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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朱某某与申学强、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王某乙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王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以上三上诉人)秦健,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学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靳少晓,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朱某某因被上诉人申学强、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又于2009年2月25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朱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3元减半收取2441.5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朱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震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闫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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