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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社理事长。

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安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胡某某于2009年2月26日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工作,给付1997年以来至2008年全年的工资补偿,以及被告应交纳的养老保险金、失业金、医疗保险金。龙安区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幼荣,被上诉人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卢文杰、刘某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93年到原安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下属单位安阳市郊区X村信用合作社工作,后于1996年到安阳市郊区X村信用合作社工作,原告系编制外工作人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997年3月份,原告因未请假擅自脱岗,遂后安阳市郊区X村信用合作社口头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03年4月份,原安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安阳市郊区X村信用合作社分别变更为安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安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2007年4月1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河南银监局作出豫银监复(2007)X号批复,安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为安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即被告),安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安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柴库信用社,其作为被告的一个分支机构,不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2008年11月25日,原告以信访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于2008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为原告反映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不予支持。随后,原告向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安阳市办公室申请复核,该办公室于2008年12月25日出具《复核决定书》,处理意见为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2009年2月16日,原告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恢复其工作,补交1997年4月份以来至2008年全年的失业金、医疗保险金,该委员会于当天以原告申诉请求已超过劳动仲裁申诉时效为由,出具了安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申诉超过法定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工作,给付1997年以来至2008年全年的工资补偿,以及被告应交纳的养老保险金、失业金、医疗保险金。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应及时妥善处理因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原告诉称其系被告编外人员,在1997年3月份因提前离岗办事,遂后即被告告知不让其上班,应视为被告口头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原告于2008年11月和12月分别向被告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主张权利遭拒绝后,又于2009年2月16日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期限,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在申请仲裁期间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理由而无法申请仲裁,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超过申请仲裁期限,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上诉人胡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信用社主任通知我不用上班后,我一直在家等待,经济困难,数年来我一直找被上诉人及相关部门要求解决工作及生活等问题未果。被上诉人称已和我解除合同,我申请原审法院到被上诉人处取证无果。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给我恢复工作,支付1997年至2008年期间的工资、生活费、交纳养老保险金、失业金和医疗保险金。

被上诉人农村信用社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1997年自动离岗,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关系,此后,上诉人也未向我方主张权利,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上诉人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期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与原安阳桥农村信用社、郊区柴库信用社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因在工作中擅自脱岗即被告知不用上班,上诉人于2008年11月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于2009年2月16日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其超过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事实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上诉人在离岗后十余年提出仲裁申请,原审法院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仲裁期间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而无法申请仲裁,故依法作出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云生

审判员黄某君

审判员董应山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瑞利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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