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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与刘某航信用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1466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负责人孙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满振维,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微,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首开亿信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以下简称牡丹卡中心)与被告刘某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岳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柳利辉、被告刘某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牡丹卡中心诉称,被告刘某航于2003年12月2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申请到一张牡丹贷记卡,卡号为x。持卡人自2004年9月起开始透支,截至2008年10月31日共透支人民币本息x.83元。根据《牡丹卡领用合约》贷记卡使用条款,持卡人应当在每月25日之前还清最低还款额,但被告多次违约。原告从2004年10月26日开始对其进行电话、信函、上门催收达四十余次,但被告从2008年7月7日还款1000元后再未还款,拖欠至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08年10月31日的人民币透支款x.83元及上述欠款自2008年11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航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但因为欠款数额较大,故要求被告给一定的还款期限。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牡丹贷记卡,并声明以上所填写内容完全属实,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牡丹卡章程,履行《牡丹卡领用合约》。因该卡而发生的一切收付款项,授权原告记入本人主卡持卡人帐户。

该申请表所附《牡丹卡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牡丹卡申领人(甲方)与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乙方)经协商一致,甲方基于知悉并理解本合约文本,自愿申领牡丹卡,并签订本合同;甲方保证向乙方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真实、可靠,并同意乙方向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甲方有关资信、财产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情况;甲方应承担因其牡丹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等各项费用);甲方除现金及转帐外的交易从银行记帐日起至对帐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帐单打印日起第25日,甲方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现金及转帐外交易的贷款利息,否则,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从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全额偿还所欠银行款项有困难的,可按照对帐单标明的最低款款额还款,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记收从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连续两次(含)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该卡使用;甲方因取现或转帐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须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从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则帐户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若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牡丹信用卡的透支期限为自银行记帐日起60日,透支利息自记帐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收单利;若甲方经乙方催收仍未能清偿其欠款时,乙方有权停止该卡使用,甲方不得以未收到对帐单、未接到通知为由拒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后原告将卡号为x的牡丹贷记卡交付被告使用,截至2008年10月31日,被告因透支产生的应付本息共计x.8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对帐单、催收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在形成合同关系过程中所做出的相关承诺,否则就会构成违约。被告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公民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应采取审慎的态度,订立合同和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乎个人切身利益,更应严肃对待。被告自愿以申请人身份申请信用卡,即应承担相应后果。被告刘某航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催收、追索欠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欠款本息十二万七千七百零七元八角三分及按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自二○○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二十七元,由被告刘某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岳鹏

二○○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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