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乾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
上诉人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乾安县人民法院(2008)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01年,原告为乾安县X镇修筑乡X路,其修路费由镇政府以人口、劳力计算摊派到各村结算,被告应支付x元。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此笔欠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延至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本金x元,利息
x.4元。
原审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记账凭证及公路建设款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
原审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述事实和所提交证据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和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修路款人民币x元,并自2001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上诉人不服,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二审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即安字镇政府制表及记账凭证,体现安字镇政府与其辖区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各村的往来明细,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劳务关系,该证据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有效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综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乾安县人民法院(2008)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蔡某某的起诉。
被上诉人预交的一审诉讼505元由乾安县人民法院退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预交的二审诉讼费505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健男
审判员张秋华
审判员徐芳
二00九年三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董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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