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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吴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新志,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志强,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志,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9月,原告为被告修建宅基,当时双方约定每平方米110元,杂活用砖高层每件50元,中层每件35元,低层每件30元,外粉每平方为6元,地平每方6元,大门X元。2009年11月10日,原告将被告宅基建成,经被告验收,建筑面积共107.9平方米,计款x元,带杂活共计x元。被告仅付原告6000多元,下欠x元经原告讨要,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x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已不欠原告款项,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米工钱为100元,原告已在被告处取款x元,且原告没有按照约定的要求和质量施工,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而不修复。双方也没有对工程进行验收,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外反诉要求被告对不合格工程进行返工修理,并赔偿被告损失1万元。

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反诉辩称:所建房屋没有质量问题,不应赔偿损失。

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吴某某的反诉辩称:被告现在已使用房屋,若有质量问题,他不会使用,故原告不应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被告吴某某因修建宅基,由原告李某某基建队承揽。房屋建成后,原告已居住。经现场勘验,所建房屋面积为73.42平方米,楼梯间面积为9.25平方米,因双方无书面合同,原告李某某诉称楼梯间按三层计算面积,被告吴某某称按二层计算,另加上300元钱。大门另加2500元工钱,双方无异议。二层楼顶平房围墙用砖5件,原告诉称每件砖工钱为50元,共计算250元。围墙粉刷面积为1.2×13.2=15.84平方米、5.1×3=15.3平方米、12.5×1=12.5,每平方米6元,共计261.84元。院墙5×3.5=17.5平方米,粉刷工钱为17.5×6=105元。用砖9件,每件砖30元,共计270元。院外地面硬化,6.5×4=26平方米,原告诉称每平方米6元,被告称4元。以上合计总价款为x.84元。原告称被告已付款6500元。被告辩称其已不欠原告款项,并提供证人李某洪、李某卫和王素桃到庭证明。证人李某洪证明被告爱人借其2000元,用于发工人工资,但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证人李某卫证明被告借其3000元,但不能证明被告付给原告。证人王素桃证明被告付几次款,但总付多少不清楚。

另查明:经现场勘验,原告为被告所建房屋,外墙粉刷有部分不实、外墙不平、不直等现象,院地平不平,所铺地板砖有缺角、碰边、不平现象,所垒大门口不方,左右对称不齐现象。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住房进行修建,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的房屋进行了修建,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约给付原告相应的报酬。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将报酬全额支付原告,原告对此不予承认,被告仅提供三位证人出庭证明,三位证人除李某洪外,其余二人不能证明被告将钱交给原告的事实。李某洪也不能证明被告共计给原告多少报酬,被告又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所建房屋有质量问题,出现问题应返工修理并应赔偿损失,经调查,被告房屋确实存在质量瑕疵,但不影响房屋整体使用,不需返工修理,且被告选任原告承建时,也存在一定的过失,综合本案情况,酌定由原告赔偿被告损失1000元为宜,被告其余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欠其余款项应当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五千五百五十七元八角四分;

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吴某某损失一千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三元,反诉费二十五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二十五元,被告吴某某负担五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卫

审判员郑志远

人民陪审员张应照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钟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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