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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北方玻璃钢有限公司与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民初字第16729号

原告山东北方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金平,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北京北方华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被告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金城东环一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行政主管,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材料主管,住(略)。

原告山东北方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与被告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金平,被告金坛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方公司诉称,2000年10月16日及2001年6月,我公司与金坛公司、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北京公司(以下简称金坛北京公司)签订了两份加工定作合同,约定我公司为其加工SMC组合式水箱,两份合同总价款均为x元,共计x元。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金坛公司及金坛北京公司尚欠x元加工费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坛公司及金坛北京公司支付该欠款。诉讼中,北方公司撤回对金坛北京公司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金坛公司支付2000年10月16日加工定作合同尚欠的加工费x元。

被告金坛公司承认北方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16日,北方公司与金坛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北方公司为金坛公司制作SMC组合式水箱,合同总价款x元。合同签订后,北方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金坛公司支付了加工费x元,尚欠x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北方公司提供的加工定作合同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方公司与金坛公司所签合同,属承揽合同性质,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北方公司依约履行了承揽人的义务,金坛公司应给付相应加工费,其欠付加工费的行为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给付原告山东北方玻璃钢有限公司加工费一万八千一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六十一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六十一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欣

二OO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贾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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