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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刘某某、罗某某、胡某某与北京市翔宇中学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23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涛,北京市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翔宇中学,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北大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晖,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勇,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刘某某、罗某某、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翔宇中学(以下简称翔宇中学)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7)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某峰、孙之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刘某某、罗某某、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涛及刘某某本人,被上诉人翔宇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刘某某、罗某某、胡某某一审诉称:1994年底我四人经协商决定开办私立学校,由于当时北京市尚无针对民办学校的具体规章,申请开办私立学校必须挂靠一个单位名下,否则无法审批。基于上述原因,我四人与案外人赵某某协商,一致同意以北京市中检航天通讯技术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中检航天中心)的名义办学,中检航天中心的经理赵某某因此成为了学校的举办者之一。由于以中检航天中心的名义办学,那么办学所需20万元只能由中检航天中心先行垫付,待学校成立后从办学收益中予以归还。鉴于我四人及赵某某均系学校的举办者,按照约定我四人每人投入举办费2万元,赵某某投入4万元,因此经协商确定,学校的总股份分为100股,其中赵某某持有学校35%的股份,我四人中刘某某、胡某某持有学校40%的股份,周某某持有学校15%的股份,罗某某持有学校10%的股份,上述持股比例以文字的形式加以确定。1995年4月,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翔宇中学成立。学校成立后,经过我四人的辛勤工作,学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而作为学校举办者的赵某某不但不积极参与学校的发展和建设,而且多次违反办学章程及股东之间的约定,要求将办学积累的资金供其使用,遭到了董事会的严辞拒绝。为此,赵某某怀恨在心,在2003年4月纠集他人强行占领学校,将执行校长周某某打伤,并将学校公章及全部法律文件抢走。此后,赵某某将学校聘任的财务人员轰出学校,在未经学校董事会及其他举办者同意的情况下,采取非法手段欺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董事会成员进行了变更登记,非法剥夺了我四人举办者的资格。我四人认为,作为学校的举办者,我四人投入了办学资金,并积极参与了学校的经营管理,且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因此我四人依法取得了学校的投资者资格,应享有投资者的权利,承担投资者的义务。故起诉要求法院确认我四人为翔宇中学的举办者并享有投资者权益,本案的诉讼费由翔宇中学负担。

翔宇中学一审辩称:翔宇中学是由中检航天中心开办的,20万元是中检航天中心的出资,而不是四原告向中检航天中心的借款,四原告并不是真正的权利人,每人的风险资金2万元是借款性质,在学校成立后就归还了,其不能以债权人的身份要求确认投资者的资格,故不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12日,中检航天中心向北京市东城区教育局提出申请办学的报告。1995年3月20日,北京市东城区教育局向北京市教育局报送了“关于翔宇高级中学在我区注册登记的请示”,主要内容为,我局同意翔宇高级中学在我区注册登记,学校性质属社会团体办学、集体性质,主办单位中检航天中心。1995年4月4日,北京市教育局作出“对东城区教育局《关于翔宇高级中学在我区注册登记的请示》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中检航天中心在你区开办中学,并命名为“北京市翔宇中学”。1995年7月15日,翔宇中学申请事业单位法人,中检航天中心盖章,赵某某签字,北京市东城区教育局于1995年9月12日盖章同意,北京市东城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于1995年10月6日审核同意翔宇中学法人资格登记。

1995年4月10日,在翔宇中学的董事会成员情况及董事会简章中写明,翔宇中学董事会成员为,董事长:赵某某,秘书长:刘某某,董事会成员:周某某、罗某某,翔宇中学属董事会全体成员所共有,董事会成员每人投入风险资金2万元,董事会不存在分红问题,根据董事会成员参加工作情况,给予相应的劳务费用,学校办学成功后,视学校资金情况,一次或分期返还董事会成员风险资金,董事会成员应充分体会办学中会遇到的各种风险,自愿承担风险所造成的损失,如若出现合理的资金亏损,公司方面和股东会成员各承担损失的一半,中检航天中心20万元于1995年4月7日到位,董事会成员刘某某(代表两人)、周某某、罗某某的风险资金于1995年4月13日到位。中检航天中心盖章,赵某某签字,刘某某、周某某、罗某某签字。董事会成员情况中同时写明了董事会的职责及成员的工作范围。

1995年10月6日,四原告与赵某某签署了董事会成员义务与责任,主要约定,董事会成员构成:董事长赵某某,副董事长胡某某,秘书长刘某某,董事周某某、罗某某;董事投资及股份构成,总股份分为100股,赵某某(代表公司)投资4万元(占35股),刘某某(代表二人)投资4万元(占40股),周某某投资2万元(占15股),罗某某投资2万元(占10股),以上股份分配已经董事会全体成员确认;董事会成员如有退出股份的情况,需经董事会全体讨论协商后,按达成的协议退出,原则上只退出所投资金。赵某某和四原告均签字,中检航天中心没有盖章。

北京市东城区教育局和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共同签发办学证,写明,主办者:中检航天中心,校长:赵某某,学校名称:北京市翔宇中学,学校类别:普通高中。北京市教育委员会签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写明,名称:北京市翔宇中学,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安德路西营房X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举办者:中检航天中心,办学层次:初中、普通高中,主管机关:北京市东城区教育局。2001年12月25日,翔宇中学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表中写明,单位名称:北京市翔宇中学,住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安德路西营房X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校长),举办单位:中检航天中心,举办者情况:赵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开办资金来源:中检航天中心投入,经审计,中检航天中心投入20万元。

现四原告以其向翔宇中学投资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为翔宇中学的举办者并享有投资者权益。

一审庭审过程中,四原告提出学校开办所需20万元是其向中检航天中心借的款,在办学成功后归还了16万元,剩余4万元作为了赵某某的出资,但其提供的学校审计报告中并没有20万元是向中检航天中心借款的记载,其未再提供其他证据。

另查,翔宇中学1997年审计报告中写明,中检航天中心拨入启动资金20万元,不应用学校购买设备进行直接冲销,应作为中检航天中心对学校的拨款。翔宇中学2000年审计报告中写明,注册资金52万元,举办者中检航天中心在1995年翔宇中学开办时拨入起动资金20万元作为投入资金,此后没有再增加投入资金。

再查,中检航天中心的企业性质是集体所有制,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关,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四原告未提供1995年10月6日其与赵某某签署了董事会成员义务与责任的内容经过中检航天中心的职工代表大会同意的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确定四原告是否为翔宇中学的举办者,关键是四原告在翔宇中学开办时有没有对翔宇中学进行资金投入。首先,四原告提出学校开办所需20万元是其向中检航天中心借的款,但其提供的学校审计报告中并不能反映出20万元是向中检航天中心借款的事实,反而可以确定20万元是举办者中检航天中心1995年的投入,在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表中记载开办资金来源也是中检航天中心投入20万元,并没有四原告投入资金的记录,四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借款协议,故四原告主张20万元是其向中检航天中心借款的事实不能成立;其次,四原告提出其每人投入了2万元,但该2万元在董事会简章中定义为“风险资金”,而且在学校办学成功后要返还董事会成员,董事会简章只是确定了董事会成员即学校高层管理人员的职责分工,其不能起到证明投资人身份的作用,故该2万元并不具有投资的性质,不能认定是四原告在翔宇中学开办时对翔宇中学进行了资金投入;再者,对四原告关于1994年底北京市尚无针对民办学校的具体规章、如申请开办私立学校必须挂靠一个单位名下的说法,根据北京市教育局1989年6月印发的《北京市关于私人举办普通中小学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私人是可以举办普通中小学,故四原告的上述说法不能成立;最后,对于四原告与赵某某签署的董事会成员义务与责任的内容的效力问题,在董事会成员义务与责任中四原告与赵某某将翔宇中学分为100股,并确定了各自的持股比例,中检航天中心并没有盖章确认,因中检航天中心的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关,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本案中四原告与赵某某对翔宇中学进行的分割,虽然赵某某作为中检航天中心的负责人,但对翔宇中学的处分行为应属于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需要由作为翔宇中学开办人中检航天中心的职工代表大会决定,现四原告没有提供董事会成员义务与责任的内容得到中检航天中心的职工代表大会同意的证据,故该董事会成员义务与责任的内容应为无效,其不能证明四原告是翔宇中学的投资人。基于以上理由及教育主管部门的文件、颁发的办学证等证据,可以认定中检航天中心是翔宇中学的举办者,并投入20万元,并非四原告所称的中检航天中心只是挂名,而四原告只是翔宇中学的高层管理人员,并没有投入资金,故不是翔宇中学的举办者,既然不是翔宇中学的举办者,就谈不上享有投资者的权益,所以对于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证据佐证,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刘某某、罗某某、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周某某、刘某某、罗某某、胡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其四人为翔宇中学举办者并享有投资者权益。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我四人在1994年、1995年时皆为事业单位公职人员,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定无法公开举办私人学校,且当时私人办学通过审批很难,采取挂靠办学容易通过审批。不得已,我们采取了挂靠中检航天中心办学的办法。赵某某是中检航天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其所做的承诺、签字认可的文件当然代表着中检航天中心的意愿。赵某某与我四人签署的《董事会成员义务与责任》是否经过了中检航天中心职工代表大会的同意是赵某某与中检航天中心内部的事情,不能影响其作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对外所签署的文件的法律效力。其次,翔宇中学办学近10年,一直在执行着赵某某代表中检航天中心与我四人签署的《北京市翔宇中学董事会成员情况》及《董事会成员义务与责任》,翔宇中学也在办学过程中按照这两份文件规定的股份多次分红,说明这两份文件一直是有效的、被执行的。我四人是最早投资于翔宇中学的,从赵某某处借得的20万元是1995年4月4日学校得到批准后到位的。在申办学校时,只有具备基本办学条件时才能得到批准。在申办阶段中,我四人共投入了约7万元的资金进行筹备,赵某某只是在学校得到批准后需要注册资金时才于1995年4月7日将借给我们的20万元交给我们用于银行开户。此前赵某某没有投入过一分资金。我四人在办学之初,都是公职在职人员,只好挂靠办学,所填报表、材料等只能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出现。所以与中检航天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签署了《北京市翔宇中学董事会成员情况》及《董事会成员义务与责任》,目的是保护所有举办者、股东的利益。其中明确约定了我四人的举办者身份与投资确认。法院既然取意于《北京市翔宇中学董事会成员情况》中的“风险投资”四字,就应该认可《北京市翔宇中学董事会成员情况》的真实性,不能断章取义。《北京市翔宇中学董事会成员情况》的第(2)条是:“北京市翔宇中学属董事会全体成员所共有。董事会成员对翔宇中学具有平等的权利与义务”;《北京市翔宇中学董事会成员情况》的第(12)条是“董事会成员应充分体会办学中会遇到的各种风险,自愿承担风险所造成的损失。如出现合理的资金亏损,公司方面和董事会成员各承担损失的一半”;《北京市翔宇中学董事会成员情况》中第(14)条是“董事会成员投资金额及资金到位表”,说明了所有董事会成员的投资情况。据此,我四人是翔宇中学的举办者、股东。在《北京市翔宇中学董事会成员情况》中赵某某代表中检航天中心的投入是20万元,《董事会成员义务与责任》中,赵某某代表中检航天中心的投资金额调整为4万元,表明:办学初期中检航天中心投入的20万元是借款,1995年10月中检航天中心拿回16万元后,余下4万元作为投入,占有学校35%的股份,风险投资也是投资。《北京市翔宇中学董事会成员情况》及《董事会成员义务与责任》是一个投资和股份分割的约定,不能因为其中提到了“风险投资”就把通篇中强调的投资、股份制的概念掩盖住。在《北京市翔宇中学董事会成员情况》及《董事会成员义务与责任》中明确表达了我四人投入了资金并分得相应的股份。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赵某某明确表述了翔宇中学是中检航天中心与我四人共同投资的股份制学校。在东城区法院审理(2004)东刑初字第X号案件的卷宗中,有赵某某于2003年4月9日在公安机关做的笔录,赵某某认可其代表中检航天中心投资20万元,其他几个董事胡、刘、周、罗某资2万元,可以证明赵某某代表中检航天中心对所有股东的认定,并能表明所有股东进行过按股份比例的两次分红,也再一次说明学校是股份制学校。2000年开始,民办中学的法人登记、管理的上级主管部门变更为北京市民政局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民非处。在该处的档案中有从2001年开始的法人登记材料。2001年,刘某某、周某某已辞去公职,可以公开办学。所以在2001年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表》中,举办单位是:赵某某、刘某某、周某某,表明我四人是翔宇中学的举办者。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作为学校的举办者,我四人投入了办学资金,并积极参与了学校的经营管理,且在教育行政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因此我四人依法已取得学校的投资者资格,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我四人为翔宇中学举办者并享有投资者权益。

翔宇中学辩称:本案是确权之诉,焦点应该集中在该四人的投资是否真实存在,但是所有证据表明,1995年翔宇中学设立者和投资者是中检航天中心。本案中该四人一个条件都不具备,既没有钱,身份也不具备,根本不是挂靠。所有材料显示投资者都是中检航天中心。董事会简章的有效性一审认定是有效的,本案是确权之诉,不是单纯的合同之诉,确认投资者需要合法权利来确认,而且可以看出董事会简章没有中检航天中心的盖章。所谓分红的问题,该四人中刘某某、胡某某在2004年因为涉嫌挪用资金被判处了刑罚,而且在刑事判决中明确否定了他们的投资者的身份。关于他们私下签订的简章中,明确约定是董事会成员投入风险资金每人2万元,在之后分期返还,所以这只是一个借款或者集资的行为。根据他们当时的心态,董事会不存在分红问题,只是给予劳务费用。他们是很清楚自己的身份,现在学校资金雄厚了,他们的心态发生了变化。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清楚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北京市教育局颁发的《北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的规定,曾被判刑或劳教,期满后未逾十年的公民不得申请办学。民办中小学、幼儿园改变办学性质、形式和内容、变更主办单位和主办人等应按原申办程序办理审批、备案手续。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为社会公益事业,不得以营利为办学目的。其收入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主办单位、主办人、董事会、理事会不得侵占、私分和挪作他用。财务结余不得归主办单位、主办者所有,不得用于个人分配,也不得用于本校(园)办学条件改善以外的各种投资。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2003年9月1日废止)中规定,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教育机构的积累只能用于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分配,不得用于校外投资。

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须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2004年4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规定,出资人根据民办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04年6月7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4)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胡某某、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上述事实,有董事会成员情况、董事会成员义务与责任、董事会简章、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表、审计报告、翔宇中学章程、中检航天中心营业执照、申请办学报告、北京市东城区教育局的请示、北京市教育局批复、办学证、办学许可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4)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对于民办学校的设立、组织活动、资产与财务管理、管理与监督等有相关法律法规及行政管理规定,相关主管部门均有严格的审批程序。在翔宇中学申办过程中,是以中检航天中心名义进行申办的,开办资金也是由中检航天中心投入20万元,且相关教育主管部门向翔宇中学颁发的北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办学证及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均记载翔宇中学的举办者、主办者是中检航天中心。周某某等四人当时系翔宇中学董事会成员,现其四人提出其在翔宇中学开办之时皆为事业单位公职人员,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定无法公开举办私人学校,且私人办学通过审批很难,采取挂靠办学容易通过审批,不得已采取了挂靠中检航天中心办学的办法,现该四人依法已取得学校的投资者资格,要求法院确认其是翔宇中学的举办者。对于该主张翔宇中学不予认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规定,民办学校变更主办单位和主办人应按原申办程序办理审批、备案手续,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现该四人没有证据证明翔宇中学原主办者中检航天中心已同意变更主办人,且因该四人中胡某某、刘某某于2004年被判处刑罚已不具备申请办学的资格,现该四人要求法院确认其系翔宇中学的举办者没有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者,无论周某某等四人是否实际向翔宇中学投入了资金,因民办学校系社会公益事业,不得以营利为办学目的,学校的收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作他用,财务结余也不得归主办单位、主办者所有,不得用于个人分配,也不得用于校外投资,该四人也不能享有投资者权益。虽然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应在民办学校章程中进行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现即使认定该四人在翔宇中学设立时投入了资金,在翔宇中学章程中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其要求享有投资者权益也没有合理依据。因此,该四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该四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周某某、刘某某、罗某某、胡某某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剩余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元,由周某某、刘某某、罗某某、胡某某各负担七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刘某峰

代理审判员孙之斌

二○○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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