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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某武容留、介绍卖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闵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7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闵某某于2010年7月5日23时许,在上海市X路某号其经营的某休闲阁内,与嫖客季某某谈妥嫖资人民币100元后,将卖淫女董某某介绍给季某容留二人在店内二楼包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同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闵某某与嫖客杨某某谈妥嫖资人民币150元后,将卖淫女王某某送至宝山区X路某号门卫与杨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某、王某某、季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追缴物品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介绍并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闵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闵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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