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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日桂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日桂(又名杨X)男,1940年12月26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园艺场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湘乡市望春门下河边街X号,湘乡市龙城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园艺场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杨日桂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0)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谭四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星、代理审判员李强华参加合议,代理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日桂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杨日桂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是:一是原审判决将杨日桂与刘某某在分家时给其儿子杨志光的房子作为杨日桂与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处分了第三人财产;二是刘某某起诉离婚的原因是受其女儿杨水清的怂恿,杨水清的目的是想侵吞其母亲的财产,请二审法院依法给予杨水清进行严厉批评和教育;三是一审对杨日桂与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50平方米的猪场未予认定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后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杨日桂于1963年4月26日依俗举行了婚礼,并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同。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女儿杨水清和儿子杨志光,现均已成年。杨日桂、刘某某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小事发生争吵,双方亲属曾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过调解,刘某某于2009年4月28日起诉要求与杨日桂离婚,2009年6月9日湘乡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了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杨日桂、刘某某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好转。2010年1月4日刘某某再次起诉,请求与杨日桂离婚。

另查明杨日桂、刘某某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湘乡市X路经仑X号一栋两层楼房共七间房子,两间猪栏屋、一间厨房,家具有一个柜子、一个书桌、一个碗柜、一个床铺、一台风扇、一台缝纫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杨日桂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自愿离婚;

二、上诉人杨日桂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湘乡市X路经仑X号一栋两层楼房共七间房子,两间猪栏屋、一间厨房,一个柜子、一个书桌、一个碗柜、一个床铺、一台风扇、一台缝纫机,上诉人杨日桂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自愿全部赠予给其双方的儿子杨志光,但上诉人杨日桂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在过世前均有对此财产有居住和使用的权利;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上诉人杨日桂负担;

四、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其它事项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四红

审判员李星

代理审判员李强华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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