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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徐某某、肖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春生,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肖某某,女,1972年12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鑫,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红光,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因与被告徐某某、肖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生,被告徐某某、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鑫,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4日11时55分,被告徐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驻马店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其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损伤经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被告肖某某系该车的登记车主,该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误工费x.76元;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和交通费500元;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x.45元;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鉴定费600元。

被告徐某某、肖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的损失。原告周某某的部分请求过高,存在不合理之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据相关证明来认定。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周某某不存在侵权关系。原告周某某应提供交强险保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如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应按国家规定来认定。交强险与商业险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11时55分,被告徐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乐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关王某工业园前右转弯时,与沿乐山路由南向北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徐某某驾驶车辆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周某某被送至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损伤被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医院在为周某某完善相关检查后给予抗生素、减少水肿能量、促进骨后愈合等药物应用。2010年3月6日,原告周某某出院,共住院82天,支出医疗费9000.1元,其中徐某某预付7000元。出院医嘱建议:建议休息6个月;定期复查X线;不适随诊。周某某住院期间由丈夫范国良负责护理。

2010年6月29日,原告周某某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的检查和对相关鉴定材料的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车祸伤后出现腰部疼痛。体检见:胸腰部无明显畸形,胸12部位有压痛,腰部屈曲活动受限,过度屈曲时疼痛。CT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x-2002)4.10.3c之规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周某某支出鉴定及检查费用820元。定残日为2010年7月6日。

原告周某某身份证登记住所地为(略)大界牌村X组X号。由于驻马店由行政区域变更,原驿城区X村委于2008年11月份变更为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金山办事处界牌居委会,已划入城镇规划区域范围内。周某某与丈夫范国良在本市开发区X街经营一购物超市。营业执照登记业主为范国良,营业期限为2009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周某某共有二子女,儿子范嘉成,出生于X年X月X日;女儿范畅畅出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徐某某与肖某某系夫妻关系,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为其家庭财产。该车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约定为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6月18日至2010年6月17日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本案的事故责任,由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的合理损失。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徐某某和肖某某作为车辆的共同所有人应依法予以赔偿。

原告周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按总支出9000.1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82天,每天30元支付,计款2460元。周某某从事个体经营,由于其未能提供具体的收入状况,误工费可参照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2009年12月14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0年7月5日),共计204天,误工费数额为x.96元(x元/年÷365×204)。护理人员范国良也系个体经营人员,护理费也应参照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82天,计款5575.18元(x元/年÷365×82)。营养费按住院82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820元。原告周某某的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由于由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变更,其住所地于已划入城镇区域管理,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赔偿20年,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计款x元(x元/年×20×10%)。被抚养人范畅畅、范嘉成的抚养年限分别为10年和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7元/年计算,同时应根据周某某应当承担的抚养份额和伤残程度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分别为4783.5元(9567元/年×10×10%÷2)和478.35元(9567元/年×1×10%÷2)。交通费可根据周某某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鉴定费按实际支出820元认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周某某的损害程度酌定为5000元。以上项目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三项合计x.1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x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280.1元,由被告徐某某和肖某某负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六项合计x.99元,该费用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负担。鉴定费82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徐某某和肖某某负担。以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所负赔偿款项合计为x.99元,被告徐某某和肖某某所负担赔偿款项为3100.1元。由于徐某某和肖某某已预付医疗费7000元,超出其应负担的赔偿款3899.9元,该款项应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向原告周某某所支付的赔偿款项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徐某某和肖某某。扣除该款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尚应向周某某支付赔偿款x.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向原告周某某支付赔偿款x.09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向被告徐某某、肖某某返还垫支的医疗费389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徐某某、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宋方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邓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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