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乙、驻马店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驻马店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X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乙、驻马店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代理审判员宋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彦东、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丁、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5日上午,原告乘坐被告刘某乙雇佣司机刘某忠驾驶的豫x(蓝牌)公交车去驻马店市区,当车由南向北途经韩庄时,由于路面不平司机避让不当,车轮从一块大石头上驶过,将原告从座位上颠起又重重落下,原告感到腰部疼痛难忍,遂被该车送往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2天,花去医疗费x.42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期手术费8000元,后期康复治疗费用每月900元,维持时限为8个月。原告认为司机避让不当造成原告腰部受伤,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雇主和运输公司给予赔偿,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为10万元,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直接赔偿。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期手术治疗费、康复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x.32元。

被告都邦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各项费用过高,后期治疗费与二次治疗费用不应重复申请。鉴定费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公司也不承担。合同约定公司免赔10%或500-1000元,两者依高某为准,护理费要求不适当,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不应按两人计算。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保险公司说免赔10%或500-1000元的事,我不知道。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该公司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豫x公交车的所有权、支配权、受益权、管理权都属于刘某乙,公司与刘某乙之间是挂靠关系,承担责任的主体应是刘某乙。另外,公司投的有保险,应按照保险合同直接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原告李某甲乘坐刘某忠驾驶的豫x号公交车,途经韩庄时由于路面不平,致使车辆颠簸,使正在座位上坐着的李某甲的腰部受伤。后李某甲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住院42天,花去医疗费x.42元,其中刘某乙垫付3500元。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李某甲住院治疗期间需二人护理。2010年3月20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评估意见,认定李某甲腰部损伤为十级伤残,二期手术费8000元。2010年5月17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评估意见,认定李某甲后期康复治疗费用每月900元,维持时限为8个月。李某甲共计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李某甲在事故发生时已经73岁,农村户口。

豫x号公交车实际车主为刘某乙,挂靠于运输公司的名下,对外从事营运。

豫x号公交车在都邦财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责任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承运人负有把旅客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且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李某甲乘坐豫x号公交车受伤,且无法定的免责事由,应由承运人对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某乙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车辆享有所有权、支配权、经营权、受益权,故其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豫x号车的挂靠单位,对车辆的运营负有一定的管理和控制的权利,事故的发生与其管理不善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该公司应当对刘某乙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期手术治疗费、康复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李某甲住院42天,支出医疗费x.42元;护理费按2009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计算,护理人员按二人计算,计款1106元(4807元÷365×42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1260元(30元×42天);营养费420元(10元×42天)。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2009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计算,赔偿7年,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计款3365元(4807元/年×7年×10%)。二期手术费8000元、后期治疗费7200元(900元×8个月)。交通费根据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鉴定费按票据认定为1800元。以上费用共计x.42元。因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3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某为准,被告被告运输公司也签章予以确认,该特别约定应视为有效。对鉴定费及诉讼费,虽然被告都邦财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其不应当承担,但根据其提交的保险条款,并未明确约定鉴定费及诉讼费其不承担,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10万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x.42元×(1-10%)]。剩余5445元应由被告刘某乙承担,因刘某乙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500元,故刘某乙应支付原告19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限被告刘某乙、驻马店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45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宋方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杨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7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