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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与被上诉人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

负责人邵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某公司)与被上诉人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远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鹤壁远通公司于2009年5月15日向内黄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x.42元,内黄某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09)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胜军、鹤壁远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跃云、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某公司承保了鹤壁远通公司豫x号客车的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某公司向鹤壁远通公司签发的保险单显示“承运旅客责任保险”的累积赔偿限额为x元,每车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每人每次伤残死亡最高赔偿限额为x元,每人每次医疗费用最高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11月13日零时起至2007年11月12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单还载明,涉及医疗费用案件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地医保用药范围赔付,涉及伤者继续治疗费,一次性给付金额最高不超过该公司核定医疗费的10%,超出部分,被保险人自负。

2007年5月11日6时许,鹤壁远通公司司机郭兰军驾驶豫x号客车与吉A-x号半挂货车在京珠高速公路X公里加400米处追尾相撞,造成豫x号客车上的乘客刘某梅、王芳等受伤。河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直属大队鹤壁大队认定郭兰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王芳受伤后,共计住院治疗174天,支付医疗费x.84元(包括救护车费用128元)、交通费64元,2007年12月3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受害人刘某梅受伤后,共计住院216天,支付医疗费x.86元、交通费841.5元、住宿费80元,2008年10月20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经河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直属大队鹤壁大队调解,豫x号客车一方于2008年11月5日赔偿王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x.84元;于2009年4月24日赔偿刘某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x.58元;赔偿王芳、刘某梅共计x.42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某公司与鹤壁远通公司之间的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向鹤壁远通公司支付保险金。关于承运旅客所受的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予以确定。王芳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x.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每天10元);3、营养费1800元(每天10元,计算180天);4、误工费6446.01元(王芳系城镇居民,于2008年11月5日经公安机关调解与鹤壁远通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故应按河南省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07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05元,从2007年5月11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07年12月2日,计205天);5、护理费x.74元(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护理人为三人,其中王光山护理61天,每月按1298元计算,王光海护理174元,每月按1292.6元计算,李花叶护理174天,每月按1413.17元计算);6、交通费192元(乘车64元,救护车128元);7、残疾赔偿金x.1元(王芳系城镇居民,于2008年11月5日经公安机关调解与鹤壁远通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故应按河南省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07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05元,计算20年,十级伤残乘以10%);8、二次手术费6000元(医疗机构的意见);以上合计x.69元。刘某梅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x.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省内174天每天10元,省外42天每天15元);3、营养费1800元(每天10元,计算180天);4、误工费x.42元(刘某梅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手机销售,于2009年4月24日经公安机关调解与鹤壁远通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因鹤壁远通公司未举证证明刘某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参照河南省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08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的平均工资x元,从2007年5月11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08年10月19日,计527天);5、护理费x.05元(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护理人为三人,其中赵春堆护理216天,按河南省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08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的平均工资x元计算,刘某珍护理31天,按河南省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刘某珂护理123天,其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手机销售,因鹤壁远通公司未举证证明刘某珂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参照河南省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08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的平均工资x元计算);6、交通费841.5元;7、住宿费80元;8、残疾赔偿金x元(刘某梅系城镇居民,于2009年4月24日经公安机关调解与鹤壁远通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故应按河南省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08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九级伤残乘以20%);以上合计x.83元。王芳和刘某梅的损失共计x.52元。鹤壁远通公司已赔偿王芳损失x.84元,比其依法应赔偿x.69元多赔偿3516.15元,此多赔偿的部分系鹤壁远通公司自愿赔偿王芳的,不应列入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某公司的理赔范围;鹤壁远通公司已赔偿刘某梅x.58元,并未超过其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鹤壁远通公司已赔偿王芳和刘某梅x.42元,扣除自愿多赔偿王芳的3516.15元,其余x.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承保吉A-x号半挂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该保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保险应承担的损失共为x元,不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某公司理赔,其余x.27元应列入理赔范围;但是,根据本案保险合同的约定:1、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某公司主张涉及医疗费用按医保用药范围赔付,予以支持,但其在庭审中提供的医疗费用审核表(共核减医疗费x.7元,其中王芳5050.4元,刘某梅5971.3元)中剔除的出车费138元(实为128元),应作为交通费;因此,依照双方约定,核减的医疗费应为x.7元;2、关于鹤壁远通公司赔偿王芳的二次手术费6000元,根据双方约定,理赔数额不超过核定医疗费的10%,王芳的医疗费为x.84元,减去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某公司应核减的4912.4元(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某公司主张核减5050.4元,但出车费138元不属于医疗费),余额为x.44元,因此,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某公司应承担的二次手术费应为1820.64元,应核减的二次手术费为4179.36元。综合以上情况,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某公司共应向鹤壁远通公司支付的保险金为x.21元。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某公司辩称有20%的免赔率,但本案中鹤壁远通公司持有的保险单中并不显示该内容,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某公司主张已将相应的保险条款交付鹤壁远通公司,但鹤壁远通公司不予认可,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某公司亦未能举证证实,故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某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修订)》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鹤壁远通公司保险金x.21元;二、驳回鹤壁远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8元,由鹤壁远通公司负担900元,由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某公司负担3288元。

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中约定了20%的免赔率,该条款应作为定案依据,应承担法院认定赔偿金额的80%,请求依法改判支付保险金x.57元。

鹤壁远通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某公司仅向其交付了保险单,并未交付保险条款,且保险单中也不显示20%免赔率的内容,故对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某公司与鹤壁远通公司之间签订的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某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某公司上诉称双方所签保险合同所附的保险条款当中约定了20%的免赔率,应在法院认定赔偿数额的基础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向鹤壁远通公司交付了保险合同所附的保险条款,鹤壁远通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且保险单上也没有载明该免赔条款的内容,故本院对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平玉珠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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