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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1809号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甲X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泉,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晓东,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行)与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之委托代理人张海泉、林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银行诉称,2001年6月25日,北京银行与王某某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北京银行向王某某发放贷款155万元,用于购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的房屋。借款合同签订后,北京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贷款义务,但王某某却自2008年1月21日起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王某某已拖欠北京银行多期贷款未还。在此期间北京银行曾多次向被告催收逾期欠款,但被告仍未还款。现起诉要求王某某向北京银行提前偿还借款本金余额x.16元,及自2008年1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要求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北京银行有权在王某某未清偿上述款项前,以王某某抵押的上述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予以优先受偿。

被告王某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一、2001年6月25日,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乙方)与王某某(甲方)、北京太合龙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丙方)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借款用于购买北京朝阳区X路X号万兴苑X号楼X的房屋;乙方向甲方提供人民币贷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6月25日至2011年6月24日,共120个月;贷款月利率为4.65‰计算,按月结息;王某某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人民币x.08元,首期还款日为2001年7月20日,以后每月相同之日为当月款日,直至贷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如未按上述约定的时间还款,原告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还款按实际天数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甲方的贷款入账后,甲方授权乙方直接从甲方活期储蓄存款账户中将贷款全额付出,转帐划入丙方在银行开立的对公账户(账号:x-44,户名:北京太合龙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同意乙方从贷款发生的次月起每月20日前将本月应归还的本息从甲方在乙方处开立的账户中付款,偿还贷款本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为止。甲方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险保证,保险险别为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本合同项下抵押物是指甲方以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所购买的房屋,并约定甲方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或不遵守本合同的任何条款的情况,乙方有权处分该抵押房产。

二、2001年6月25日,北京银行向王某某发放贷款155万元,用于王某某购房。

三、2004年10月26日,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名称变更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四、2005年9月7日,王某某将坐落于朝阳区X路X号万兴苑X号楼X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人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约定期限为2001年6月25日至2011年6月24日。

五、王某某自2008年1月21日起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王某某已拖欠北京银行多期贷款,尚欠贷款本金余额

x.1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未还。

六、2008年9月10日,北京银行在人民法院报社对此案被告王某某发布了公告,公告费300元。

七、北京银行出示说明一份,确认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系北京银行总行的授权经营部门,无独立营业执照,其在本案中因签署借款合同而依法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均由北京银行承担。

以上事实有北京银行向本院提交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放款通知单、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拖欠明细清单、专用发票、说明及北京银行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银行与王某某、北京太合龙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该合同真实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公民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应采取审慎的态度,订立合同和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乎个人切身利益,更应严肃对待。王某某以购房人身份签订借款合同,即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北京银行已按约发放贷款,现被告已连续多期未向北京银行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已经符合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或处分抵押房产的条件。现北京银行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欠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余额六十二万五千七百七十七元一角六分,并偿付相应利息、罚息(自二○○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的有关规定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二、被告王某某拒绝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时,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抵押房屋(房权证号为朝私03字第x号)依法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负责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四百二十六元(含公告费三百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闪彤

人民陪审员石磊

人民陪审员郑沛华

二ОО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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