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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朱霞,松原市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雪),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某瑞,松原市宁江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霞,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打仗,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55平方米楼房一座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是1998年结婚的,但我取得房照时间是1996年,因此本案争讼的房屋是我婚前个人财产,我不同意作为共同财产分割。此外,我对房屋评估报告有异议,我申请重新鉴定。

原、被告于1998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及双方均同意离婚的事实,原、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共同财产的范围及如何分割。现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

二、本案中争议的楼房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要求按照共同财产分割该楼房的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于1993年阴历9月20日即开始同居,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楼房一座,该楼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赵某某的出庭证言,证实其爱人是原、被告的介绍人,原、被告于1993年秋天8、9月份认识的,认识5、6天后二人就同居了。

2、证人袁某某的出庭证言,证实其是原、被告的介绍人,原、被告于1993年秋天8、9月份认识的,认识多久同居的自己不清楚。被告曾跟自己说,其买楼的钱是原告借的。

3、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答疑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枚,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于争议的楼房价格进行鉴定,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中鸿广厦房地产评估顾问(北京)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争议的楼房价值为x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中鸿广厦房地产评估顾问(北京)有限公司在作出估价报告后,被告提出异议,该公司对被告的异议申请进行了答疑,认为估价结果客观合理。

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在1998年结婚登记前,原告是其家雇佣的保姆,并非婚姻关系,本案原告要求分割的楼房是其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房照一枚,证实座落于吉林油田楼区,产权证号为吉房权松字第x号,栋号为2/9,面积为55平方米的楼房所有权人为王某某。

2、结婚证一枚,证实原、被告于1998年4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协议书一份,证实原、被告曾于2006年4月29日签订协议约定:王某某给杨某某1000元钱偿还外债;自2006年5月份起,王某某每月从工资拿出300元用于杨某某医疗费,由杨某某保管,王某某无权过问;余下工资归王某某支配;如女方反悔不过了另起事非再与男方王某某离婚,女方自愿无条件退出,不用闹到法院。双方自行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调取吉房权松字第x号房产档案一份其中包括私有房屋所有权存根一枚、职工购公有住房

全部产权补足成本价款申请审批表一枚,证实本案中争议的楼房

的产权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赵某某证实的原、被告认识5、6天即开始同居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证人说的不属实。对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亦有异议,认为证人只是听王某某说的买楼是原告借的钱,故证人证言不属实。对房地产估价报告及答疑书被告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没有按照油田的市场价格评估,属程序违法,要求重新评估。对鉴定费票据及房产档案,被告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婚证是后补办的。对房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房照不能证明房屋归被告一人所有。对协议书原告亦有异议,认为被告虽在协议中承诺给自己每月300元钱,但后来没有给自己钱。对本院调取的房产档案,原告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1993年8、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当时被告在油田井下老区有48平方米砖木结构平房一座。该房屋是被告单位分给被告的福利房。同年被告单位将被告居住的平房卖给被告,后期被告住的平房拆迁,被告从单位购买55平方米楼房一座(该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某,产权证号为吉房权松字第x号,栋号为2/9),被告向单位交纳购房款9000多元。在被告交纳的购房款中有一部分是原告帮助被告的借款,后期被告用工资偿还了借款。1996年10月21日,被告取得该楼房产权证。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申请对所有权人为王某某的55平方米楼房价值申请鉴定,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中鸿广厦房地产评估顾问(北京)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争议的楼房价值为x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房产档案均无异议,故对房产档案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答疑书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房照及协议书有异议,但双方均未对对方提出的证据提出反驳证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认定。对证人赵某某证实的原、被告认识5、6天就同居的内容,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提供的结婚证足以反驳该部分证言内容,故对此部分证言内容,不予认定。对证人赵某某、袁某某证实原、被告于93年秋天认识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对袁某某证实的被告后期买楼的钱都是由原告借的内容,因该部分证言内容是传来证据,且被告予以否认,故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于1993年9月份即开始同居,但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被告的结婚时间应确定为1998年4月13日。按此时间计算,被告在婚前即对争议的楼房取得了所有权,故本案中争议的楼房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要求按照共同财产分割该楼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争议楼房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对争议楼房价值重新鉴定的请求,因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被告的重新鉴定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1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50元。

判决后,原告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房屋属于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上诉人的扶养费每月30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双方于1993年8、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9月同居生活。当时上诉人44岁,被上诉人56岁。上诉人是农民,被上诉人是油田退休工人,生活的经济来源是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1998年4月13日双方补办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同居期间,1993年11月双方借钱购买被上诉人单位油田井下老区X平方米砖木结构平房一座。该房屋是被上诉人单位分给被上诉人的福利房。后期该平房拆迁,置换55平方米楼房一座,该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某,产权证号为吉房权松字第x号,栋号为2/9,共有人为2人,双方向单位交纳购房款9000多元。在交纳的购房款中有一部分是上诉人借款,后期用被上诉人工资偿还了借款。1996年10月21日,取得该楼房产权证。所有权人为王某某的55平方米楼房价值,经本院司法技术处委托中鸿广厦房地产评估顾问(北京)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争议的楼房价值为x元。上诉人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审法院调取的油田职工购公有住房全部产权补足成本价款申请审批表一枚中记载,王某某的工龄为37年,爱人一栏中工龄为19年,合计56年。被上诉人否认在1993年双方同居的事实,为证实该事实,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与上诉人离婚,在宁江区人民法院(2006)宁民一初字第X号和(2007)宁民一初字第X号的庭审笔录,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上述两次庭审中均“承认1993年同居,1998年办理结婚登记证”。被上诉人承认该笔录的真实性,但认为庭审笔录不是判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双方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同居,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属于事实婚姻。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属于共同财产。另查明,2006年4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一份协议,“……如女方杨某某反悔不过了,另起事非,再与男方王某某离婚,女方自愿无条件退出,不用闹到到法院。双方自行解决。自2006年4月29日起双方必须履行协议。女方:杨某某男方:

王某某监护人:王某君”。双方无外债和债权,也无存款,同

时除房屋外上诉人放弃家庭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双方在1993年8、9月同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符合上述条件,应属于事实婚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并在1998年补办了结婚证。2006年以来双方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后又置换现住的55平方米楼房一座,故房屋是双方的共同财产,并且经过评估x元,考虑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实际居住的事实,该房屋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房屋的一半折价款为宜。因为上诉人没有工作,被上诉人认为共有财产的房屋2人为被上诉人之子王某军,并提供油田职工购公有住房全部产权补足成本价款申请审批表一枚中记载,王某某的工龄为37年,爱人一栏中工龄为19年,该19年工龄不是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儿子王某军的;经查被上诉人的长子王某军,X年X月X日出生,在1996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购买房子时,王某军27岁,27岁的年龄而工龄19年是不现实的,故被上诉人的该主张不成立。上诉人认为55平方米楼房是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成立。关于2006年4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协议,该协议“如女方杨某某反悔不过了,另起事非,再与男方王某某离婚,女方自愿无条件退出,不用闹到法院”,该协议的这一部分内容因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故协议的该部分内容无效。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当给付上诉人的扶养费300元/月,上诉人在一审没有该诉讼请求,因此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可以向原审法院另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座落于吉林油田楼区,产权证号为吉房权松字第x号,栋号为2/9,面积为55平方米的楼房所有权人为王某某,王某某给付上诉人杨某某楼房折价款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11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巍巍

审判员车丽霞

代理审判员冷晓峰

二○○九年三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哈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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