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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鱼某某、苏某某与被告广东湛江装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宁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鱼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广东湛江装潢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鱼某某、苏某某与被告广东湛江装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鱼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湛江装潢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鱼某某、苏某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8月向我们分别借款x元和x元,经我们多次催要无果,现被告法人代表去向不详,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元,承担借款利息8820元。

被告广东湛江装潢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被告以进货款不足为由,向原告苏某某借款x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苏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苏某某人民币x元整(月息1500元)。同月18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鱼某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鱼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鱼某某人民币x元整。该借条后注明:借条x整(月息2400元整),每月月头支付月息。借款后,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去向不详。二原告诉来本院。庭审中,二原告以原约定利息超过法定标准为由,请求按照月息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2010年3月18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自愿放弃其余部分。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陈述笔录及被告向二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已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在经营期间向二原告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二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不应无理拒付。二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的给付,但约定的利率过高,二原告请求按照月息2%计算借款期间利息,自愿放弃其余部分,其请求的利率和计算期间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湛江装潢公司偿还苏某某借款本金x元,借款利息3220元(月利率2%,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2010年3月15日止)。

二、广东湛江装潢公司偿还鱼某某借款本金x元,借款利息5600元(月利率2%,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0年3月18日止)。

以上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广东湛江装潢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

审判员汪涛

审判员柯秋海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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