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管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文生,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X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管某某,男,1969年5月生,汉族,新蔡。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公司)、管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都邦财险公司、管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代理审判员宋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文生、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4日,被告管某某驾驶豫x号汽车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已经(略)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延迟愈合,于2009年8月25日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同年9月15日出院,经诊断原告因事故左胫腓骨骨折延迟愈合,花费医疗费x.46元,目前尚未进行第二次手术。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x.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都邦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第一次判决中已经赔偿了原告所有损失,不能二次赔偿。

被告管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4日,管某某驾驶豫x号汽车与邢某某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邢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邢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邢某某左下肢胫腓骨粉碎性骨析,被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09)第X号、(2009)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且其取内固定物仍需6000元。后经本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邢某某系城镇居民;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x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x)内赔偿原告x.1元:剩余的医疗费x.82元,因管某某在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由其承担80%的份额,计款x元,其中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6000元。2009年8月25日,邢某某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延迟愈合,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x.46元,另邢某某提供2009年12月1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价值80元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交价值1000元的交通费票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邢某某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延迟愈合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从原告提交的司法伤残鉴定书、郑州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内容及时间上应可以认定,邢某某此次住院治疗是因与管某某交通事故受伤而发生的,且住院病历上也没有显示邢某某腿部内固定物已经取出,故对本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邢某某后期治疗费6000元,与本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无关,不应从中扣除。综上,邢某某因此次住院治疗而遭受的损失应由管某某承担,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邢某某系城镇居民,住院21天,医药费按其在郑州骨科医院实际支出x.46元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一五九医院的80元医疗费票据,因原告不能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与此次事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210元(10元×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以上费用合计x.46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完,故由被告管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80%,即9239元。误工费应按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计算21天,计款827元(x元÷365天×21天);护理费应按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计算21天,计款827元(x元÷365天×21天);因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酌定为600元。以上三项费用共计2254元,由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继续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54元。

二、限被告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39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宋方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杨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9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