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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范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范某某。

赵某某、范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赵某某于2009年3月25日向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范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7000元。范某某反诉请求判令赵某某赔偿其各种损失823.40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2009)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堂、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5日上午9时40分,范某某与赵某某因用电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范某某将赵某某打伤,同时也造成范某某受伤。赵某某受伤后被内黄某妇幼保健院石盘屯分院接诊至该院住院治疗,从2009年3月5日起至2009年3月17日止,共计13天,花去门诊费141元、住院医疗费3657.20元,共计3798.20元。赵某某为石盘屯乡X村电工,由内黄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工资,赵某某2009年3月份的工资额为585.06元。诉讼中,赵某某自愿放弃出院后2个月的误工损失,赵某某经鉴定为轻微伤。

基于上述事实,范某某因头外伤于2009年3月5日到内黄某妇幼保健院石盘屯分院住院治疗,从2009年3月5日起至2009年3月10日止,共计6天,花去医疗费577元。范某某系石盘屯乡X村民。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范某某系街坊关系,遇到纠纷,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共同寻找合理、合法的途径解决问题,双方用打架的方式解决纠纷,其行为有悖于法律,且双方在打架过程中均受到伤害,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双方因打架造成的损失应依法确定和计算,其中,赵某某损失:医疗费3798.20元、误工费245.35元(585.06元/月工资÷31天×13天/住院天数)、护理158.64元(按2008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4454元标准计算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4332.19元,应由范某某赔偿。赵某某当庭放弃出院后2个月的误工损失,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赵某某要求范某某赔偿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证据不力,不予支持。范某某的损失:医疗费577元、误工费73.22元(按2008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4454元标准计算6天)、护理费73.22元(标准同上)、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783.44元,应由赵某某赔偿,范某某要求赵某某赔偿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的请求,因范某某的伤情不符合赔偿标准,故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范某某赔偿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332.19元;二、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赵某某赔偿范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83.44元;三、上述一、二项折抵后范某某赔偿赵某某3548.75元;四、驳回赵某某、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范某某负担;反诉费25元,由赵某某负担。

赵某某、范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赵某某上诉称,其并未殴打范某某,原审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殴打范某某的情况下,判决其承担范某某的损失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范某某的反诉请求。

针对赵某某的上诉,范某某未进行答辩。

范某某上诉称:1、其未打伤赵某某,而是赵某某将范某某打伤,有住院手续为凭,其不应承担赵某某的医疗费,应由赵某某自负;2、内黄某公安局内公(石)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错误,该决定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3、给赵某某开具票据的医师宰凯艳不具备医师资格,其所开具的票据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针对范某某的上诉,赵某某辩称,范某某将其打伤的事实有内黄某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为证。请求驳回范某某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1、范某某对内黄某公安局内公(石)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经原审法院调查,宰凯艳系赵某某主治医生曹拥所带学生,赵某某出院时,由宰凯艳根据曹拥作出的医嘱代为书写了出院证。内黄某妇幼保健院石盘屯分院给赵某某出具的门诊费及医疗费单据均加盖有该院收费专用章。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范某某因头外伤于双方发生打架的当日到内黄某妇幼保健院石盘屯分院住院治疗,赵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范某某的伤情确系自伤或与双方发生的打架无因果关系,故原审判决赵某某承担范某某的相关医疗费用并无不当,赵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范某某在与赵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打架的过程中将赵某某打伤的事实由内黄某公安局内公(石)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内黄某公安局内公刑技(活检)鉴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予以证实,范某某上诉主张其未打伤赵某某证据不足。范某某并未对上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故范某某上诉主张内黄某公安局内公(石)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错误及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赵某某提供的3798.20元医疗费用单据均加盖有内黄某妇幼保健院石盘屯分院收费专用章,该单据真实有效,原审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宰凯艳根据赵某某主治医生的医嘱所代写的只是出院证,而非医疗费用的单据,故范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赵某某、范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赵某某、范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赵某某负担25元、范某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平玉珠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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