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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国家文物局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3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北里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万臣,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家文物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单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艳华,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冬梅,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文物局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巩旭红、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4月1日召集各方当事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万臣,被上诉人国家文物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家文物局一审诉称:1999年12月7日,国家文物局与恒安公司签订供用热力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恒安公司为国家文物局惠新北里小区X号楼X套房屋,共2793.99平方米提供供热服务。房改房政策实施后,国家文物局积极响应政府号召,把本单某的房产出售给职工个人。截至2006年,惠新北里小区X号楼国家文局职工所有的40套房屋中只有6套由本单某职工所有;其余34套由外单某职工所有31套,外单某职工承租3套。供热面积由2793.99平方米相应减少至478.54平方米。根据双方的供用热力合同第九条第4项约定,“供热方与用热方每年核对供热面积有变化的,经双方认可后做变更调整”,从2006年起国家文物局多次要求变更合同中的供热面积及供热套数均遭到恒安公司的拒绝,现国家文物局诉至法院,要求变更与恒安公司的供用热力合同,将供热面积由2793.99平方米变更为478.54平方米,供热套数由40套变更为6套,由恒安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恒安公司一审辩称:合同约定房屋产权人变更,国家文物局应当办理相应的手续。国家文物局未及时办理,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现恒安公司已与19套变更产权人的职工所在单某重新签订了供用热力合同,另有21套未重新签订合同。恒安公司同意变更已重新签订合同的供热面积,未重新签订合同的不同意变更。另外,职工死亡的,仍应由国家文物局承担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7日,国家文物局与恒安公司签订供用热力合同,约定由恒安公司为国家文物局惠新北里X号楼X套房屋供热,供热建筑面积为2793.99平方米,供暖价格以市物价局批准的价格为准,并按实施细则的分类价格计算,在合同执行期内市物价局有新的价格则合同的收费标准同时调整;交费期为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用热方在户名、账号变更时要及时通知供热方,修改供、用热合同中有关内容;供、用热双方确立的建筑面积用热性质、热负荷发生变动时,双方应及时修改本合同,修改后双方签字后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供热方与用热方每年核对供热面积有变化的,经双方认可后做变更调整。

房改房政策实施后,国家文物局将房产出售给职工个人。惠新北里X号楼X套房屋的产权发生了变化。其中6套住户为国家文物局职工,房号及建筑面积分别是:407,74.67m2;408,89.11m2;801,89.11m2;804,68.27m2;1301,89.11m2;1304,68.27m2,建筑面积合计为478.54m2。7套住户为中国国家博物馆职工,房号及建筑面积分别为:203,56.67m2;205,68.27m2;401,89.11m2;1308,89.11m2;1501,89.11m2;1605,68.27m2;1607,74.67m2;面积共计535.21m2,其中房号为203、1607的两位职工已死亡。其中12套住户为故宫博物院职工,房号及建筑面积分别为:201,89.11m2;202,78.75m2、204,68.27m2;206,56.67m2;207,74.67m2;802,78.75m2;803,56.67m2;1305,68.27m2;1306,56.67m2;1502,78.75m2;1606,56.67m2;1608,89.11m2,建筑面积合计为852.36m2;2套为中国文化遗产研究院职工,房号及建筑面积分别为:402,78.75m2;406,56.67m2,建筑面积合计为135.42m2;1套为中国文物交流中心职工,房号及建筑面积分别为404,68.27m2;1套为中国文物报社职工,房号为1503,建筑面积为56.67m2,1套为文物出版社职工,房号及建筑面积为805,68.27m2;1套为中国文物信息咨询中心职工,房号与建筑面积分别为806,56.67m2;1套为北京鲁迅博物馆职工,房号及建筑面积为807,74.67m2。1套为中国歌剧舞剧院职工,房号及建筑面积为808,89.11m2。1套为北京玻璃厂的职工,房号为208。此次诉讼前,恒安公司与国家文物局协商同意扣除了6套住房的供热建筑面积403.3m2。

一审庭审中,国家文物局提供了居住在208的郭文蕊的购房申请书,证明郭文蕊系北京玻璃厂的职工。恒安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同意变更该套的供用热力合同。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恒安公司陆续与中国文化遗产研究院的2套、文物出版社的1套、北京鲁迅博物馆的1套、中国文物交流中心的1套、中国文物信息咨询中心的1套、中国文物报社的1套、中国国家博物馆的5套、中国歌剧舞剧院的1套重新签订了供用热力合同。

上述事实,有国家文物局提交的供热合同、证明、购房申请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文物局与恒安公司签订的供用热力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现有的规定,供暖费应由职工所在单某负担。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房改房政策实施,国家文物局将房屋出售给职工个人。国家文物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现居住在合同约定的惠新北里X号楼里仅有6名住户为国家文物局的职工,其余住户均为其他单某职工。根据公平原则,这些非国家文物局职工的供暖费,不应由国家文物局继续承担。双方在合同中亦约定供热方与用热方每年核对供热面积有变化的,经双方认可后做变更调整,现恒安公司对于国家文物局职工及非国家文物局职工的身份、供热面积均不持异议,故国家文物局要求变更供热面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国家文物局与北京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七日签订的供用热合同中供热面积变更为四百七十八点五四平方米,供热套数变更为六套。

恒安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恒安公司对于国家文物局所主张的3套房屋(房号203、208、1607)所有人非国家文物局职工的身份持有异议,并不认可国家文物局提供的资料;二、国家文物局并未向恒安公司提供涉案争议的3套房屋的确切变更资料,故该3套房屋的供暖费用依然应由国家文物局承担。

国家文物局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涉案争议的3套房屋中有2套属于国家博物馆的职工,另一套房屋属于北京市琉璃制品厂的职工郭文蕊,均不是国家文物局的职工在居住和享受供暖,且上述人员均已过世,供暖费不应由国家文物局承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一审庭审中,国家文物局提供了居住在208的郭文蕊的购房申请书,证明郭文蕊系北京玻璃厂的职工”外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国家文物局向法院提交了居住在208房的郭文蕊于2000年11月16日向国家文物局房改办公室提交的购房申请书,职工所在单某加盖的是北京市琉璃制品厂的公章。涉案争议的3套房屋203、208、1607的供热面积合计为220.45m2。

上述事实,有国家文物局向法院提交的郭文蕊购房申请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国家文物局与恒安公司签订的供用热力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用热方在户名、账号变更时要及时通知供热方,修改供、用热合同中有关内容;供、用热双方确立的建筑面积用热性质、热负荷发生变动时,双方应及时修改本合同,修改后双方签字后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因供暖行为具有社会公益性特点,按照政策要求,即使采暖单某或个人不履行交纳供暖费的义务,供暖单某亦不能停止供暖,供暖企业在供暖合同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单某有代职工交纳供暖费的义务,这也是单某履行社会责任的表现。本案是因为房改政策引起房屋产权变更而引发的诉讼,由此导致供暖企业收取供暖费产生了风险,该风险是由历史原因造成的,应由相关的主体共同分担。国家文物局在出售涉案争议的三套房屋时,完全有能力控制房屋产权人与供暖企业签订新的供暖协议以维护供暖企业的合法权益,但由于国家文物局怠于通知,致使恒安公司无法与实际采暖人或采暖单某签订新的供暖协议,客观上损害了恒安公司的利益,而恒安公司由于政策原因亦不能停止供暖,故国家文物局应当对自己怠于履行通知义务的违约行为对恒安公司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且国家文物局亦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郭文蕊不是国家文物局的职工。综上,恒安公司上诉提出恒安公司对于国家文物局所主张的3套房屋所有人非国家文物局职工的身份持有异议,国家文物局并未向恒安公司提供涉案争议的3套房屋的确切变更资料,故该3套房屋的供暖费用依然应由国家文物局承担的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国家文物局仅对6套职工的住房承担供暖费用欠妥,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国家文物局与北京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七日签订的供用热合同中供热面积变更为六百九十八点九九平方米,供热套数变更为九套。

三、驳回国家文物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国家文物局负担(已由北京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垫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审判员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ΟΟ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杨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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