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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谢某某、胡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农民,住。

委托代理人汤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农民,住。

委托代理人冯晓辉,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住。

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住。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军,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谢某某、胡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2010年3月3日被告谢某某、胡某某提起反诉。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伟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某军、人民陪审员李雄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肖琳担任记录。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汤某乙、冯晓辉,被告谢某某、胡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6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资办厂合作协议》,双方以现金、生产设备和水电设施作价共同合作生产钢丝,合作期限为5年,并约定违约责任。2008年7月3日两被告趁原告外出之机将厂内所有生产设施、设备及所有生产原材料强行拖走,为此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所签《合资办厂合作协议》;2、由两被告归还属于原告的相关生产设备及生产原料;3、由两被告赔偿原告投资损失20万元;4、由两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谢某某、胡某某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签订《合资办厂合作协议》,后双方于2007年3月22日签订承包协议书,由反诉被告对钢丝厂承包经营,反诉被告承包经营至当年7月后擅自停产,为此反诉原告要求严格履行合同,但反诉被告将价值28万多元的库存原料耗尽、还将新购置的两台高频机低价处置并将货款占为已有,在此情况下,反诉原告不得不将合伙财产拖走。综观全案,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严重损害反诉原告的合法利益,责任在反诉被告,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特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资办厂合作协议》;2、由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本金x元;3、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4、由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

反诉被告周某某辩称:本案纠纷的发生完全是被告的过错所致,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广力钢丝厂营业执照,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双方合作开办的钢丝厂进行了营业登记。

2、管辖异议书及民事裁定书,拟证实被告将合伙财产及属于原告的财产强行拖走的事实。

3、合资办厂合作协议,拟证实原告依双方协议投资20万元,并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4、广力钢丝厂生产流程图、相关设备名称及价值,拟证实被告拖走的财产名称、种类、价值。

5、证人汤某丙、唐某某的证言且出庭作证,拟证实工厂停产是政府拆迁造成的,同时证实被告拖走设备的情况。

6、2007年4月30日-5月17日资金盘底表,拟证实胡某某与谢某某经手的货款未收回。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被告提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应不予认定;证据5,被告承认拖走设备的事实,但提出原告停产系政府拆迁无其它证据佐证,不能达到证实原告的目的;证据6,被告提出不真实,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提出如该证据真实则与被告所举证据相印证,而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为支持答辩意见和反诉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7、合资办厂合作协议,拟证实原、被告所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已有约定。

8、信用社贷款利息清单,拟证实原、被告合伙期间工厂在韶山市永义信用社贷款21万元。

9、协议书,拟证实原告以承包加工的方式经营广力钢丝厂。

10、2007年3月23日钢丝厂盘底表,拟证实原告承包经营前投入资金及材料和收回货款情况。

11、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在合伙经营期间擅自处分合伙共同财产并将变卖财物的款项占为已有,其行为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

12、长沙市中级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拟证实原告未正确履行合伙义务,损害合伙人的合法利益。

13、证人黄某丁的证言,拟证实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合伙事务,但被告一直不能找到,被告才拖走工厂的设备。

14、证人欧某某的证言,拟证实被告具体拖走设备的过程及设备的现有状况。

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7,原告质证无异议;证据8,原告提出不真实也与本案无关,应不予采信;证据9,原告提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应不予采信;证据10,被告提出没有被告本人签字,表中所反映的情况并不属实;证据11,被告承认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但被告处置的是被告个人财产而不是合伙财产,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裁定书并未对事实和责任作实体判断,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3,被告认为证言不全面、不客观,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证据1、2、3,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被告确认拖设备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提出合作开办的工厂系政府原因所致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和证据10是双方各自提交的某个时段的盘底表,不是双方合伙终止的清算资料,且双方均未签字确认,双方均对对方的证据予以否认,双方又均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本院对证据6和证据10不予确认;证据7,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该事实与证据6中所述贷款一事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本院对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因其涉及原告的责任评判,本院对其证明目的需结合其它情况再行综述;证据12,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其系民事裁定书并未就合伙中的责任进行实体判断,并且合伙中双方的责任评判需结合其它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不是该证据所能证明的,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13、14,能够反映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和过程以及被告拖走设备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周某某于1993年以个体经营的方式开办长沙市金属制品厂,经人联系与谢某某相识产生合作办厂意向,后谢某某找到胡某某经商量同意共同出资与周某某合作办厂,并于2006年8月28日谢某某、胡某某(甲方)与周某某作为长沙市金属制品厂代表(乙方)签订《合资办厂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合作期限为五年(从2006年8月28日——2011年8月28日);2、双方股份投资的比例:甲方共投资40万元,乙方以现有厂房、生产设备、生产技术及相关手续和外部环境的协调(含水电设施)作价20万元,甲方占67%股份,乙方占33%的股份,甲方投资不得提前收回,必须用于厂内流动,合同终止时甲方有权收回资金,乙方提供的厂房、设备技术手续费用等在合同期内,不得向厂收取折旧费、银行利息及其它费用;3、甲方不负责长沙市金属制品厂在合同签订之前的债权、债务,合同终止后债权、债务,按甲、乙方双方的股份比例分担,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韶山市人民法院起诉;4、在合同期内双方不得违约,如单方违约,违约方承担10万元给对方作为违约金,然后退股一次到位;5、甲方谢某某为厂长,负责厂内外全面管理,委托乙方周某某为生产副厂长,主要负责技术质量、帐务及安全生产管理,甲方负责出纳及资金、管理(甲方出纳员胡某娥),甲方负责每月销售钢丝40吨并及时收回资金,不得欠帐,乙方负责每月销售钢丝20吨并及时收回资金,不得欠帐;协议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在生产过程中需要扩大规模的投资比例、损失赔偿办法以及年度分红的分配方式等进行了相应约定。协议签订后,谢某某、胡某某按协议投入合伙资金,周某某则将原有金属制品厂的设备及厂房等作合伙投入,并于2006年9月6日进行工商登记,其登记名称为宁乡县广力钢丝厂。合作开始,其所投入的资金购置原材料,周某某主要组织人员负责生产,生产出的产品分别由合伙各方进行销售,由谢某某、胡某某委派的人员进行资金管理。2007年3月22日,双方签订协议,由周某某采用承包加工的方式经营钢丝厂,约定:1、周某某每月生产直径8.0毫米(钢丝)加工费每吨300元,直径6.5毫米(钢丝)每吨270元;2、生产加工所有费用由周某某承担,谢某某、胡某某不负担任何费用支出;3、周某某每月生产不少于160吨成品,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少于160吨每吨降低20元加工费;4、要求帐务清楚,每季度清理一次库存,通报一次情况,由谢某某、胡某某负责提供一名财务人员。协议签订后,周某某利用原有库存材料进行生产,所生产的成品钢丝由厂负责销售。2007年7月工厂因故停产,同年9月周某某处理生产设备28型高频机两台,所得价款为其占有。之后,谢某某、胡某某就停产后有关问题欲与周某某协商,但周某某一直回避,在多次要求解决无果情况下,谢某某、胡某某即于2008年7月3日组织人员和车辆到宁乡县广力钢丝厂,将厂内生产设备拆下后运至胡某某的住处。2008年10月,周某某以谢某某、胡某某为被告诉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谢某某、胡某某以该院无管辖权为由提出异议,后经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异议成立。2010年1月28日周某某诉至本院,3月3日谢某某、胡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

审理中,本院释明要求双方向本院提交合伙期间的帐务资料,由本院组织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债权债务及盈亏进行清算或委托审计部门进行审计,但双方均未提交相关帐务资料。

本院认为:谢某某、胡某某与周某某签订合伙协议,双方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个人合伙经批准登记成立合伙企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07年3月22日双方签订协议,是对原协议的补充,双方仍是合伙关系。双方的合伙行为除依合伙协议外,同时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调整。周某某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谢某某、胡某某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同意解除合作协议,合伙终止,所成立的宁乡县广力钢丝厂应依法进行清算。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等法律规定,合伙财产系指合伙人为经营共同事务所构成的一切财产、权利和利益,由各合伙人按合伙协议向合伙体投入的财产和合伙经营过程中积累起来的财产两部分构成。合伙财产由全体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人在合伙清算之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其中包括不得请求返还出资,也不得请求分配其他财产中的应有份额。周某某投入的生产设备等财产以及谢某某、胡某某投入的现金均是合伙财产,应视为合伙企业财产。双方未提交相应证据已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经本院释明后双方仍未提交相关资料,致使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清算或委托相关部门进行审计。现双方在未清算前要求对方返还合伙财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在合伙期间,双方均有侵害合伙共同财产行为,考虑到双方未进行合伙清算,双方如何承担责任可待合伙清算时一并处理为宜,现双方均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谢某某、胡某某于2006年8月28日签订的《合资办厂合作协议》;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谢某某、胡某某的其它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反诉受理费9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负担5800元,被告(反诉原告)谢某某、胡某某负担9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伟忠

审判员唐某军

人民陪审员李雄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肖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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