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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山市东凤镇康达电器燃器具厂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培德、张某某,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饶平县X路新力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晨照,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明行,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中山市X镇康达电器燃器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厂长。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海利公司)、原审被告中山市X镇康达电器燃器具厂(下称康达厂)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海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晨照、施明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康达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10月10日,陈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05年6月1日获得“电磁炉(KJ—08E)”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x.5)。2005年10月1日,陈某某将该专利独家授予原告海利公司生产、销售,并授权海利公司全权负责处理该专利的有关事务。

2006年5月25日,原告海利公司在被告吴某某处购得“好功夫”电磁炉一件,“好功夫”电磁炉的外包装上标示生产商为被告康达厂。2006年5月29日,海利公司向泉州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2006年9月28日,泉州市知识产权局对被告吴某某作出泉知法处字(2006)X号处理决定,认定“好功夫”电磁炉的外观设计与“电磁炉(KJ—08E)”(专利号:x.5)专利相近似,被告吴某某销售“好功夫”电磁炉的行为已构成对“电磁炉(KJ—08E)”(专利号:x.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吴某某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泉州市知识产权局泉知法处字(2006)X号处理决定。该院作出(2006)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泉州市知识产权局泉知法处字(2006)X号处理决定。后被告吴某某不服,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7)闽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该院一审判决,该判决已于2008年1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海利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为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诉权,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吴某某认为海利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缺乏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采信。

该案中,涉案专利号为x.5“电磁炉(KJ—08E)”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认定吴某某侵犯海利公司涉案专利权的生效判决于X年X月X日生效,斯时距海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间2009年12月21日并未超过2年时效。吴某某主张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期间同样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亦不予采信。该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吴某某销售的“好功夫”电磁炉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似,被告吴某某的销售行为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吴某某辩称其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缺乏依据,其主张不予采信。吴某某对此并未提供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其提出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该院同样不予支持。

在该案中,因无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康达厂生产的,对海利公司要求康达厂承担相应侵权民事责任,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认为,原告海利公司要求被告吴某某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案中,因原告海利公司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吴某某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均不能确定,故该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权法》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赔偿数额的确定将根据被告吴某某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持续时间、被告的主观过错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被告康达厂经该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该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某某应立即停止对原告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专利号为x.5“电磁炉(KJ—08E)”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二、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三、驳回原告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原告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2,000元。

原审宣判后,吴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海利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利公司承担。

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所销售的电磁炉有合法来源,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依法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好功夫”电磁炉来源明确合法,并非“三无产品”。在其外包装上明确标示有生产商为中山市X镇康达电器燃器具厂,如无相反证据则应推定是康达厂所生产。康达厂是整个生产、流通环节的源头,如果要求赔偿,海利公司应向其主张责任。康达厂在一审过程中领取了本案的有关材料,证明其真实存在。同时康达厂有向一审法院经办法官寄了一封书面的说明信,信中康达厂明确承认“好功夫”电磁炉是由其生产的,并拥有自己的专利,不是侵权产品。这已构成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即使其不出庭也否认不了其生产者的身份,更不能回避生产“好功夫”电磁炉的事实和逃避相关责任。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供了康达厂的有关信息材料,被上诉人对此不持异议。上诉人并提供所售产品是专利产品的各项证据,已经尽到举证产品合法来源的责任。一审法院既已认定上诉人侵权,在被上诉人对生产商已提出请求的情况下,没有判决生产厂家承担责任明显是错误的。况且涉案产品早在三、四年前即已经停止销售,现在判决停止侵权和停止销售毫无实际意义。二,一审判决对诉讼费用分担的认定不正确。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00元的诉讼费错误,应当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获得法院支持的比例,来决定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的诉讼费。被上诉人起诉要求总额x元的赔偿,但是法院最后判决只支持x元,未获支持的部分x元,是被上诉人故意提出的不合理、不合法的要求,对这一部分的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这样才能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由于被上诉人大部分的请求未获支持,由此大部分诉讼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海利公司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审判决的赔偿额是根据上诉人的侵权情节等因素确认的,认定准确,应予维持。三,关于诉讼费分担问题。专利案件与普通民事案件有本质区别,不能简单以数额认定,根据相关规定,可按具体情况各自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号为x.5“电磁炉(KJ-08E)”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吴某某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吴某某认为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侵权产品除了在外包装上标示有生产商为“中山市X镇康达电器燃器具厂”的内容外,吴某某并无提供其它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该产品来源于康达厂。而康达厂写给原审法院的信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康达厂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应认定康达厂自认生产了侵权产品。因此,吴某某关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没有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系由康达厂生产且吴某某销售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吴某某就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并非绝对按原告诉讼请求所获支持的比例来分配。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龙代理审判员杨扬

代理审判员蔡伟

二O一O年八月日

书记员马玉荣

附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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