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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顺利达麂皮有限公司与北京助文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48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顺利达麂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镇X村独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水根,浙江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助文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南侧1米。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家强,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顺利达麂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利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助文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助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庆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1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利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顺利达公司与助文公司自2004年11月发生业务往来,由顺利达公司供给助文公司各类人造革产品,付款形式为先发货后付款,但收到货物后助文公司多次拖欠货款,在顺利达公司通过其他诉讼收回部分欠款之后,助文公司尚欠顺利达公司货款x.85元。现顺利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助文公司支付货款x.8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助文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顺利达公司起诉的货款x.85元,助文公司及其分别委托的沈刚金、北京大易千华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易公司)及三河市紫恒印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恒公司)共付款x.85元,助文公司已不欠顺利达公司货款。

顺利达公司针对己方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增值税发票8页,证明顺利达公司2006年7月18日至2006年底共向助文公司提供价值x.80元货物。2、付款凭证3页,证明助文公司付款x.95元。3、发货通知书28页(复印件),证明顺利达公司供货情况。4、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顺利达公司起诉的是2006年7月18日前的双方存在付款协议的货款及助文公司没有付清的货款。协议上的款项法院判决了。5、增值税发票3份,证明顺利达公司与大易公司有业务往来,存在买卖关系,助文公司提供的汇票凭证,是大易公司应当支付顺利达公司的货款,并非助文公司委托付款。6、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顺利达公司与紫恒公司有直接业务往来,存在买卖关系,助文公司提供的汇票凭证,是紫恒公司应当支付顺利达公司的货款,并不是助文公司委托付款,且该付款额与顺利达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相符。7、顺利达公司内部决议1份,证明张如钢于2006年8月被顺利达公司辞退,助文公司也明知此事。

助文公司针对顺利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是顺利达公司单方面开具的,并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不予认可。证据2显示了助文公司的付款数额,助文公司认可。证据3全部系复印件助文公司不予认可。证据4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证据5-6发票是顺利达公司单方出具的,不具有合同效力,不能说明顺利达公司与发票涉及的两单位有业务往来。证据7对张如钢被辞退的内部决议助文公司不清楚,张如钢及顺利达公司都未向助文公司告知过,张如钢向助文公司要过货款,他说货款给顺利达公司了。

法院对顺利达公司提供证据作如下认定:

顺利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全部业务关系,因为是单方开据的;对顺利达公司提供的证据2、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因为双方对助文公司付款x.95元没有异议,只是对代助文公司付款的部分付给张如钢的有异议。对证据3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因为该部分证据全部为复印件,且作为发货通知单未经助文公司签字确认;证据5、6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只能证明付过款并开过发票;证据7由顺利达公司单方面做出,不能证明助文公司知晓张如钢被辞退的内部决议,并且是付款时就知道。

助文公司针对己方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沈刚金证人证言材料及出庭做证的陈某,证明其接受助文公司委托代助文公司向顺利达公司付款的事实。2、汇款凭证3份,证明沈刚金代助文公司付款,第一次时间为2006年10月31日,金额为x.75元,第二次沈刚金代助文公司向顺利达公司的总经理仇晓莉的银行卡帐号直接付款,时间为2007年2月4日,金额为x元,第三次沈刚金代助文公司向顺利达公司的总经理仇晓莉的银行卡帐号直接付款,时间为2007年1月26日,金额为x元。3、大易公司付款证明2份,证明大易公司接受助文公司委托向顺利达公司付款的事实。4、大易公司付款票据2份,证明大易公司接受助文公司委托向顺利达公司付款的事实。5、紫恒公司证明1份,证明该公司受助文公司委托向顺利达公司付款的事实。6、紫恒公司付款票据1份,证明该公司受助文公司委托向顺利达公司付款的事实。7、收条1份,证明助文公司于2006年10月3日直接向顺利达公司总经理张如钢付款x元。

顺利达公司针对助文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沈刚金证人证言材料予以确认。证据2沈刚金向仇晓莉的汇款不予认可,双方均为自然人,其款项往来不能证明沈刚金代助文公司向顺利达公司付款。证据3-6不予认可,顺利达公司与大易公司及紫恒公司有直接的业务往来,助文公司提交的汇款凭证是两公司应提交给顺利达公司的货款,并非助文公司的委托付款。证据7不予认可,顺利达公司没有收到张如钢交来的货款。助文公司明知张如钢已于2006年8月被顺利达公司辞退却仍然向其付款,其行为不能证明是向顺利达公司付款。

法院对助文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法院认定沈刚金的付款行为系代助文公司的付款行为。因为顺利达公司认可该证据且不能举证证明仇晓莉与沈刚金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对证据2予以认定,沈刚金向顺利达公司总经理仇晓莉的付款,在无相反证据证明仇晓莉与沈刚金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法院认定仇晓莉的收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对该项证据中交通银行的结算业务申请书,顺利达公司未提出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6予以认定,顺利达公司提出的增值税发票证据证明顺利达公司与大易公司及紫恒公司有直接的买卖法律关系法院不予采信,因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大易公司及紫恒公司接受助文公司委托向顺利达公司付款的事实。对证据7予以认定,顺利达公司无证据证明在助文公司向张如钢付款前助文公司已知晓张如钢被顺利达公司辞退,张如钢作为顺利达公司公司总经理和涉案业务经办人,其收款行为应视为是一种职务行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顺利达公司与助文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顺利达公司向助文公司提供货物,助文公司收货后付款。自2006年9月5日至2007年2月4日期间,助文公司通过沈刚金向顺利达公司付款x.75元,通过大易公司向顺利达公司付款x元,通过紫恒公司向顺利达公司付款x.75元,通过直接付款给顺利达公司总经理张如钢向顺利达公司付款x元,总计x.50元。

一审法院认为:顺利达公司向助文公司供应货物,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顺利达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助文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顺利达公司要求助文公司继续支付货款x.85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助文公司是否委托他人垫付货款。法院认为:助文公司提交的证据清晰的显示其分别通过自己或他人向顺利达公司付款x.50元。顺利达公司关于其他公司的垫付行为实际为自己向顺利达公司付款的行为缺乏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纳。顺利达公司关于向其公司相关职务人员付款的行为不能认定是向己方的付款行为也缺乏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纳。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助文公司付款金额大于顺利达公司主张金额。据此,依法判决:驳回顺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顺利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中严重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对助文公司尚欠顺利达公司货款x.85元的事实做了确定,并明确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助文公司是否委托他人垫付款。对此争议焦点,顺利达公司没有异议。但一审法院却对不是助文公司委托他人代为付款的行为作出了委托付款的错误认定,最终导致判决错误。顺利达公司认为,本案中所谓由他人委托助文公司的付款行为,其实是受委托人自己应该向顺利达公司支付货款的必然义务。首先,大易公司和紫恒公司这两家单位与顺利达公司都存在直接的买卖关系。其次,关于沈刚金的几笔委托付款也是不能成立的。再者,关于助文公司支付给张如钢x元现金,同样也是不能成立的。故顺利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助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助文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在本院庭审中答辩称:顺利达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顺利达公司认为本案中所谓由他人委托助文公司的付款行为,其实是受委托人自己应该向顺利达公司支付货款的必然义务,这是没有依据的。顺利达公司关于大易公司和紫恒公司与其有直接买卖关系是没有证据支持的,因为顺利达公司一审没有提交证据5、6的原件,增值税发票也是顺利达公司单方面出具的,同时这些发票与本案也不具备直接的关联性,即使存在增值税发票也不能表明顺利达公司与这两家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既然顺利达公司与这两家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两家公司口头约定替助文公司支付款,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错误。顺利达公司认为沈刚金付款行为不代表助文公司,对此助文公司不予认可。助文公司与沈刚金的合作模式是,助文公司从顺利达公司处买货,沈刚金再从助文公司这里买,然后由沈刚金把款直接付给顺利达公司。顺利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沈刚金与其有买卖关系,而助文公司与沈刚金有委托付款的协议,且沈刚金一审中作证支持了助文公司的观点。仇晓莉是顺利达公司的总经理,其多次接受助文公司委托沈刚金的付款,据此可以认定仇晓莉收的款就是助文公司的付款。关于张如钢收款的问题,张如钢不再担任顺利达公司的经理,对此助文公司并不知情,顺利达公司也没有通知助文公司,顺利达公司内部的决议,不应当约束助文公司。助文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收条中已经注明了该x元就是货款,故助文公司付款给张如钢的x元就是助文公司直接向顺利达公司的付款。故助文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顺利达公司与助文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顺利达公司向助文公司提供货物,助文公司收货后付款,双方系买卖关系,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顺利达公司主张助文公司收到货物后尚欠顺利达公司货款x.85元。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助文公司自2006年9月5日至2007年2月4日期间,通过沈刚金、大易公司、紫恒公司及直接付款给顺利达公司总经理张如钢等方式向顺利达公司付款总计x.50元。顺利达公司关于大易公司和紫恒公司与顺利达公司存在直接买卖关系及沈刚金的委托付款行为不能成立等上诉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顺利达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助文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助文公司已付款金额大于顺利达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故顺利达公司要求助文公司继续支付货款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二十三元,由杭州顺利达麂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四十六元,由杭州顺利达麂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庆

审判员盛涵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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