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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工人,住(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略)五一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怀化市人,该公司职员,住。

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伟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2日以原告名下的湘x为保险机动车签订了保险合同,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11日至2009年9月10日止。2009年8月19日17时,原告聘请的驾驶员刘卫平驾驶湘x在韶山市银煤线环球铸铁厂前路口与汤映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汤映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向被告报案,被告于次日派员了解。后事故经韶山交警大队认定刘卫平负事故主要责任,汤映忠负事故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赔偿汤映忠各项损失5543.68元,同时原告车辆受损支付修理费1640元。原、被告对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0年6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7183.6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调解书送达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谢某某保险赔偿金4000元,其余部分原告自愿放弃。

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谢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伟忠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肖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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