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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泽恒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亚风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80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丰泽恒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鼎恒新星公寓二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丰泽恒业投资有限公司行政部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亚风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希格玛公寓X号楼B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宪群,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丰泽恒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泽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亚风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风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石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3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11月2日,亚风公司财务管理上出现纰漏,导致一张价值x元的转帐支票错误支付给丰泽恒业公司,丰泽恒业公司收讫。期间,亚风公司向丰泽恒业公司追索该款,丰泽恒业公司至今不予返还。为维护亚风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丰泽恒业公司立即归还x元。

丰泽恒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因亚风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与原股东朱纪同谋夺了股东马涛的股权财产,为保护公司财产不受非法侵害,防范财产进一步损失,2007年11月,原亚风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涛将公司账户的x元转至丰泽恒业公司账户,暂时保管起来,丰泽恒业公司同意暂时代为保管。因此,丰泽恒业公司认为,丰泽恒业公司是受托代管财产,只有在马涛请求回转时,才会将财产转回。因此,丰泽恒业公司不同意亚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时任亚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马涛拟将单位资金交由丰泽恒业公司保管,故将转帐支票一张交付丰泽恒业公司,此支票出票人为亚风公司,收款人为丰泽恒业公司,票面金额为x元。后此款被划至丰泽恒业公司账户。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丰泽恒业公司系受托保管财产,其取得涉讼款项并非没有根据,故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性质并非不当得利关系,而是保管合同关系。作为寄存人,亚风公司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故该院对亚风公司之诉请,应予支持。丰泽恒业公司拒绝返还的答辩意见,与法相悖,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丰泽恒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北京亚风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五万七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丰泽恒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委托丰泽恒业公司保管钱款的主体不是亚风公司,而是马涛。亚风公司原名称某北京亚丰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现名称为北京亚风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两个公司名称在“丰”“风”字上有差别,而差别产生的原因是亚风公司之现任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与原亚“丰”公司股东朱纪同通过伪造企业文件欺骗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分局)进行企业变更登记,谋夺了股东马涛财产的同时变更了公司名称。这一事实,已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所确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变更登记的海淀分局撤销变更登记。现该案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如果丰泽恒业公司将诉争标的x元交付给亚风公司,便形成对马涛和公司合法股东权益的损害。丰泽恒业公司在未接到亚风公司合法股东和原法定代表人马涛要求丰泽恒业公司返还x元的指令之前,不应返还亚风公司上述款项。丰泽恒业公司认为,在上述行政案件二审判决未作出前,应撤销本案的一审判决,驳回亚风公司的诉讼请求。丰泽恒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亚风公司的诉讼请求。

亚风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丰泽恒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亚风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转帐支票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丰泽恒业公司系由亚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马涛交付的一张出票人、付款人均为亚风公司的银行转账支票取得了x元,该款项为亚风公司所有,不能因马涛时任亚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就认定该款项为马涛个人所有。因此,该款项只能认定为亚风公司交付给丰泽恒业公司。而丰泽恒业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取得该款项有何依据。由此可以认定,丰泽恒业公司收取该款项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马涛是否为亚风公司股东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是否撤销海淀分局对亚风公司的变更登记,均与丰泽恒业公司是否应返还x元无直接关系。亚风公司要求丰泽恒业公司返还上述款项的请求应予支持。丰泽恒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一十三元,由丰泽恒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二十五元,由丰泽恒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李丽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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