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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云鼎轩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某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平民初字第02264号

原告北京云鼎轩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49岁,汉族,北京市宣武区居民,住(略)。

原告北京云鼎轩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鼎轩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启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鼎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鼎轩公司诉称,2002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合作经营酒楼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主要内容:1、双方共同经营云鼎水上人家酒楼;2、被告负责酒楼的日常经营管理;3、被告以其经营管理作为出资占酒楼利润分红20%;4、合同解除时原告所有财产(详见物品清单)归属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移交了酒楼物品财产,2002年7月30日,酒楼正式营业。2002年11月12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和双方没有对酒楼物品财产、账目进行清点交接的情况下,突然离开酒楼不知去向,全部员工大肆盗窃酒楼设备财产后有组织的雇佣了车辆集体逃跑,酒楼在无人管理的情况下,被迫停业以至倒闭,被告在经营期间还侵占了公司的物品财产和现金。原告在平谷区经营餐饮10余年,所属的酒楼在社会上有很大的知名度和良好信誉。被告在经营期间蓄意恶意经营,管理混乱,财务混乱,酒楼的原材料采购、库房进出货物、日常营业收入都由他个人把持,库管财务人员形同虚设,采用虚报工资,虚假报票,冒领工资等手段将酒楼收入占为己有。被告还指使汪某某等人殴打就餐顾客,更为恶劣的是逃跑前以在酒楼就餐百分之百返还代金券的手段欺骗顾客,恶意赊欠原材料货款达10余万元,所回笼的资金全部据为己有,最后一走了之!由于被告在经营当中一直以原告面目、字号对外经营,所以给原告在经济上、信誉上、社会形象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社会反映极坏。被告在签订经营协议之后,根本就不是本着诚实守信,合法经营,更谈不上对合作伙伴负责的态度,而是有计划、有预谋的恶意经营。被告未履行应尽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10元;2被告退还原告价值x元的物品财产。

王某某未予答辩。

云鼎轩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2年10月9日,原告云鼎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平谷支行交纳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收取冷勇、汪某某取保候审金一万元的单据,以证实王某某负责酒楼的日常营业及管理工作期间,同意并参与了酒店经理汪某某及员工冷勇等人与酒楼客人郭某某等人打架一事,公安机关因此事将冷勇、汪某某拘留后,鉴于陈某某为冷勇、汪某某交纳了取保候审金,随即对冷勇、汪某某作了取保候审处理,但冷勇、汪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随王某某出逃,致使陈某某无法从公安机关取回此一万元的取保候审金,所以要求王某某赔偿原告一万元损失。

2、2002年10月14日、31日,郭某某等人在原告处消费911元的的单据,以证实郭某某等人与冷勇、汪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后到原告处消费时,王某某未向郭某某等人收取费用,现要求王某某赔偿原告911元损失。

3、2002年10月14日,郭某某收取王某某付给其x元医药费的收条,以证实此收条系在酒楼的免单和外欠单据中查出的,此x元系酒楼支出的款,现要求王某某赔偿原告x元损失。

4、2002年10月14日,王某某给郭某某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有:“由于酒楼部分员工殴打顾客郭某某所造成的后果,对其本人一次性营养、误工等补偿x元,不包括已付医疗用x元,特定2002年11月14日前全部付清。”以证实王某某承诺还应向郭某某再赔偿x元损失。

5、2003年10月20日,郭某某收取陈某某付给其x元钱的收条,以证实王某某承诺赔偿郭某某的x元损失由陈某某垫付,其中5000元为利息损失。现要求王某某赔偿原告x元损失。

6、2002年10月13日,王某某购买价值100元的水果去看望住院的郭某某和杨森;2002年10月15日,王某某付给郭某某4000元医药费的证明单,以证实前述两份证据系在酒楼的免单和外欠单据中查出的,此4100元系酒楼支出的款,现要求王某某赔偿原告4100元损失。

7、2003年12月14日,北京睿兴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实陈某某向云鼎轩公司所在地的业主交纳2002年5月至11月间房租款x元,且此款系双方合作期间的支出,现要求王某某赔偿原告x元损失。

8、平谷供电局营业站、中国华北电力集团公司北京供电公司的证明,以证实陈某某已向供电部门交纳原、被告合作经营云鼎轩公司期间的电费共计x.70元,现要求王某某赔偿原告x.70元损失。

9、北京市平谷区自来水管理所、平谷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证实陈某某已向供水单位交纳原、被告合作经营云鼎轩公司期间云鼎轩公司及员工宿舍的水费共计8688元,现要求王某某赔偿原告8688元损失。

10、2002年7月27日,王某某书写的借据,以证实王某某从陈某某处借款1700元。

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一、甲方提供平谷区X路X号云鼎水上人家酒楼作为经营场地与乙方合作经营。二、乙方负责酒楼的日常营业及管理工作,开业所需资金由乙方支付(甲方认可的费用,乙方有权在酒楼赢利中优先收回投资)。三、在保障乙方所投入开业费用的情况下,在经营期间甲方有权对其所属的酒楼对外转让。甲方对乙方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四、在甲、乙双方共同经营期间,酒楼房租、水、电、暖、工资等共同经营费用由酒楼营业费用中支出。五、酒楼财务、库管由甲、乙双方分别指派,财务人员共同管理。六、利润分配,1、乙方以其经营管理作为出资占洒楼利润分红的20%。2、甲、乙双方实行每月分红一次。七、合同解除时,甲方所有财产归属甲方(详见物品清单),乙方所投入的财产、资金由甲方负责保障其利益。八、甲方负责协调地方相关部门的工作,使开业期间有充足的客源。九、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共同聘用了酒楼的部分管理人员,酒楼的其他人员由被告聘用。2002年7月20日,酒楼试营业。2002年7月30日开始酒楼正式营业,此间被告任酒楼的负责人并对云鼎轩公司提供的酒楼进行经营管理,以云鼎轩公司名义对外营业。2002年11月12日,被告离开酒楼,双方当事人未对酒楼物品进行清点、交接。王某某在负责酒楼经营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分过红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x.10元;对要求被告赔偿其冒领工资款(包括虚报车票款、服装款)、赔偿装修款、赔偿其库存酒水、退还价值x元的物品财产的诉讼请求,以需要补充新的证据为由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收取冷勇、汪某某取保候审金一万元的单据、郭某某等人在云鼎轩公司消费后未付款的证明、郭某某收取王某某付给其x元医药费的收条、王某某给郭某某出具的证明、郭某某收取陈某某付给其x元钱的收条、王某某付给郭某某4000元医药费的证明、北京睿兴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陈某某交纳房租款的证明、平谷供电局营业站和中国华北电力集团公司北京供电公司的证明、北京市平谷区自来水管理所和平谷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王某某书写的借据、云鼎轩公司的记帐凭证和酒水及调料库帐单、2005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的谈话笔录、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一方在有意解除合同时,应和对方进行协商并按行业惯例进行业务及财产的手续交接,否则,违约方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因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多项,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利润分红标准,酒楼开支的这部分款额中按合同约定应有20%系王某某的份额,所以涉及酒楼支出的款额中属于王某某的份额,在王某某应给付陈某某的赔偿金中也应予以扣除。其中: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里第2、3、6、项证据材料所载明的损失,因这些损失系王某某管理酒楼过程中酒店员工殴打客人给酒楼造成的损失,王某某本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但因前述原因王某某仅对上述证据材料中标的额的80%的向原告负有给付义务。二、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里第7、8、9项证据材料所载明的损失,王某某应按上述证据材料中标的额的20%向原告负有给付义务。三、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里第5项证据材料所载明的损失,这x元中有5000元系陈某某在未经过王某某允许的情况下多支付给郭某某的,陈某某对此5000元损失应自行承担,此项损失中王某某应付给陈某某x元。四、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里第1项证据材料所载明的损失,王某某向原告负有给付义务;王某某从陈某某处所借的1700元亦应偿还。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北京云鼎轩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九万一千八百四十四元一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三十八元,由原告负担二千九百零八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二千七百三十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启如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贾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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