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北方通宝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女,北京北方通宝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好朋友汽车装饰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地安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郇某某。
原告北京北方通宝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好朋友汽车装饰中心(以下简称被告)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汽车电瓶,原告先送货,被告同意每月结算一次,从2006年10月份开始,原告送货后,由被告经营人刘宇、业务员韩忠利、谭志强接货并验收,在送货单上签字,约定过几天结帐,但被告以后多次以不接电话、人不在等理由拒不向原告结帐。在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给原告一张北京彩云追月歌厅有限公司出具的支票,支票金额为5750元,原告入账后,被银行退票,理由为空头支票。以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自2006年10月至今,被告共欠原告x元。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清还拖欠货款x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北京好朋友汽车装饰中心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北京美众嘉业(百特富德、北方通宝)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销售单记载,购货单位为被告,支付方式为挂帐,所供货物为AC电瓶9个、正厂AC电瓶10个、SJ电瓶5个,金额总计为6120元,刘宇在销售单上签字。
二、2006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北京美众嘉业(百特富德、北方通宝)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销售单记载,购货单位为被告,支付方式为挂帐,所供货物为电瓶AC三个,金额为795元,刘宇在销售单上签字。
三、2006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北京美众嘉业(百特富德、北方通宝)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销售单记载,购货单位为被告,支付方式为挂帐,所供货物为电瓶AC一个,金额为360元,韩忠利在销售单上签字。
四、2006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北京美众嘉业(百特富德、北方通宝)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销售单记载,购货单位为被告,支付方式为压支票,所供货物为-35C防冻液120个、-25C防冻液12桶,金额总计6396元。该销售单同时记载:收支5750,收现646,共6396元。
五、2006年12月13日,北京彩云追月歌厅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华夏银行转帐支票一张,支票号为ⅩⅥx,票面金额为5750元,刘宇在该支票上加盖个人印章。2006年12月14日,该支票被华夏银行北京德外支行退票,退票理由为空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北京美众嘉业(百特富德、北方通宝)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2006年9月25日、2006年9月27日、2006年9月28日、2006年10月17日),支票号为ⅩⅥx的华夏银行转帐支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予以保护。原告作为供货方已经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在接收了货物后,有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好朋友汽车装饰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北方通宝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一万三千零二十五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十三元,由被告北京好朋友汽车装饰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用,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王某
二ΟΟ九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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