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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挪用公款案

时间:2000-09-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筑刑二初字第63号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筑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甲新,男,X年X月X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小学文化,原系贵阳市X区粮食局直属仓库主任,住(略)。1989年10月因贪污、挪用公款案被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1992年12月因犯挪用公款罪被贵阳市X区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分。1997年9月5日因挪用公款嫌疑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史某某,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筑检刑起一诉字(199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0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1995年5月至11月,贵阳市X区粮食局直属仓库(以下简称直属仓库)发售给双穗面粉厂小麦(略)斤,合计应收货款(略).20元,双穗面粉厂陶某某于同年10月至1996年2月,先后共交小麦款(略).40元给被告人罗某甲。其间,直属仓库实际收到罗某甲交双穗面粉厂货款(略).40元,剩余(略).80元被被告人罗某甲挪用。被告人罗某甲将其中(略)元借给其儿子罗某乙做生意,余下挪借于他人办厂。案发后,追回(略)元归还直属仓库。(2)1995年某间,直属仓库委托三桥港龙面粉厂代加工面粉并替其代销面粉,该厂共为直属仓库代销标粉(略)斤、特二粉(略)斤。麦鼓(略)斤,直属仓库应收取三桥港龙面粉厂货款共计(略).92元。三桥港龙面粉厂于同年7月至8月两次交直属仓库(略)元入财务账。被告人罗某甲打白条收三桥港龙面粉厂货款(略).84元,交直属仓库财务入账(略)元,尚差(略).84元未交财务入账,挪作与他人合伙办光签合金厂。(3)1995年3月,直属仓库调小麦至乌当区粮食局二库加工面粉。经直属仓库准许,乌当区粮食局二库于同年4月至7月发面粉(略)斤给个体户王某丙为直属仓库加工面条,王某丙应交直属仓库货款(略)元。1997年9月11日,王某丙交货款(略)元入直属仓库财务账。被告人罗某甲从1995年4月至1997年8月,先后打便条6张收到王某丙货款(略)元,除(略)元入直属仓库财务账外,剩余(略)元挪作他用。(4)1993年某,白云区面粉厂向直属仓库借款10万元购小麦办经营部,分别由陈××、肖××、丁××3人办理借款。同年7月26日石厂7日、10月4日,被告人罗某甲分别开收据收取白云区面粉厂归还借款8万元。1994年4月23日,被告人罗某甲又收取白云区面粉厂归还借款2万元。被告人罗某甲将该10万元挪作办光签合金厂,未交直属仓库财务入账。(5)1993年12月26日,龚家寨中心粮站的沈文能向直属仓库借款(略)元。1994年4月13日,沈文能将所借款归还被告人罗某甲,并由罗某甲具收条一张,罗某甲一直未交给财务做账,挪借给他人。(6)1994年12月28日,白云区大坝经营部的张某某在北站门市部借王某红人民币(略)元。1995年1月13日,被告人罗某甲收回该(略)元借款,并出具收据一张,该款被被告人罗某甲挪借给他人,一直未入直属仓库财务账。(7)1993年3月30日,被告人罗某甲利用职务之便,让直属仓库会计以罗某乙的名义汇款(略)元到昆明与钟某合伙做生意。直到1996年7月8日归还(略)元,1997年8月19日归还(略)元,1997年8月29日归还(略)元。(8)被告人罗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在直属仓库与原区面粉厂商伦的经济往来中,于1994年6月19日由罗某甲出具便条收到商伦面粉款(略)元未入直属仓库财务账,挪作他用。综上,被告人罗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略).64元用于办厂、借给他人等,案发后追回赃款(略)元。故以被告人罗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并出示未到庭证人陶某某、年某某、罗某乙、周某某、鲁某某、崔某某、王某丙、班某某、张某某、王某丁、钟某、俞某己等的证词、贵阳市X区粮食局直属仓库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有关书证材料、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被告人罗某甲出具的收条、收据等、公诉机关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罗某甲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甲辩称指控部分不实,挪用数额以书证为准;其辩护人以指控被告人罗某甲挪用公款(略).64元中有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挪用款项中有部分是用于直属仓库办蔬菜基地及与清镇市羊儿山煤矿搞联营,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亦为其退缴部分赃款等为由进行辩护,请求对被告人罗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30日,被告人罗某甲利用职务之便,让直属仓库出纳牟某以其子罗某乙的名义汇款人民币(略)元到昆明与钟某合伙做生意。直到1996年7月8日归还直属仓库人民币(略)元,1997年8月19日归还直属仓库人民币(略)元,1997年8月29日归还直属仓库人民币(略)元。

1993年某,白云区面粉厂向直属仓库借款人民币10万元购小麦办经营部,分别由陈××、肖××、丁××3人办理借款。同年7月26日、8月7日、10月4日,被告人罗某甲分别开具收据收取白云区面粉厂归还的借款共计人民币8万元。1994年4月23日,被告人罗某甲又开收据收取白云区面粉厂归还的借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罗某甲将该10万元挪作与他人合伙办光想合金厂,未交直属仓库财务入账。

1993年12月26日,龚家寨中心粮站的沈文能向直属仓库借款人民币6万元。1994年4月13日,沈文能将所借款归还给被告人罗某甲,并由罗某甲出具收条一张,罗某甲一直未将该款交给直属仓库财务做账,挪借给他人。

1994年6月19日,被告人罗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将原区面粉厂商伦交给直属仓库的面粉款人民币(略)元挪作他用,并向商伦出具收到该(略)元的收条一张,一直未将该款交给直属仓库财务入账。

1994年12月28日,白云区大坝经营部的张某某向北站门市部(系直属仓库下属部门)借款人民币(略)元。1995年1月13日,被告人罗某甲收回该(略)元人民币借款,并出具收据一张,罗某甲一直未将该款交给财务做账,挪借给他人。

1995年某,直属仓库委托三桥港龙面粉厂代加工面粉并替其代销面粉,该厂共为直属仓库代销标粉(略)斤、特二粉(略)斤、麦教(略)斤,直属仓库应收取三桥港龙面粉厂货款共计人民币(略).92元。三桥港龙面粉厂于同年7月至8月二次交直属仓库人民币(略)元入财务账。被告人罗某甲打白条收三桥港龙面粉厂货款共计人民币(略).84元,其中交直属仓库财务入账人民币(略).84元,尚差人民币(略)元未交财务入账,挪作与他人合伙办光想合金厂。

1995年3月,直属仓库调小麦至乌当区粮食局二库加工面粉。经直属仓库同意,乌当区粮食局二库于同年4月至7月发面粉(略)斤给个体户王某丙为直属仓库加工面条,王某丙应交直属仓库货款人民币(略)元。1997年9月11日,王某丙交货款人民币(略)元入直属仓库财务账。被告人罗某甲从1995年4月至1997年8月,先后打便条6张收到王某丙货款共计人民币(略)元,除将其中的人民币(略)元入直属仓库财务账外,剩余的人民币(略)元挪作他用。

1995年11月8日,罗某乙(另案处理)为购买住房,以做生意为由,向其父被告人罗某甲借款人民币10万元。因被告人罗某甲无钱,二人便商谈先将别人交直属仓库的货款挪出来使用。随后,被告人罗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打电话通知双穗面粉厂厂长陶某某速带人民币现金10万元到其家中交购直属仓库小麦款。当天傍晚,陶某某携带人民币现金10万元到被告人罗某甲家,由罗某乙点收,被告人罗某甲出具一张白条收据给陶某某,罗某乙收到该款后将款挪用。为隐瞒事实真相,被告人罗某甲与罗某乙商量让张某某先开具一张借直属仓库款人民币10万元的借条,再由罗某乙开具一张借到张某某人民币10万元的借条。直到1997年9月,当被告人罗某甲被检察机关传讯后,罗某乙才将人民币10万元交给张某某,张某某于同月5月将该款归还直属仓库。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的亲属为其退缴赃款共计人民币(略)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罗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共计挪用公款人民币(略)元。至今尚未归还的公款共计人民币(略)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牟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罗某甲曾安排开具过一张署名为罗某乙的自带信汇,金额为人民币(略)元及该款后来的归还情况;被告人罗某甲承认收到双穗面粉厂交付的人民币10万元,但又称借给了张某某,张某某因此打了一张借条给直属仓库,直到罗某甲被检察机关传讯后,张某某才将该款归还给直属仓库的事实。证人罗某乙证言证实:其父被告人罗某甲曾叫其带了一张直属仓库人民币(略)元的汇票到昆明交给钟某;1995年11月8日,与被告人罗某甲商量挪用直属仓库公款,并将陶某某交给直属仓库的人民币10万元挪用及与罗某甲商议通过让张某某打借条的方式来隐瞒事实真相。证人钟某证言证实:与被告人罗某甲商谈做生意及收到人民币(略)元汇票和该款的退还情况。证人班某某证言证实:龚家寨中心粮站向直属仓库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归还该款的经过情况。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1994年12月28日向北站门市部借款人民币(略)元及归还该款的经过情况;通过打借条的方式帮助被告人罗某甲父子隐瞒事实真相及罗某乙于1997年9月通过其将人民币10万元归还直属仓库的经过情况。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张某某向北站门市部借款人民币(略)元的经过情况。证人鲁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罗某甲前后共拿出27~28万元人民币与其合伙开办光窈合金厂。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罗某甲共向光想合金厂投资人民币(略)元。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与直属仓库的经济往来及支付货款的情况。证人陶某某证言证实:1995年11月8日将货款人民币10万元送到被告人罗某甲家,由罗某乙点收,被告人罗某甲打白条收据的情况。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向被告人罗某甲借款人民币4万元的情况。证人俞某己证言证实:被告人罗某甲个人投资人民币(略)元与其合伙开煤窑及归还了人民币(略)元给被告人罗某甲的经过情况。贵阳市X区粮食局直属仓库出具的证明及有关书证材料、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被告人罗某甲出具的收条及收据等与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罗某甲除辩称部分证人证言及其原在检察机关所作之供述部分不实外,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实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挪用公款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挪用公款人民币(略).64元中有(略).64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某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某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某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7年9月5日起至2010年9月4日止)。

二、尚欠赃款人民币(略)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汝炎

审判员林筑萍

审判员宋凡

二○○○年某月五日

书记员蒋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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