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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新县X乡X村第五村X组与永新县X区供销合作社侵权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3-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吉中法民一终字第26号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吉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新县X乡X村X村X组。

法定代表人贺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锦华,永新县司法局禾川法律服务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新县X区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段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正荣,江西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新县X乡X村X村X组因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200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对其综合门市部用地依法取得了使用权。现原告为适应乡镇集贸市场发展的需要,又依法办理了有关改建手续,程序合法,手续完备,故其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称阻挠原告改建系村民自发行为而并非村X组所为,经查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00年9月13日,而原告在9月2日即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所以被告称原告一直没有取得改建土地的合法使用凭证和该证是在双方发生土地权属纠纷中取得,显属不当。被告称一直承担着该土地的赋税义务,只有被告提供的原象形大队对各生产队的赋税分摊表,并无其他证据证实。且征用后的土地赋税任务核减应由基层乡镇人民政府报请县财政部门审批,与原告无关。故被告以一直承担该土地的赋税义务为由阻挠原告施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江西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象形乡X村X村X组对原告象形经济区供销合作社改建房屋停止侵害;二、被告象形乡X村X村X组赔偿原告象形经济区供销合作社改建房屋的误工损失2320元。原告象形乡X村X村X组上诉称,象形经济区供销合作社应承担所占土地今后的赋税,并赔偿其以前所承担了的赋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永新县X区供销合作社于1976年征地筹建综合门市部。同年8月15日,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占用稻田补助款(按三年产量核算)肆佰元整”。建成房屋后,被上诉人一直在此处经营了24年多,上诉人也一直未对该用地主张权利。1993年12月5日,被上诉人在房屋普查登记中,对其拥有的房屋X栋,占地(含庭院空地)5905.9平方米进行了权属登记。2000年初,永新县X乡两级政府为统一该墟场规划,要求被上诉人将综合门市部拆除重建。同年9月2日,被上诉人又经县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9月5日,又获得县土地管理局核发的《江西省建设用地许可证》。9月6日,综合门市部拆除完毕。9月13日,被上诉人请建筑工程公司放线挖基脚,遭到上诉方二十余人的干涉。同日,被上诉人申请象形乡人民政府出面调处,乡政府领导主持调解未果。此后,乡政府又两次下达通知欲再行调处,均遭上诉人拒绝,象形乡人民政府遂于9月24日下发《处理决定书》。事后,被上诉人又分别于9月24日、10月12日放线挖基脚,均遭到上诉方村民干涉,致使工程无法施工,造成损失2320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征用上诉人的土地建综合门市部并使用达24年之久,上诉人均未曾提出过异议。现上诉人称其一直承担着该土地的赋税义务,却没有提供相关的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原综合门市部用地已依法取得使用权,并办理了相关的改建手续,上诉人无端干扰被上诉人建房属侵权行为,对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该土地的赋税并赔偿以往上诉人已承担了赋税损失,经查证据不足,且赋税问题的解决,应由上诉人与有关部门联系处理,与被上诉人无关。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伟

代理审判员王文忠

代理审判员涂强

二○○一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王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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