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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平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何剑,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定海,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1年我在河北省武安市铁矿做饭期间与同在该矿打工的被告相识,于同年11月19日开始同居,2002年4月26日,双方在平利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由于双方婚前交往时间很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且对子女的生活漠不关心。现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小孩十八周岁止,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从相识到同居、结婚、生育小孩现在已经八年半了,双方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且在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很少发生争吵和打架。2005年我患强直性脊柱炎突出,原告对我经常关心和体贴。因我病情加重,无经济收入,原告于2009年4月6日外出打工,我在家治病,不知什么原因原告突然提出离婚。我认为,因我病情加重,原告依靠我挣钱改善家庭经济状况的希望逐渐落空,且我在家庭生活和治病向亲戚借款x元,原告才想要抛弃这个家庭。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希望原告珍惜我们之间的感情,携起手来,共渡难关。并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3日在河北省武安市铁矿打工时相识,同年11月19日同居生活。2002年4月26日在平利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1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2005年被告患强直性脊柱炎突出,因经济困难,原告于2009年4月16日外出务工。原告2009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后至今,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亦未共同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在本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确认的共同存款x元,其中原、被告各存x元,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已用于生活消费支出。尚有刘某借款x元,赵某林借款4000元均未收回。原、被告无共同财产。

上列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溧阳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湖北十堰市太和医院郧阳医学院附属医院CR诊断报告及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陕西省人民医院X线报告单、血液检验报告单、平利县医院检验报告单、X线拍片报告单、诊断证明、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相恋后确定同居生活,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进一步了解加深感情而后登记结婚,故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间能互相关心帮助,被告在患强直性脊柱炎突出病时原告能尽力履行妻子的义务。但近几年原告外出务工,夫妻聚少离多,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很好的沟通,导致矛盾激化,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虽被依法驳回,但夫妻仍未和好。被告刘某某也未很好珍惜此次机会与原告及时沟通,取得原告的谅解,反而采取消极回避的态度,夫妻双方互不履行义务,继续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身患强制性脊柱炎突出病,缺乏劳动能力,且生活困难,离婚时原告可一次性给予其适当的经济帮助。庭审中,被告提出共同债务5万元,因原、被告在2009年8月10日第一次主张离婚时,本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未确认夫妻双方有共同债务,故对于其2009年8月10日前的四张欠条不予认定(2009年3月1日、2009年4月5日、2009年6月1日、2009年8月10日),对其另外四张欠条,因原告不予承认,被告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且债权人皆为被告亲属,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跟随被告刘某某生活,由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自二0一0年六月一日至刘某十八周岁止,限原告于每月三日前给付);

三、原告赵某某享有对婚生子刘某的探视权;

四、共同债权x元,原、被告各分得7000元;

五、原告赵某某给付被告刘某某经济帮助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邹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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