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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车某某与籍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松民一终字第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乾安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孙影,松原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籍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乾安县人,退休干部,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郑万春,吉林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车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籍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乾安县人民法院(2008)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影、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万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籍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2日9时许,被告车某某驾驶吉x号微型面包车某至乾安采油厂家属区汉江狗肉馆东侧水泥路,超越前方骑自行车某原告时,致原告摔倒受伤。被告肇事后未报警,原告家属报警后,乾安县交警队到现场进行调查取证,由于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事故事实,通知向法院起诉。原告被撞伤后,在乾安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头粉碎性骨折”,住院20天好转出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各项费用x.71元,其中医疗费x元,误工费2046.51元,护理费1047.20元,生活补助费1000元。

被告车某某辩称,被告没有撞到原告,原告损害与被告无关,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是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费用,,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2日9时许,被告车某某驾驶吉x号微型面包车某至乾安采油厂家属区汉江狗肉馆东侧水泥路,超越前方骑自行车某原告时,致原告摔倒受伤,后被告将车某走,致使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交警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乾安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008年11月11日好转出院。共花医疗费x.3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2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车某某作为机动车某方,在出现交通事故争议时,应当报案,有条件报案而没有当场报案,且将车某驶离争议地点,致使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对此被告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身体所受损害,与被告超越原告时驾驶不当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年龄较大,在身体的灵活性、规避危险的能力较差情况下,在有机动车某使的道路上骑自行车某不注意避让,对其身体受损亦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告为领取退休工资的职工,其请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相关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籍某某x.62元(其中医疗费x.33元、护理费52.36元×20天=104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0天=1000元,合计x.53元的80%,即x.62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2000元)。二、原告籍某某自已负担9701.91元。

车某某上诉的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没有撞或刮倒被上诉人,没有毁灭现场,更没有导致证据灭失。上诉人将被上诉人送到因医院并垫付费用,是助人行为。本案是一般侵权纠纷案件,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损害后果与过错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证明。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间发生纠纷的经过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了以下证据:1、乾安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两枚,证明住院花医疗费x.33元;2、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书,证明原告住院事实;3、公安交警部门询问籍某某、宋立健、郝建文、车某某、高峰、党芹的笔录,证明公安调查事故发生的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现场被破坏,无法认定事故责任;5、证人徐英杰出庭证言,证明事故发生过程;6、事故发生地照片,证明机动车某允许进入小区行使,被告违反了小区管理规定。上诉人对证人徐英杰出庭证言和籍某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撞或刮倒被上诉人,但没有提供反证来证明其异议观点,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纠纷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在超越被上诉人时,致其摔倒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某非机动车某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某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某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某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某方的责任”之规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巍

审判员车某霞

代理审判员冷晓峰

二00九年四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哈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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