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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丁某某、原审被告关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略)。

上诉人蒋某某与被上诉人丁某某、原审被告关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6日,被告关某甲驾驶蒋某某的豫x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沿东风路从南向北行使,至金水东路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沿金水东路从东往西行使的原告丁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丁某某受伤。2006年11月7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根据现场勘查,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双方当事人遵守交通信号灯情况,根据《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对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公安机关某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送达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丁某某被送至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06年12月18日出院,在出院证明上载明:院外康复治疗,不适随诊,共花去医疗费x.50元。2006年12月19日,原告丁某某又至中泰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07年1月8日出院,医疗费共4150.5元,在出院证上载明:脑外伤恢复期;高级脑功能障碍;肢体运动障碍;日常生活依赖;社会能力丧失;康复训练恢复脑功能;日常生活需一人护理,注意安全。2007年8月22日,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委托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丁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07年9月20日,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弘司鉴所【2007】司鉴字第X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脑挫裂伤后综合症;Ⅳ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关某甲系被告蒋某某雇佣的司机,在往东风路科技市场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已向原告支付x元。以上事实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原告提交的丁某某、黄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簿,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省人民医院对丁某某进行抢救、治疗、检查等病历资料,河南省人民医院出院证,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一份及每日费用清单,中泰脑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一份及一日清单,车祸后原告丁某某的照片,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原告的残疾证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原告当庭提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材料四页,证明豫x号五菱普通客车的车头撞击了原告丁某某及电动车,而非丁某某电动自行车撞击了豫x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并且是在人行横道上撞伤原告,豫x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蒋某某,被告关某甲是领取驾驶证不满一年的司机,经验少,应变能力差。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逾期提交,且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内容,被告不予质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当庭提交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为3400元。被告不予质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当庭提交郑州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于2007年10月9日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丁某某的月工资收入为1200元。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湘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当庭提交其工作单位、辖区居委会、邻居、妻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丁某某车祸前身体健康、精神正常,因车祸丧失劳动能力,精神失常。被告不予质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当庭提交河南省直机关某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证明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为省内每人30元,被告不予质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人病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损害程度。被告认为,因未看到原件,不予质证,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关某甲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丁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丁某某受伤。因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未对该次事故划分责任,依据公平原则,且原告丁某某为受害方,构成四级伤残,应当适当予以照顾。故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损失,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60﹪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关某甲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应当由被告蒋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60﹪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关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被告关某甲辩称,根据新的交通法,原告只能赔偿被告10﹪的赔偿金,不予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关某医疗费,原告两次住院,分别花费x.50元、4150.5元,共计x元。关某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的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告伤情严重,其误工期间从发生交通事故之2006年10月26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2007年9月19日,共计329天,因原告未提供有限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按2006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误工费为x.26元。

关某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部队超过二十年。因原告丁某某构成四级伤残,且在中泰脑科医院的出院证上载明:日常生活需一人护理,注意安全。本院推定其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护理期限自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十年。因原告系郑州市户口,推定其护理人员也为郑州市户口,按2006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共计x元。关某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发生的具体数额,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的长短等酌定为1500元。关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75天,按15元/天计算,共计1125元。关某营养费,因原告为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认定原告并无该项损失。关某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200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9810元,原告构成四级伤残,据此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26元。被告蒋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60﹪,即x.16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下余x.16元,被告蒋某某应当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x.65元,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关某甲、蒋某某辩称,对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郑州弘正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鉴定的结果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系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委托,程序合法,法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赔偿原告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一十八万九千五百六十五元六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宣判后,原审被告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故认定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明显错误;《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的依据不足,鉴定结论明显过重,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依法应当不予采信或重新鉴定;判决数额远高于法定标准,明显偏离现实生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丁某某则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是根据《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作出的,并无违法,应予采信,上诉人诉称事故认定部门对事故作出了明显偏向行人的认定,缺乏相应证据。在划分各方责任时,依据公平原则,并无不当。《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是由郑州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委托的,委托手续和鉴定程序都合法。上诉人并不能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的情形之一,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诉称判决额明显高于法定额,本院经审理认为赔偿金额所依据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780元,由上诉人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宪敏

审判员马婵娟

审判员于岸峰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宇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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