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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某某诉被告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黎明,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龚某某因与被告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骏化公司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马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黎明,被告骏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其自2006年4月至2009年8月间在被告骏化公司工作。2009年8月,其在查养老保险金缴纳情况时,发现被告骏化公司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4月,其因病请假一个多月,并向公司交有请假条,但被告骏化公司却不向其发放病假工资。其要求与被告骏化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骏化公司却不予理睬,连2009年8月应签字领取的30%的工资也不予发放。现要求被告骏化公司为其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支付2009年4月份的工资及2009年8月份30%的工资,支付最低生活保障至诉讼结束时止。

被告骏化公司辩称,1、其公司从2008年10月起,已为原告龚某某缴纳了养老、医疗和工伤保险金,原告龚某某要求补缴2008年10月份之前的各项社会保险,已超出仲裁时效。2、原告龚某某属于擅自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原告龚某某于2008年3月13日至5月19日间没有上班,也没有请假,公司不应支付2009年4月份的工资。6、对最低生活保障问题,原告龚某某在仲裁期间并未提出仲裁申请,对该项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某某于2006年4月份到被告骏化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净二车间操作工。2009年8月20日,原告龚某某以被告骏化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离开被告骏化公司。之后,原告龚某某向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骏化公司为其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三金,支付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支付2009年4月份的工资及2009年8月份应签字领取的30%的工资。仲裁机构经审理后作出驻劳仲案(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骏化公司支付龚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50元,支付龚某某2009年8月份30%工资270元。以龚某某申请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为由,驳回龚某某要求支付2006年4月至2008年9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和工伤保险的申诉请求。原告龚某某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龚某某在被告骏化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930元。2009年9月份,被告骏化公司为原告龚某某补缴了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份期间的的养老、医疗和工伤保险。骏化公司以龚某某在2008年3月13日至5月19日间没有上班,也没有请假为由,扣发龚某某2009年4月份的工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费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原告龚某某于2006年4月份到被告骏化公司工作后,双方之间即形成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骏化公司应依法为原告龚某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骏化公司未为原告龚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龚某某的合法权益,违法了劳动法的规定,其单位应依法为原告龚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虽然劳动争议仲裁期间为一年,但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骏化公司在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之后,才于2009年9月份为原告龚某某补缴了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份期间的的养老、医疗和工伤保险费,在此之前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侵权行为也处于持续状态,并且被告骏化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2008年9月份之前原告龚某某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故被告骏化公司以原告龚某某已超出仲裁时效为由,不应为原告龚某某补缴2008年10月份之前的各项社会保险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龚某某于2009年8月20日即已离开被告骏化公司,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应于2009年8月份解除。被告骏化公司未为原告龚某某缴纳社会保险是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原因,在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骏化公司应依法向原告龚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期限按照原告龚某某的工作年限应为三个半月,支付标准按原告龚某某的平均工资每月930元计算,计款3255元。被告骏化公司未向原告龚某某支付2009年4月份工资是由于龚某某未到公司上班造成的,龚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处于医疗期,对其要求支付2009年4月份工资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关于2009年8月份30%的工资是否支付的问题,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骏化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龚某某支付了2009年8月份30%的工资,故该项工资应予支付,计款279元。原告龚某某所请求的最低生活保障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龚某某补交2006年4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金,缴纳2008年10月至2009年8月间的失业保险金,具体缴费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核算。

二、限被告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龚某某支付2009年8月份30%的工资279元和经济补偿金3255元。

三、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伟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邓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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