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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民族学院后勤管理处原副处长兼基建科科长张某某受贿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恩中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湖北民族学院后勤管理处副处长兼基建科科长,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6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严某某,恩施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恩州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于2007年9月1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6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蓬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0年上半年至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湖北民族学院基建科科长、后勤管理处副处长兼基建科科长期间,在本单位的工程招标评标、工程发包及签订合同、工程管理监督、工程款拨付等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承建工程的项目经理谭某戊、邓某甲、李某某等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24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0年上半年,在湖北民族学院医学实验楼工程招投标过程中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与其妻刘某己(另案处理)在自家经营的零售门市部,收受重庆华升建筑集团项目经理谭某戊给与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

2、2000年下半年,在湖北民族学院医学实验楼工程招投标后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与刘某己在其零售门市部,收受该实验楼工程中标的重庆华升建筑集团项目经理谭某戊给与的现金人民币15万元。

3、2003年下半年,在湖北民族学院艺术系音乐楼工程招投标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与刘某己在其零售门市部收受投标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谭某戊给与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

4、2004年底,在湖北民族学院艺术系音乐楼工程完工后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与刘某己在其零售门市部收受谭某戊给与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

5、2005年古历腊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与刘某己在其零售门市部,收受承建湖北民族学院科技学院学生公寓楼工程的谭某戊给与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

6、2000年“五一”节前的一天,在湖北民族学院基建科办公室,被告人张某某收受承建湖北民族学院附属医院门诊住院综合大楼工程的恩施州建安总公司项目经理邓某甲(另案处理)给与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

7、2000年“国庆”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基建科办公室收受邓某甲给与的现金人民币6万元。

8、2001年“五一”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基建科办公室收受邓某甲给与的现金人民币6万元。

9、2001年“国庆”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基建科办公室收受邓某甲给与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

10、2000年下半年的一天,在湖北民族学院医学院教学楼工程招标投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与刘某己在其零售门市部收受恩施州城建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李某某给与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

11、2001年下半年,在湖北民族学院第X栋教工宿舍工程的招投标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与刘某己在其零售门市部收受李某某给与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

12、2003年下半年,在湖北民族学院学生公寓X栋工程的招投标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与刘某己在其零售门市部收受李某某给与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

13、2002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某与刘某己在其零售门市部收受承包了湖北民族学院医学院涂料工程的刘某乙给与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

14、200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与刘某己在其零售门市部收受了承包湖北民族学院清真食堂、图书馆等外墙涂料工程的刘某乙给与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

15、2004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与刘某己在其零售门市部收受承包了湖北民族学院艺术系音乐楼、科技馆等外墙涂料工程的刘某乙给与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

16、2000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中收受承建了湖北民族学院女生宿舍9、X栋扩建工程的恩施宏城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谭某丙给与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17、2001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中收受谭某丙给与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18、2002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其零售门市部收受承建湖北民族学院医学解剖楼工程的邓某壬给与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19、200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中收受承建湖北民族学院学生公寓附X栋及体育综合教学楼工程的王某丁给与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以此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自己没有收受他人贿赂,公诉机关的指控不实。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受贿的证据不足,这些证据不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有受贿行为。

经审理查明:

(一)2000年至2005年,被告人张某某在湖北民族学院先后担任基建科科长、后勤管理处副处长兼基建科科长。

该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干部履历表、聘用制干部审批表、干部任免呈报表、干部任免审批表、鄂民院党(1996)X号文件、鄂民院党发(1999)X号文件、鄂民院党发(2002)X号文件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的履历、职务任免情况及案发前被告人张某某任湖北民族学院后勤管理处副处长兼基建科科长的事实。

(二)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单位的工程招标评标、工程发包及签订合同、工程管理监督、工程款拨付等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承建工程的谭某戊、邓某甲、李某某、刘某乙、谭某丙、王某丁等人谋取利益,17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17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收受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恩施公司项目经理谭某戊贿赂款5次,金额计人民币60万元:

1、2000年五六月份,在湖北民族学院医学实验楼工程招标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与其妻刘某己(另案处理)在自家经营的零售门市部,收受谭某戊给与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

2、2000年11月份,在湖北民族学院医学实验楼工程开标标后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与刘某己在其零售门市部,收受该工程中标的项目经理谭某戊给与的现金人民币15万元。

3、2003年六七月份,在湖北民族学院艺术系音乐楼工程开标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与刘某己在其零售门市部收受投标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谭某戊给与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

4、2004年底,在湖北民族学院艺术系音乐楼工程完工后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与刘某己在其零售门市部收受谭某戊给与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

5、2005年古历腊月26日(2006年1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与刘某己在其零售门市部,收受承建湖北民族学院科技学院学生公寓楼工程的谭某戊给与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

该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恩施公司在湖北民族学院承建医学实验楼(医学楼B栋)工程、艺术系扩建-音乐楼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了该公司项目经理谭某戊在湖北民族学院承建工程的事实。

证人谭某戊证实,自己给张某某行贿5次共计人民币60万元。第一次是在2000年五六月份,湖北民族学院医学系实验楼工程招标前,为得到这个工程,自己在土桥坝工行存折上取了5万元,乘坐“的士”到张某某爱人在民院运动场边开的门市部,把装有5万元现金的黑色塑料袋交给张某某的爱人刘某己,刚转身走时张某某喊自己回去一下,自己推说有事就走了,后来自己中标得到了这个工程。第二次是2000年11月份自己中标并与民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为感谢张某某的帮忙并希望以后得到张某某的关照,自己回万州老家组织资金,找妻弟黄某某、连襟向某等人借过钱(春节时结了工程款就还给他们了)。11月初的一天自己将15万元分成7万元、8万元两包并用黑色塑料袋装好,乘车“的士”送到刘某己的门市部(已从运动场旁边搬到理学院旁),将塑料袋交与刘某己,要刘某给张某某。第三次是2003年六七月份艺术系音乐楼工程开标前,为得到该工程需找张某某帮忙,自己在航空路恩施市农行营业部存折上取了13万元,自己留了3万元,用同样的方式在刘某己门市部(已搬至信息学院对面)将10万元交给刘某己。过了几天张某某在办公室对自己说“尽量帮忙”,后来该工程自己中标。第四次是2004年12月至2005年1月之间艺术系音乐楼工程施工结束后,自己因民院后期旧房改造工程未给自己做,到基建科闹过,且音乐楼X多万的工程只结了200多万,为与张某某拉近关系并在工程款拨付上得到关照,自己在航空路工行存折上取了25万元,用同样方式在刘某己信息学院对面门市部将其中10万元交给刘某己。过了五六天自己到基建科找到张某某,说前期工程款未结完,并表示想再做工程,张说“资金紧,尽量想办法”。2005年七八月份自己又承包了科技学院学生公寓楼工程。第五次是2005年古历腊月二十几日,自己找张某某反映资金紧张,民院基建科召集各项目经理开会,给自己定的拨付工程款160多万元,比别人确实多一点,为感谢张某某在工程款拨付上的关照,并且科技学院学生公寓楼工程还在搞,自己于腊月26日上午在舞阳坝建设银行营业部存折上取了两笔款,一笔34万元,一笔26万元,其中34万元付了欠杨明华、王某良的材料款,另26万元自己拿回民院工地寝室后将其中20万元以同样方式在刘某己门市部交给刘某己。另外,2001年至2005年期间,在逢年过节时自己共给张某某送了7.2万元,其中2000年腊月送了2000元,2001年至2005年每年腊月给张拜年各送了1万元,2004年“五一”节前夕、2005年国庆节前夕各送了1万元。

谭某戊在各商业银行的取款凭证证实,谭某戊于2000年6月12日在工行恩施城区支行土桥坝分理处支取存款5万元,于2003年7月3日在农行恩施市支行支取存款13万元,于2004年12月21日在工行城区支行硒都分理处支取存款25万元,于2006年1月25日在建行恩施分行支取存款两笔34万元、26万元共计60万元。证人向某(谭某戊连襟)、证人黄某某(谭某戊妻弟)分别证实了谭某戊在2000年11月份左右称工程上差资金,找自己借款2万元、3万元的事实,谭某找其他的亲戚借过钱,并证实2001年春节时谭某戊就把借的钱还了。上述取款凭证、证人向某、黄某某的证言能够印证谭某戊所证实的取款、借款的事实。

证人刘某己证实及被告人张某某在检察机关供述的谭某戊向某某某行贿5次60万元的次数、每次行贿的大致时间、地点、金额、贿款的包装方式及其他细节与谭某戊证言能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的谭某戊每次行贿的原因与谭某戊的证言基本吻合。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谭某戊第五次向某行贿20万元是因为承建了科技学院学生公寓楼工程而表示感谢,与谭某戊证实承建了该工程的事实相符。且刘某己的门市部搬迁了数次,证人刘某己、谭某戊证言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所证实的每次谭某戊向某某某行贿的具体地点完全一致。

(三)被告人张某某收受恩施州建筑安装总公司项目经理邓某甲贿赂款4次,金额计人民币22万元:

1、2000年“五一”节前的一天,在湖北民族学院基建科办公室,被告人张某某收受承建湖北民族学院附属医院门诊住院综合大楼工程的恩施州建筑安装总公司项目经理邓某甲(另案处理)给与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

2、2000年国庆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基建科办公室收受邓某甲给与的现金人民币6万元。

3、2001年“五一”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基建科办公室收受邓某甲给与的现金人民币6万元。

4、2001年国庆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基建科办公室收受邓某甲给与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

该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恩施州建筑安装总公司在湖北民族学院承建附属医院门诊住院综合楼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设计变更通知、湖北民族学院关于该工程建设的相关会议纪要;该公司承建附属医院制剂楼工程的《建设工程非招标项目申请审批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湖北民族学院结算、支付工程款的帐据、凭证等证据证实了该公司项目经理邓某甲在湖北民族学院承建工程的事实。

证人邓某甲证实,自己给张某某行贿4次,共计人民币22万元。第一次是2000年“五一”节前两三天,自己所承建的附属医院综合楼工程4月8日才刚开工,为了与张某某联络感情,在结算、付款等方面求得张的关照,自己开车来到民院张的办公室,等张的办公室另外一人走后,将装有5万元现金的塑料袋放到张的屉子里,并说了些表示感谢的话,要张把家人带出去玩一下。第二次是2000年“十一”长假前10天左右,附属医院综合楼的基础工程快完工了,自己带了一份要求付款的报告和6万元现金开车来到民院张某某的办公室,将报告和装有6万元现金的黑塑料口袋一起交给了张某某.“十一”后民院就将工程的首付款付给我们公司项目部了。第三次是2001年“五一”节前,当时张某某任工程的副指挥长,主管付款,为了及时解决工程款拨付问题并对张某某先前在拨款问题上没有“卡”过自己表示感谢,自己在张的办公室又送了6万元。第四次是2001年9月中旬,美国发生“9.11”事件不久,附属医院综合楼主体工程已完工,自己为了求得张某某将主体工程的款项尽快拨付到位,并将装修工程交给自己做,又给张送了5万元。后来所有的装修工程都是自己做的。另外,自己在搞工程期间家里随时都有一些周转金,四次给张某某送钱都是在家里拿的现金,没有特意去取钱。除此之外,自己在过年时给张某某的外孙女给过“压岁”钱,2002年免费给张某某的连襟家里搞过一次装修,成本有4000多元。2001年春节时给张某某送x元红包拜年,张退给自己了。

被告人张某某在检察机关供述的邓某甲向某行贿4次22万元的次数、每次行贿的大致时间、地点、金额、贿款的包装方式及其他细节与邓某甲的证言能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证人刘某己证实,自己知道邓某甲给爱人张某某送过钱,张某某收钱后给自己讲了的,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自己还为给邓某甲拨款的事向某某某打过招呼,张说尽量帮忙。

(四)被告人张某某收受恩施州城建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李某某贿赂款2次,金额计人民币15万元:

1、2000年九十月份,在湖北民族学院医学行政教学楼工程招投标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与刘某己在其零售门市部收受李某某给与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

2、2003年七八月份,在湖北民族学院学生公寓附X栋工程招投标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与刘某己在其零售门市部收受李某某给与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

该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恩施州城建建筑工程公司在湖北民族学院承建医学楼A+C栋(即医学教学实验综合大楼的教学楼及办公楼)的《中标通知书》、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关于湖北民族学院教工住宅X栋、附X栋工程的招标书、建设工程招标申请书、邀请招标函、恩施州城建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教工住宅C栋工程(即教工住宅X栋X至X单元)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湖北民族学院关于要求对“三个工程”实行邀请招标的请示、湖北民族学院艺术教学楼扩建及学生公寓附X栋附X栋工程招标书、恩施州城建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学生公寓附X栋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证实了该公司项目经理李某某在湖北民族学院承建工程的事实。

证人李某某证实,自己给张某某行贿3次共计人民币20万元,都是为了搞到工程,在工程开标之前送的。第一次是2000年九十月份,湖北民族学院要修医学行政教学楼,共分三个标段,自己想承建A+C标段,到张某某办公室把这个想法讲后,张同意自己的想法,自己就要张把自己分在A+C那个标段。之后一两天自己就到刘某己在理学院旁的老门市部给张送了5万元,张某某、刘某己都在铺子里,张推辞不收,自己将装钱的黑色方便袋丢在铺子里就走了,后来自己如愿中标。第二次是2001年七八月份,自己知道湖北民族学院要修第X栋教工宿舍,为承建该工程三个标段中最大的标C栋,将自己的想法给张某某讲了张表示同意后,自己到刘某己开的新门市部给张送了5万元,张某某当时在场。后来自己如愿中标。送钱的具体时间是在中标通知书的落款时间之前。第三次是2003年七八月份,自己想承建附X栋学生公寓工程,张某某同意自己的想法后,自己又到刘某己的新门市部给张送了10万元现金,张某某当时在场。后来自己如愿中标。就三次送钱款项的来源,前两次是妻子谭某用现金支票从银行支取的,第三次是在家里拿的现金。自己是州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公司没有开展任何业务,自己以该公司名义在工行恩施城区支行舞阳分理处开的户实际上是个人的户头,谭某于2000年9月4日、2001年7月18日两次在该户头上各支取的5万元就是为了送给张某某而支取的。

户名为州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工行存折复印件、2张工行现金支票复印件证实了2000年9月4日、2001年7月18日该存折各取款5万元的事实。证人谭某(李某某妻子)证实,经辨认上述2张现金支票及背书,这2笔款项是自己经手支取的。上述书证、证人谭某庚证言能够印证李某某所证实的取款的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在检察机关供述,李某某在承建医学行政教学楼A+C标段,附X栋学生公寓时分别向某行贿5万元、10万元,与李某某证实的行贿时间、地点、金额、贿款包装方式及其他细节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证人刘某己证实,听张某某讲收过李某某的钱,具体时间、金额已记不清了。

(五)被告人张某某收受刘某乙贿赂款3次,金额计人民币15万元:

1、2002年底,被告人张某某与刘某己在其零售门市部收受承包湖北民族学院医学院等涂料工程的刘某乙给与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

2、2003年底,被告人张某某与刘某己在其零售门市部收受承包湖北民族学院清真食堂、图书馆等外墙涂料工程的刘某乙给与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

3、2004年底,被告人张某某与刘某己在其零售门市部收受承包了湖北民族学院艺术系音乐楼、科技馆等外墙涂料工程,后来又承建科技学院E、F栋学生公寓工程的刘某乙给与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

该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人李某某证实,自己在湖北民族学院承建的教工宿舍X栋、学生公寓附X栋工程外墙涂料是包给刘某乙做的,医学行政教学楼的外墙涂料、内墙粉刷都是承包给刘某乙做的。证人谭某丙证实,自己在湖北民族学院承建的教工宿舍附X栋、中文政法扩建工程的外墙涂料是刘某乙做的。证人李某某、谭某丙的证言及刘某乙与李某某等人账款往来的借支单等证据证实了刘某乙在湖北民族学院从事涂料工程的事实。

恩施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王某辛)在湖北民族学院承建科技学院学生公寓工程三标段(即E栋、F栋及室外天桥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王某辛与刘某乙签订的《工程合伙承包协议》及证人王某辛、刘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刘某乙与王某辛合伙,以恩施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湖北民族学院参与工程招投标并中标的事实。

证人刘某乙证实,自己给张某某行贿3次,共计人民币15万元。自己在湖北民族学院李某某、谭某戊等项目经理处承包涂料工程期间认识了张某某,后来经常照顾张某某妻子刘某己小卖部的生意并与刘某己认作“姐弟”。第一次行贿是2002年底,自己在李某某、谭某戊等手中结帐后,将5万元现金用黑色方便袋装好来到刘某己的小卖部,自己对张说“给你拜个年,明年还是请你帮忙找点事做”,张说“你是给包头做事,我给包头讲”,相互推辞了几下自己就走了。自己在民院工程量不大还送这么多钱是因为自己在其他地方还有工程,并希望来年在张的帮助下能多搞些工程,2003年经张某某给项目经理打招呼,自己承包了不少外墙涂料工程。第二次是2003年底,自己认为涂料工程赚不到什么钱,希望把工程做大搞建筑工程,又将装有5万元现金的方便袋在刘某己门市部交给张某某,要张多照顾自己,但没说做建筑工程的事,两人相互推辞了几下自己就将方便袋放到门市部内的桌子上走了。第三次是2004年底,自己结帐后又带了5万元现金来到刘某己的门市部,刘某己和张某某都在,自己对张说“给你拜个年,听说明年学校有蛮多建筑工程,我想搞,帮个忙”。他说“你没有资质,怕你搞砸”,自己说“我和别人合伙,挂翔宇公司的资质”,他说可以,但要参加招投标,投不到标就莫怪他。自己把装有5万元现金的方便袋放到门市部柜台上就走了。2005年初自己出钱,王某辛出资质并负责工程质量和安全,以翔宇公司名义参加E、F栋学生公寓工程的投标,自己去找张某某帮忙,张说“只要标书标的准,不违反原则情况下中标没有问题”,自己提出E、F栋公寓投标竞争激烈,要张帮忙换其它标段,张说“就是这个标段”,并暗示翔宇公司中标希望很大。2005年5月上旬开标时,翔宇公司如愿中标。

被告人张某某在检察机关供述的刘某乙向某行贿3次15万元的次数、每次行贿的大致时间、地点、金额、行贿事由、贿款的包装方式及其他细节均能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证人刘某己证实刘某乙向某某某行贿的情况与上述刘某乙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基本一致,仅称记不清楚具体金额了。刘某己还证实,自己与刘某乙以姐弟相称,自己为刘某乙的事给张某某说过情,张某某曾经在学校的维修队给刘某乙找过事情做。

(六)被告人张某某收受恩施宏城建设集团公司项目经理谭某丙贿赂款2次,金额计人民币3万元:

1、2001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中收受谭某丙给与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2、2002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中收受谭某丙给与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该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湖北民族学院与恩施宏城建设集团公司2001年4月17日关于学生公寓9-X栋扩建工程(天桥)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恩施宏城建设集团公司在湖北民族学院承建教工住宅A栋(附X栋)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了该公司项目经理谭某丙在湖北民族学院承建工程的事实。

证人谭某丙证实,为了在工程上、在工程款拨付等事情上得到张某某的照顾,自己向某某某行贿两次共计人民币3万元。第一次是2001年春节前不久,自己将1万元现金用牛皮纸信封装好,还买了两瓶茅台酒,来到张某某教工宿舍一栋四单元一楼靠右的那套住房给张拜年,只有张一人在家。第二次是2002年春节前不久,自己将2万元现金用报纸包好后用黑色方便袋裹起,还拎了两瓶茅台酒到张某某家里拜年,也只有张一人在家。

被告人张某某在检察机关供述的谭某丙向某行贿2次3万元的次数、每次行贿的大致时间、地点、金额、贿款的包装方式及其他细节与谭某丙的证言能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证人刘某己证实,自己听张某某说过谭某丙给张送过钱,自己为谭某丙的事也给张打过招呼。

(七)被告人张某某收受王某丁贿赂款1次人民币2万元:2002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中收受承建湖北民族学院零号楼装潢、自行车棚等工程,后来又承建科技学院综合教学楼等工程的王某丁给与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该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恩施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湖北民族学院承建科技学院综合教学楼A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了该公司项目经理王某丁在湖北民族学院承建工程的事实。

证人王某丁证实,2002年春节前后,为了感谢张某某对自己的关照(零号楼的装潢、自行车棚等工程都是没通过招标,由张安排自己搞的),自己在家中拿了2万元现金,用黑色方便袋包好,到张某某的家里,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张某某2万元,当时张某某一人在家。

被告人张某某在检察机关供述的王某丁向某行贿1次2万元的时间(2002年春节前)、地点、金额、贿款的包装方式及其他细节与王某丁的证言能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证人刘某己证实,王某丁曾对自己讲过要自己帮忙给张某某讲一下找点工程做,自己给张某某讲后王某丁包到了一个工程,怎么包到的不清楚,自己还听张某某讲收过王某丁的钱。

除上述证据外,被告人张某某受贿还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人民检察院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四张信用社定期储蓄存单(①户名刘某己,存单号鄂农信x,金额6万元,存入日2006年1月24日,存期12月;②户名张新华,存单号121-x,金额6万元,存入日2006年3月16日,存期12月;③户名张某某,存单号121-x,金额6万元,存入日2006年3月16日,存期12月,○4户名张某某,存单号121-x,金额6万元,存入日2006年3月16日,存期12月);湖北民族学院兴办科技学院投资入股凭证一张(投资入股人张某某,金额5万元,售股日期2005年3月28日)证实了人民检察院搜查、扣押被告人张某某所有的存单、入股凭证的情况。证人张新华(张某某的姐姐)证实了因出国办理签证需要,自己要求张某某以自己名义在信用社存入6万元钱,存单一直由自己保管,还未还给张某某的事实。

2、视听资料光碟7张证实各行贿人的陈述是在自然状态下作出的。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自己未受贿,起诉指控不实的辩护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受贿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收受谭某戊、邓某甲、李某某、刘某乙、谭某丙、王某丁等6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17万元的事实,有行贿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妻子刘某己证言及其他相关证人的证言、相关书证、视听资料可以证实,且上述证据间能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受贿的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2001年下半年收受李某某贿赂款5万元”(第11起事实),就该起事实,证人李某某证实2001年七八月份其为承建教工宿舍X栋而找张某某帮忙向某行贿5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在检察机关的三次供述中均称2004年下半年李某某为承建学生公寓找其帮忙向某行贿5万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该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且证据间的矛盾不能排除,本院不予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2002年的一天收受邓某壬贿赂款2万元”(第18起事实),就该起事实,证人邓某壬证实2002年六七月份其承建的两栋工程已完工,办结算需张某某签字后再送审计,为尽快办好结算而向某行贿2万元,贿款是在银行支取后用牛皮纸信封装好并用报纸包起的,行贿时仅有张某某在场。而被告人张某某在检察机关的三次供述中均称2002年春节前,邓某壬以拜年的名义向某己行贿2万元,贿款是用黑色方便袋装起的,受贿时自己和爱人刘某己都在门市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该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证据间的矛盾不能排除,且邓某壬称在银行取款亦无相关凭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2000年至2005年在担任湖北民族学院基建科科长、后勤管理处副处长兼基建科科长期间,在本单位工程招投标、工程管理监督、工程款拨付等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承建工程的谭某戊、邓某甲、李某某、刘某乙、谭某丙、王某丁等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17万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且情节严某,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7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民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陈敏

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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