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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与婺源县人民政府责任田使用权处理决定案

时间:2001-06-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婺行初字第3号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婺行初字第X号

原告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婺源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生,江西茶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某乙(程某甲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婺源县人,小学教师,住(略)。

被告婺源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邓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婺源县法制局局长。

第三人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婺源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江西茶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甲不服婺源县人民政府责任田使用权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生、程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第三人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婺源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10月8日作出婺府复字(2000)X号行政复议决定:1.撤销凤府字(2000)X号、X号关于程某丁与程某泉两户责任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与补充决定;2.坐落在该村土名“天王某”靠田埂边的责任田(面积0.36亩)归程某丁户承包经营管理。

原告程某甲起诉称:1998年11月分田时,在“天王某”靠田埂边编号0.36亩水田是与第三人共分,其中我家分得0.20亩,第三人分得0.16亩,而复议决定把我的0.20亩责任田划给了第三人,是重新决定分田行为。因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依法确认原告对“天王某”靠田埂边X号0.36亩责任田中的0.20亩的经营管理权。

被告婺源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从1998年水田承包分配清理册的登记来看,坐落在“天王某”中的0.36亩水田原议定两户共分,即程某甲0.20亩,程某丁0.16亩。但共分未果。程某甲的名字及0.20亩被删除,程某丁只删除了0.16亩,名字未删,说明该块责任田的0.36亩已登记在程某丁名下,因此,我府的复议决定并没有将属于原告的0.20亩责任田经营管理权划给了第三人,而只不过是对小港村责任田调整后的一次认可。

第三人程某丁未提出书面陈某丙意见。

经审理,被告婺源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小港村X组X年11月10日的水田承包分配清理册;2.2000年9月8日向邵树平、程某乙、周某某、陈某戊、王某某等人调查的笔录;3.复议期间,程某丁向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平、王某两律师陈某丙的笔录。原告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98年11月10日小港村X组的各户水田面积表底册;2.1981年至1998年5次水田分配清理册;3.王某某、周某某、陈某丙良、陈某戊、张成林的证言材料;4。程某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农村承包土地情况登记表”,1999年和2000年农业税任务分户底册;5.张成林1997年2月分田田块面积表;6.小港村委会,凤洲乡政府关于土地承包经营签订日期所作的说明;7.程某丁的民事诉状、行政复议申请书各一份。第三人程某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平律师提供的争议田现场示意图,另有在本院档案室摘抄的(1999)婺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庭审的部分记录一份。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进行以下分析认证。

被告婺源县人民政府所举证据:X号证据水田承包分配清理册不是最后确定水田承包经营权人的依据,不足以证明X号田0.36亩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事实,因该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认定为无效证据。X号证据证明的主要内容是分田、调田和分田编号的情况,能同其他证据互相印证,认定有效。X号证据是第三人的单方陈某丙,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认定无效。

原告程某甲所举证据:1、4、X号证据证明了原告与第三人分田编号,面积,双方调田的过程某调田未果登记的情况。因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庭审质证中,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认定为有效。2、3、X号证据主要证明历年来的分田编号情况,因书证与证人证言之间能互相吻合,认定为有效。X号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的起因、过程,认定为有效。

第三人程某丁所举证据:1.单方自行绘制未经核实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争议田块现场示意图”不具有证明效力,认定无效。2.摘抄庭审的部分记录与本案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

上述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1998年11月,凤洲乡X村X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进行第五次调整分田,该次分田的方法是由村X组按各户人口、水田等级的状况,拟出分田方案,经村民大会通过,然后编排序号,由各户村民抽勾,以抽出的结果登记上册,再到实地按编号插排落实;如有村民自愿调换,就在登记册上调整,最后以调整的实际情况抄正制作各户水田面积表分发到户(其中一份留底存档),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报上级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此次的分田中,原告程某甲分得水田面积5.58亩,第三人程某丁分得水田面积4.74亩,其中坐落在“天王某”从X号至X号为原告分得的水田;X号至X号为第三人分得的水田,因X号0.36亩是由两家共分,原告分得其中0.20亩,第三人分得0.16亩,为了方便耕种,经协商,原告用X号中的0.20亩同第三人X号的0.11亩调换,为此,村X组会计王某某在分田底册上作了变更。当晚,第三人表示反悔,双方的调田无效,可村X组会计未及时将分田底册改正。到了分发各户水田面积表时,第三人见还没有改,便找到村X组会计,将分田底册上X号田的0.11亩还原到第三人,因会计的疏忽,X号田中归原告的0.20亩没有一并更改还原,但在分发到各户的水田面积表底册中,原告与第三人的分田情况作了更改还原。时至1999年春耕,原告与第三人为X号田地处田埂边,还是水沟边发生争执,并还引发起民事赔偿纠纷(已另案处理解决)。同年8月,凤洲乡人民政府对双方争执的责任田使用权争议进行调查,于2000年7月作出凤府字(2000)28、X号“关于程某丁与程某泉(程某甲之子)两户责任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和“补充决定”,确定土名“天王某”靠田埂边的水田编号为X号、面积0.36亩,其中靠近第X号方向的0.20亩的使用权归程某泉户,此外的0.16亩归程某丁户。程某丁不服,理由是X号田应在水沟边,原告巳作过“三光”,靠田埂边是X号田0.35亩,遂向婺源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同年10月8日,被告作出婺府复字(2000)X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于今年3月收到复议决定书后,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小港村X组各户水田面积表”等证据。因此,被告于4月28日变更作出婺府复字(200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复议书中的第一项,撤销第二项,确认坐落在“天王某”责任田一块,面积0.36亩为二户共有,其中归程某丁承包的面积0.16亩,归程某甲承包的面积0.20亩。原告因对变更后的复议决定,认为还是没有对X号田的具体位置进行确认,所以未申请撤诉。

在诉讼过程某,被告婺源县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婺源县人民政府作出婺府复字(2000)X号行政复议决定是以小港村X组抽勾时登记的水田承包清理册为依据的。因抽勾后,原告与第三人有过自愿调田的过程,村X组会计在该册上作过更改,后因第三人反悔,双方的调田无效,底册未作还原登记是事实。从小港村X组分发到各户的水田面积表底册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可以确定X号田0.36亩是原告与第三人共分,其中原告有0.20亩的经营管理权,第三人有0.16亩的经营管理权。在庭审中,原告与第三人也认可为双方共分均有管理权的事实。因此,被告所作的处理决定违背了《江西省委办公厅、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中办发(1997)X号文件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的规定。同时,在认定事实和处理上也是错误的。原告提出要求确认X号田的具体位置的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调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确认,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婺源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10月8日作出的(2000)X号行政复议决定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开能

审判员王某和

审判员程某田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朱彪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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