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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市锦绣针织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万安达米江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株洲市锦绣针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国珍,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万安达米江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茶陵监狱干警,(特别授权)。

原告株洲市锦绣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诉被告湖南万安达米江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米江农工贸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12月1日受理后,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了判决处理,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审理程序违法,于2009年7月2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由审判员彭云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强和人民陪审员蒋定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重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国珍、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锦绣针织公司诉称,2005年1月21日,我公司为针织品加工与被告签订了“来料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我方提供机械设备和技术人员,被告提供场地和加工人员为我方加工针织品。合同履行一年多后,因被告不能按合同的约定提供230名工人为我方加工,应被告的要求,双方于2006年5月17日又签订了“针织品来料加工补充协议”,将原合同约定的230名工人减至150人。2006年8月2日,我公司突然接到被告公司的来函,单方决定要再减少加工人员,遭我公司拒绝。2006年12月21日,被告公司再次来函,单方决定终止合同。被告方的违约和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使我公司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支付无合同关系期间150台针织机的使用费x元,返回230台针织机给我公司。

本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

1,“来料加工合同”和“针织来料加工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合同关系的事实,以及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的约定情况。

2,湖南万安达集团有限公司发的“关于谭建新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用以证明在“针织来料加工补充协议”上签字的刘某阳系万安达集团米江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的事实。

3,被告米江农工贸公司制作的“锦绣针织公司2005年和2006年生产情况分析表”,用以证明被告在该两年中每日投入加工人员的数量和每个加工人员每日平均产值情况的事实。

4,被告于2006年8月21日和2006年12月21日发给原告的传真函,用以证明被告单方决定变更合同和终止合同的事实。

5,证人龙艳华、严李运、付福林提供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出租一台针织机,每月可得租金150元的事实。

6,2006年6月至12月生产人数统计表,用以证明被告这几个月投入加工人员数量远远少于合同约定数的事实。

7,2007年1月至2008年1月生产日数表,作为计算2007年被告应承担违约金的依据。

8,照片四张,用以证明合同解除后,被告方在继续使用原告机械设备的事实。

本诉被告辩称,2005年1月21日,我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来料加工合同”,双方建立了合同关系是事实。但2006年5月17日的“针织来料加工补充协议”,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字,也没有加盖我公司的印章,是一份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根据“来料加工合同”第14条的约定,在提前两个月告知对方的前提下,一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因本诉原告拖欠我公司的加工费,我公司于2006年8月21日即书面告知了原告公司,提出提前终止合同。故我公司提前解除合同不构成违约。故原告方要求我方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终止后,原告方一直没有将其提供的针织机拖走,在此期间,我方并没有使用原告方的机械设备,而是将其妥善保管。为此,原告方要求我方支付机械设备使用费更是没有道理。请法院驳回原告方的所有诉讼请求。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方拖欠我方的加工费,亦没有按合同的要求保证我方加工人员每日26元的劳动收入,为此特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本诉原告支付拖欠我公司的加工费x.7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款违约金28.7万元,支付2005年和2006年的违约金合计102.291万元。

为支持其抗辩和反诉主张,本诉被告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材料:

1,“来料加工合同”,用以证明双方建立合同关系和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情况的事实。

2,“2005年至2006年业务往来情况一览表”、2005年至2006年业务往来项目明细表”,用以证明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业务往来、加工费结算、应付加工费、实付加工费、拖欠加工费等方面的事实。

3,2006年8月21日米江农工贸公司给锦绣针织公司的传真函和2006年8月24日锦绣针织公司的回函,用以证明本诉被告方为终止合同已提前通知原告方,但遭原告方拒绝的事实。

4,2005年至2006年茶陵监狱门卫值班日志,用以证明合同签订后,本诉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投入了足够加工人员的事实。

5,2005年至2006年生产情况分析表,体现了两年中每日投入加工人员数量和每个加工人员平均每日劳动收入情况,旨在证明本诉原告方没有保证合同约定的日人均收入达26元的事实。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本诉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中的“来料加工合同”和证据2、3、4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提出了异议,其主要质证意见为:2006年5月17日签订的“针织来料加工补充协议”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公司印章,应认定无效。证人证明针织机租赁费情况与本案无关,因为合同解除后,本诉被告根本没有使用原告方的机械设备。2006年6月至12月生产人数统计表上统计的每日平均投入的加工人员数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本诉被告第一次提交的六监区针织加工投入罪犯人数统计表,因统计人员的粗心大意,统计的数据有很大的出入,应以第二次提交的数据为准,原告以第一个统计表为依据计算出来的投工数不符合客观事实,应不予采信。对原告方提交的四张照片,被告方以超过了举证期限而且不是新的证据为由拒绝质证。

本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监狱门卫日志只能反映每天在监犯人的出监和入监的人数,但犯人出监后具体从事何某工作则无法体现。事实上,投入到针织加工的犯人远远少于合同约定的230人和150人。加工人员加工费收入的多少取决于技术熟练程度和积极性,每日没有达到26元的收入是被告所投入劳动力自身原因造成的,这与原告没有任何某系。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质证意见,合议庭经全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方没有异议,应予采信。证人证言能够符合租用针织机所需租金的实际情况,可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尽管是根据被告提交的生产日志统计表计算出来的数据,但因该统计表存在明显不完整、不具体的缺陷,所以不能完全以此来确定每月投入加工人员的数量。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原告方没有异议,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同样存在不明确的缺陷,亦不能作为认定投入加工人员数量的依据。2006年8月至12月投入加工人员数应以双方均认可的“2006年生产情况分析表”为依据。

根据对双方提交的证据采信认定情况,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2005年1月21日,本诉原告锦绣针织有限公司和本诉被告米江农工贸有限公司就针织品加工业务经协商签订了“来料加工合同”。米江农工贸公司为甲方,锦绣针织公司为乙方,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由甲方提供场地和生产人员、管理人员,乙方提供针织机械设备和技术指导,为乙方加工针织品。甲方保证提供230名素质较高的织机人员和管理能力较强的管理干部为乙方加工。在甲方织机人员每人每天能达到26元产值(指加工费)的前提下,乙方保证甲方230名织机人员最低年总收入不低于160万元,如甲方年收入不足160万元,由乙方补足160万元给甲方,超过160万元按实结算。如甲方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减织机人员,则乙方以实际增减人数,按每人年收入7000元的标准来确定甲方的最低年收入。乙方每月月底前结清上月加工费给甲方,如有延期没超过一天按加工费的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合同还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05年1月25日起至2008年1月24日止,如要终止合同,提出终止方须提前2个月告知对方,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提供了230台织机和相应的货源,被告则提供场地和劳工加工针织品。合同履行一段时间后,因被告不能保证230名工人加工生产,应被告方的要求,对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调整。经协商,双方于2006年5月17日签订了一份“针织来料加工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由甲方安排X名员工为乙方加工生产,乙方须根据被告方的生产能力进行排单,如乙方的单源不够,须最少提前15天通知甲方,甲方则可另行寻找客户提供货源。若甲方找不到货源,乙方则应根据实际停工天数按照每人每天15元的标准补助给甲方。甲方必须在任何某候均保证150名以上的员工为乙方生产,如少一名员工,乙方则按照每少一人每天15元的标准扣甲方的加工费。甲方为乙方生产应确保每名熟练员工日收入达到26元,年收入在7000元以上,在此条件下,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私自向外界接单,否则,乙方按每台织机每天15元的标准扣甲方的加工费。补充协议签订后的前三个月,双方基本能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且没有产生争议。2006年8月21日,原告方突然接到本诉被告方的一份传真函,函中表示,经被告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决定,对原告公司的针织加工作出调整,原先为原告公司加工的六分公司只保留50台织机继续为原告公司加工至2006年12月31日止,抽出的人员充实到四分公司加工生产。对被告方单方作出的变更合同的决定,原告公司于2006年8月24日回函,明确表示拒绝。但被告方并没有考虑原告方的意见,也没有和原告方另行协商,从2006年8月份开始,被告方则按照自己的决定,从6分公司抽调人员,利用原告方的机械设备另行接外单加工生产。根据被告方提供的2006年生产情况分析表统计的数据,2006年8月和9月为原告加工生产的人员减至130人,10月份减至122人,11月份103人,12月份103人。对此举措,原告方很有意见,后虽经协商,但无结果。2006年12月21日,被告方再次给原告方去函,明确通知原告方从即日起停止排单供货。鉴于被告方已单方终止了合同,原告方只好停止排单。此后,双方对合同解除后相关问题处理产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方亦争锋相对,提起反诉,各自要求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

针对被告方关于原告拖欠加工费的反诉查明,自签订合同至合同解除的二年时间中,加工费是根据双方另行约定的价格逐月结算。根据合同的约定,本月的加工费经结算后下月支付。经双方2009年2月18日对账,至2006年12月止,原告方累计欠被告方加工费x.70元,其中2006年11月x元,12月x元,两个月合计x元。以往逐月未结清的只有4万余元。由此可以看出,未付加工费的大部分是2006年11月和12月份应结的费用,以往未结清的余款只占少部分。

另查明,合同解除后,原告方提供的230台机械设备一直在被告方没有拖回。在这几年中,原告方并没有要求拖回,被告方亦没有强行阻止原告方拖机械设备。原告方认为被告方一直在使用这些机械设备为他人加工针织品,被告方否认,为此原告方提交了四张2009年3月29日拍下的照片,旨在证明被告方一直在使用。被告方认为,这些照片是原告方私自拍下的,超过了举证期限,而且我公司另有100台相同的设备在生产,不排除张冠李戴的可能性,故这几张照片不能证明被告方在继续使用原告方的机械设备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从名义上看是承揽合同纠纷,但从合同约定的内容分析,并不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实质上原、被告是一种协作关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对2006年5月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二是违约行为的确定和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双方对2005年1月签订的“来料加工合同”的效力并无争议,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对争议较大的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从查明的情况看,该协议上并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也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是事实。但从该补充协议签订的背景、原因和参与协商人员的身份等方面综合分析,应认定该补充协议有效。其理由一是合同履行一段时间后,因被告确实不能保证每天投入230名加工人员加工生产,为此被告主动要求对原合同作出变更,原告方是在作出让步的情况下才同意了被告方的要求。二是参与协商并在协议上签字的是被告方主管生产经营的副总经理刘某阳,而且在以往的业务往来中,均是刘某阳在负责,原告方有理由相信,刘某阳的行为完全可以代表公司。三是补充协议签订以后的三个月中,被告方一直没有提出任何某议,而且双方都是在按照补充协议履行。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公司对该补充协议的认可。所以,被告方以补充协议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没有公司印章为由,认为补充协议无效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

关于违约行为的认定及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本诉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三个方面的违约事实,一是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投入足够的生产人员;二是投入的生产人员因技术素质和心理素质和生产的积极性都不高,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每人每天26元的产值;三是不经任何某商,单方解除合同。本诉被告认为原告方违约一是拖欠加工费;二是不能满足合同确定的人均7000元或每人每天26元的收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确认双方是否违约,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应分两个阶段审查分析。自2005年1月签订合同至2006年8月21日被告发出变更合同函为一个阶段,2006年8月至2006年12月合同解除为一个阶段。在第一个阶段,由于原、被告双方协作关系融洽,尽管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投入足够的生产人员,原告方亦存在未如数及时结清加工费的现象,但双方都能够互相谅解。对于加工费,双方均按照另行确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在这一阶段,双方并没有发生任何某议,所以不存在追究任何某方违约责任的问题。争议是发生在2006年8月被告单方作出变更合同和解除合同的决定后,而且双方的争议也是因被告方的这一行为所引起,所以,审查双方的违约行为,确定违约责任只能以此为起点。根据法律规定,有效合同一经生效,合同双方均应受合同的约束,不允许单方随意变更或解除,一方强行变更或解除合同,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未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单方决定变更合同,随后又决定解除合同,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对原告方要求追究被告方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就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双方在合同和补充协议中有约定,即被告方如果投入的加工人员不足150人,则少一人按照每人每天15元的标准计扣加工费,这个约定标准比较切合实际,故可按此标准计算。合同解除前的五个月(2006年8月至12月)每月投入的加工人员数量不能按双方自己统计的数据确定,从公平角度考虑,以被告方制作的,原告方表示认可的“2006年生产情况分析表”上统计的数字为依据比较合理。被告减少的加工人员主要是用于接外单生产,并不是因为原告方提供的货源不足。被告认为接外单是因原告提供的货源不足没有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不应采信。合同解除后,原告方失去了合同利益是客观事实,为此,原告方要求计付违约金也是合理的。原告方提交的2007年每月工作日数比较切合实际,可以作为依据。应按合同约定的每人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合同解除后的违约金。合同解除后,原告方提供的机械设备现仍在被告处,应由原告自行拖回。被告方给予必要的协助。原告方认为合同解除后被告一直在使用自己的机械设备证据不足,原告提交的四张照片存在缺陷,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成立,况且,合同解除后,原告方没有主动提出拖回,被告方也没有阻止、干扰原告方拖回,机械设备没有拖回主要是原告随意放任,没有主动行使权利的结果,所以,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支付合同解除后机械设备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方的反诉,本院认为,经双方2009年2月17日对账确定,原告方尚欠被告方13万余元的加工费是事实,反诉被告方应予支付。但从反诉原告提交的“2006年生产情况分析表”中所列数据看,反诉被告所欠的x元加工费中,2006年11月和12月两个月的加工费为x元,以往陆续欠下的余额仅为x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11月的加工费应在12月底结清支付,12月的加工费应在2007年元月底结清支付,而反诉原告于2006年12月21日即已正式通知反诉被告解除合同,双方也因此产生争议,在争议解决之前,反诉被告完全有理由暂停支付2006年11月和12月的加工费,这与违约行为是有根本区别的,不能视为违约。但是,在2006年10月份之前,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加工费x元是事实,尽管数额不大,而且是以往陆续欠下的余额,从严格意义上看,反诉被告也构成了违约,反诉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二计付滞纳金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由于该x元加工费具体系何某所欠目前已无法查清,滞纳金的起算时间只能以反诉原告2006年12月21日给反诉被告出具的函件中所载明的时间,即2006年10月份开始计算至本判决下达之日。对反诉方要求按合同的约定补偿加工费收入的请求,本院认为,在补偿协议中,尽管有“每人每年7000元的标准确定甲方最低收入”的约定,但从合同第8条的全文分析,该约定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其一是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前必须保证230名加工人员,补充协议签订之后必须保证150名加工人员为原告加工生产;其二是每个加工人员每天须达到26元的产值。从查明的事实看,无论是在补偿协议签订之前还是之后,被告方投入的加工人员都没有达到约定的保证人数,而且每人每天都没有达到26元的产值。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方要求按人均7000元的年收入计付报酬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加工费的计算,双方另有约定的方式,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对加工费的结算方式并无争议,一直是按该方式结算。况且,劳动报酬的高低,主要取决于投入的劳动力自身的技术素质、思想素质、生产积极性以及与劳动者自身的利益等方面是密切相关的,在按事先约定的加工费结算方式结算的前提下,实得的劳动报酬偏低责任不在原告方,所以,反诉原告要求按每人每年7000元的标准补足加工费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万安达米江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6年8月至2006年12月五个月计x元和2007年1月至2008年1月24日计x元,合计x元违约金给株洲市锦绣针织有限公司(计算方式见附表);

二、株洲市锦绣针织有限公司自行拖回230台针织机,湖南万安达米江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予必要协助;

三、驳回株洲市锦绣针织有限公司要求湖南万安达米江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无合同期间机械设备使用费的诉讼请求;

四、株洲市锦绣针织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的加工费x元给湖南万安达米江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五、株洲市锦绣针织有限公司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自2006年10月1日至2010年4月13日x元的滞纳金x.3元给湖南万安达米江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六、驳回湖南万安达米江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补足合同履行期间加工费和过高部分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四、五项相抵,湖南万安达米江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付现金人民币x.7元给株洲市锦绣针织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银行利息。

本案本诉诉讼费x元,由本诉被告承担x元,本诉原告承担4320元;反诉费x元,减半收取9420元,由本诉原告承担2378元,本诉被告承担6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彭云房

审判员陈强

人民陪审员蒋定福

二O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熊亚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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