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汉邦机电(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金星庄东150米。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汉邦机电(北京)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街X号楼二层,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硅谷亮城。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柴云,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汉邦机电(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邦公司)与被告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尚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临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清尚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邦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6年1月9日与被告清尚建筑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合同金额为x元,我公司截止到2006年1月19日共计为被告清尚建筑公司生产并供货117台总价值为x元,并于2006年1月10日及2006年1月19日分两次给被告清尚建筑公司出具发票共计金额x元,被告清尚建筑公司共计支付我公司货款x元,尚欠货款7878元未付。故要求被告清尚建筑公司支付欠款7878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清尚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汉邦公司签订过合同,没收到过货,同时也没付过款,要求法院驳回原告汉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汉邦公司提交加工定做合同一份,证明与被告清尚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06年1月9日,定做方加盖的公章为: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商务部项目部,承揽方加盖原告汉邦公司的公章,加工产品为双层白叶风口、可开检修口等,总金额为x元。被告清尚建筑公司否认曾有商务部项目部,也没有刻过该项目部公章,对该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原告汉邦公司提交5张送货单,证明已经将x元货物送至被告清尚建筑公司,被告清尚建筑公司对于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理由是该送货单没有被告清尚建筑公司的公章,送货单上签字的“李某红”也不是被告清尚建筑公司的员工。三、原告汉邦公司提交北京市工业企业专用发票2张,证明给被告清尚建筑公司开具了发票,被告清尚建筑公司否认曾收到发票。另查:原告汉邦公司提出被告清尚建筑公司曾以支票的形式支付x元货款,但是支票的出票人均不是被告清尚建筑公司。综上,本院对原告汉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证。
本院认为,原告汉邦公司提交的合同加盖公章为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商务部项目部,而被告清尚建筑公司否认曾设立过商务部项目部,也没有刻过该项目部公章,因此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汉邦公司与被告清尚建筑公司建立了承揽关系;同时原告汉邦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的签收人系李某红,原告汉邦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某红的行为代表被告清尚建筑公司;综上所述,原告汉邦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清尚建筑公司存在承揽法律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汉邦机电(北京)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临芳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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