工作做准备,这是其本职工作的正常延续,故马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被上诉人松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调查及被上诉人马某某提交的诊断书、住院病历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学

审判员郑长波

审判员薛连政

二00九年四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于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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