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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张某乙、第二被告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第一被告张某乙

第二被告林某某

原告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张某乙、第二被告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第一被告于2006年10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260万元,月利率千分之8.925,期限至2007年10月24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抵押物:1、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凤酱菜厂所有的商业用房83.13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吉房松权字第x号房地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证号为吉房松他字第x号他项权利证。2、林某某所有的非住宅用途的楼房246.06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吉房松权字第x号房地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证号为吉房松他字第x号他项权利证。3、林某某所有的非住宅用途的楼房155.36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吉房松权字第x号房地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证号为吉房松他字第x号他项权利证。4、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凤酱菜厂所有的工业厂房1305.62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吉房松权字第x号房地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证号为吉房松他字第x号他项权利证。该笔贷款现已逾期。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两笔贷款,二被告推诿不还,原告现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即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执行完毕日止(其中:截至2008年6月21日贷款利息为x元);2、如被告逾期未还,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一切相关费用。

二被告未提出答辩。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利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某管局下发吉银监复(2007)X号关于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用以证明原告所述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第一被告张某乙系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凤酱菜厂业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10月24日,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凤酱菜厂作为借款人与松原市宁江区松花江城市信用合作社作为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规定:“借款金额:2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0月24日至2007年10月24日;借款利率: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8.925。”同时规定了其他违约等条款。同日,二被告作为抵押人与松原市宁江区松花江城市信用合作社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规定,二被告将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凤酱菜厂所有的商业用房83.13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吉房松权字第x号)、林某某所有的非住宅用途的楼房246.06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吉房松权字第x号)、林某某所有的非住宅用途的楼房155.36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吉房松权字第x号)、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凤酱菜厂所有的工业厂房1305.62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吉房松权字第x号)的房地产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物,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逾期后,二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偿还松原市宁江区松花江城市信用合作社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2007年8月2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某管局下发吉银监复(2007)X号关于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中规定,该公司开业的同时,松原市宁江区松花江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由该公司承继。

本院认为,松原市宁江区松花江城市信用合作社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二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松原市宁江区松花江城市信用合作社履行了贷款义务。贷款逾期后,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松原市宁江区松花江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所以,第一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承担给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同时,二被告应各自在其提供抵押物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第一被告不能给付所欠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以二被告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六、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06年10月25日起按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

二、二被告应各自在其提供抵押物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第一被告张某乙不能给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以二被告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一被告张某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第一项中的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公告费600元,由第一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某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健男

审判员徐芳

审判员张秋华

二○○九年二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董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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