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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梅某诉被告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梅某,男。

委托代理人冯某。

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侯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原告梅某诉被告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鉴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司鉴所于2010年5月28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诉称:2009年2月25日17点10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张某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沪x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在本市X路X路口,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违反交通信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当时要求验伤,交警认为原告伤势比较轻,建议协商解决。后原告与被告张某在交警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张某赔偿原告人民币(下同)600元。张某当场支付了600元。事后原告感到右腿一直疼痛,就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因原告签订调解协议时不清楚自己的伤势,现发生了新的事实,原调解协议是在原告对自己的伤势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达成,故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在2009年2月25日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达成的调解协议。

被告张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与原告在交警主持下已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签订后,其当场履行协议支付给原告600元。原告的伤势现经医院确诊为右髌骨骨折,要求撤销原赔偿调解协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5日17点1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张某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沪x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在本市X路X路口,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某违反交通信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被告在交警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记载在事故认定书上,内容为:经协商,张某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600元,张某的修理费凭据,今后不再追究。原、被告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被告张某当场支付给原告600元。

原告事后感到右腿一直疼痛,就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髌骨骨折。经鉴定,该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期为15日,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7日。原告认为自己已被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原调解协议是对自己的伤势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达成,故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在2009年2月25日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达成的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所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等。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侵害方与受害方即产生侵权之债,双方形成赔偿法律关系。当侵害方与受害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时,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侵权之债即转为合同之债。原、被告双方订立赔偿调解协议应遵循公平原则来处理因交通事故对原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但原调解协议并没有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来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有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现原告的伤势已被确诊为右髌骨骨折,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在2009年2月25日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梅某与被告张某于2009年2月25日当天双方之间交通事故达成的调解协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枫

审判员陶文杰

代理审判员曹征祥

书记员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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