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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新型建材集团衡阳公司财茂房地产开发公司诉衡阳市房产管理局及第三人衡阳财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衡中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新型建材集团衡阳公司财茂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升平,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衡阳市X路X号房地大厦。

委托代理人蔡熙中,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玉成,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衡阳财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家湘,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双龙,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国新型建材集团衡阳公司财茂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中新财茂公司)与被告衡阳市房产管理局(下称房管局)及第三人衡阳财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衡阳财茂公司)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新财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升平,被告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蔡熙中、凌玉成,第三人衡阳财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家湘、李双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雁城大市场是衡阳市商业区一个重要开发改造项目。原告依法取得了该项目的开发建设权(包括A、B、C区),并按规定交纳了各种费用,领取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至1998年11月,已完成竣工面积x平方米,其中办理了9818.88平方米产权登记,领取了22份《房屋所有权证》。C区商场已装修好,开业就绪,续建部分也只需砖、灰、砂、石等材料及人工即可。而被告却于1999年5月10日在《衡阳日报》上刊登公告:根据衡阳市人民政府1998年12月15日第66次市长办公会议精神,原中新财茂公司已被宏欣公司兼并,并由该公司下属二级公司衡阳财茂房地产公司续建雁城大市场,原中新财茂公司办理的……预字(96)第X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x-x号商品房销售卡停止使用。并要求第三人在公告之日起15日内前往衡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交易所办理登记变更手续。被告刊登公告后,第三人即到被告处将原告的房产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根据市政府的违法行政,在对第三人的申请材料未依法进行审查的情况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及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办理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该行政行为违法,其颁证行为无效。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所办理的雁城大市场的《房屋所有权证》,将雁城大市场的《房屋所有权证》,更正登记到原告名下。

被告房管局答辩称:一、中新财茂公司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中新财茂公司为国有企业,已于2002年12月27日被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报公告吊销了营业执照。此后,陈某某伪造衡材发(2003)X号文件,自撰《对成立的批复》,私自成立了中新财茂公司清算组。2005年8月18日,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总公司决定:对2003年5月20日批复成立的原中新财茂公司清算组予以解散。同意由衡阳市冠华实业有限公司依法组建新的中新财茂公司清算组。此后。冠华公司成立了以朱丽华为组长的中新建财茂公司清算工作组。陈某某不是该清算工作组组长及成员,无权以中新财茂公司的名义起诉。二、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于1999年5月22日在《衡阳日报》刊登公告,声明:原中新财茂公司办理的拆许字(94)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预字(96)第X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x-x号商品房销售卡声明作废。原已颁发的房屋销售卡停止使用。被答辩人在1999年5月已经知道公告内容,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再者,原告起诉请求撤销的房屋所有权证,是被告在2003年5月21日为第三人办理的,原告于2010年8月20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起诉期限。三、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第三人(前身宏欣公司)于1998年11月19日签订《公司兼并合同》及1998年12月签订《补充协议》后,市政府先后两次召开市长办公会议,三次召开政府专题会议讨论两公司兼并后的相关债权债务处理问题,市建委、市计委、市国土局、市建工局、市城市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市拆迁安置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市房产局分别在《衡阳日报》刊登公告,声明原中新建财茂公司在计划、规划、国土、拆迁、设计、建工、人防、产权、商品房预售等有关部门办理的各项手续于1999年8月20日前变更到第三人财茂公司名下。第三人到相关部门办理了相关变更手续。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该房屋产权来源清楚,界址明晰,第三人提供的资料齐全。被告经审查未发现第三人有伪造资料及申报不实的情形。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程序合法,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三人衡阳财茂公司述称: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中新财茂公司于2002年1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主管部门已依法成立了以朱丽华为组长的工作小组。陈某某已被衡阳市冠华公司免去经理职务,无权以中新财茂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二、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第三人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时间为至2003年5月2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时间为2010年8月16日,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三个月法定期限。三、第三人兼并中新财茂公司的事实存在且合法正当。

经审理查明,中新财茂公司隶属于衡阳市建筑材料工业集团总公司(下称建材总公司)、衡阳市建筑材料工业行业管理办公室(下称建材行业办)。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载明:中国新型建筑材料集团衡阳公司财茂房地产开发公司成立于1994年3月28日。1999年8月13日,中新财茂公司因未按规定参加企业年检,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工商企字(1999)X号处罚决定:吊销中新财茂公司的营业执照。同年9月4日,衡阳市人民政府行文成立由衡阳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阳际碧任组长的“中新财茂公司清算小组”。2000年1月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湘工商复字(200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要求该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尔后,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中新财茂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进行了补检。2002年12月11日中新财茂公司又因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再次被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3年5月20日,建材总公司、建材行业办发文对中新财茂公司作出衡材发(2003)X号《对成立的批复》,批准成立中国新型建材集团衡阳公司财茂房地产开发公司清算组(下称中新财茂公司清算组),组长陈某某。2003年7月10日,因房管局在《衡阳日报》刊登《关于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公告》,决定注销中新财茂公司x、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中新财茂公司清算组为此提起了行政诉讼。第三人在该案诉讼过程中诉辩:中新财茂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衡阳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依法成立了阳际碧为组长的中新财茂公司清算小组,以陈某某为组长的清算组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11月5日作出衡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衡阳市房产管理局于2003年7月10日作出的《关于注销相关房屋所有权证的公告》,停止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因被告房管局及第三人财茂公司对此判决不服而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衡阳市人民政府行文成立的中新财茂公司清算小组是基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中新财茂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但随着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湘工商复决字(2003)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生效及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恢复对中新财茂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补检,中新财茂公司清算小组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自然终止。中新财茂公司清算组是经其主管部门依法定程序批准成立的合法组织,该清算组的成立符合《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规定,清算组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005年2月23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湘高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8月16日,建材总公司、建材行业办又发文对衡阳市冠华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冠华公司)作出《关于对的批复》:建材总公司决定对2003年5月20日批复成立的原中新财茂公司清算组予以解散,由你司依法组建新的中新财茂公司清算组。冠华公司于同月18日作出衡冠华字(2005)X号《关于成立中国新型建材集团衡阳公司财茂房地产开发公司清算工作小组的决定》:重新成立中国新型建材集团衡阳公司财茂房地产开发公司清算工作小组,组长朱丽华。2010年5月10日,中新财茂公司清算组、组长陈某某向房产局出具《更正登记申请书》,请求将错误登记到衡阳财茂公司名下的房产更正登记到中新财茂公司名下。同月18日,房产局回函中新财茂公司清算组:你组应依法申请异议登记。同月28日,中新财茂公司清算组、组长陈某某向房产局出具《异议书》称:衡阳财茂公司只是续建雁城大市场,其在房产局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不受法律保护,清算组不存在异议登记。2010年6月18日,建材总公司、建材行业办在《湖南日报》刊登公告:朱丽华为组长的中新财茂公司清算小组是原中新财茂公司唯一合法的主体,并负责原中新财茂公司有关的所有诉讼事务以及清算、改制等工作。

另查明,1998年11月19日,湖南衡阳宏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新财茂公司签订《公司兼并合同书》,约定兼并后宏欣公司为母公司,中新财茂公司属于宏欣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中新财茂公司将雁城大市场A、B区在建项目移交给宏欣公司;宏欣公司履行中新财茂公司所有债权、债务。1998年12月18日,因雁城大市场开发资金短缺、工程开工三分之一后停工近两年,300多拆迁户的安置矛盾及施工单位的债务纠纷严重影响衡阳市的社会稳定,衡阳市人民政府因此作出(1998)第66次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同意宏欣公司兼并中新财茂公司,并续建雁城大市场。经宏欣公司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1998年12月25日核准成立衡阳财茂公司。1999年2月4日,衡阳市拆迁安置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称拆迁安置协调办)向衡阳市产权处提交《关于变更衡阳财茂公司续建“雁城大市场”有关事宜的通知》:为落实1998年12月15日第66次市长会议精神,原“中新财茂公司”已被“宏欣公司”兼并,并由该公司下属子公司“衡阳财茂公司”续建“雁城大市场”项目。现已完成建安工作量x平方米,且大部分工程将在今年的4月份封顶。鉴此:(1)原已办的房屋所有者产权证书需变更到“衡阳财茂公司”;(2)原没有办理的产权手续应由现“衡阳财茂公司”办理;(3)同时变更预售商品房有关手续。同月8日,衡阳市拆迁安置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在《衡阳日报》刊登公告:原中新财茂公司开发建设的雁城大市X组建的宏欣公司的子公司衡阳财茂公司续建;雁城大市场拆迁户由衡阳财茂公司负责安置。1999年5月7日,因签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宏欣公司、中新财茂公司)就协议某些条款的理解分歧较大,造成工程(雁城大市场)再次停工,拆迁户多次上访、堵桥、堵路,严重影响衡阳市政治稳定和社会秩序,衡阳市人民政府因此作出(1999)年第7次市长会议纪要:按“合同法”和有关工商登记规定,衡阳财茂公司将办理好的工商证照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计划、规划、拆迁、国土、设计、施工、商品房预售、产权登记等有关变更手续,各有关部门应在5月7日之前尽快予以办理;市产权处应把原财茂公司(中新财茂公司)所办产权证书进行审查冻结,并不得再办理新的产权证书。1999年5月8日,衡阳财茂公司办理了湘建(1999)施许衡字第x号《施工许可证》;1999年5月10日,衡阳财茂公司分别办理了衡国用(预登)字第x号、x号、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5月26日,衡阳财茂公司办理了预许字(1999)第X号雁城大市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999年6月3日,衡阳财茂公司办理了衡开许字99第X号雁城大市场项目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许可证;1999年6月17日,衡阳财茂公司办理了拆许字(99)第变X号雁城大市场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1999年5月8日,衡阳市建设工程管理局在《衡阳日报》刊登公告:中新财茂公司办理的(1995)衡市建施许字第X号x号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已变更为衡阳财茂公司,原证作废。1999年5月10日,衡阳市人民政府城市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联合在《衡阳日报》上刊登公告:根据1999年5月4日市长办公会议决定,雁城大市场的续建及拆迁安置工作由衡阳财茂公司全权负责。原中新财茂公司在计划、规划、国土、拆迁、设计、建工、人防、产权、商品房预售等有关部门办理的手续于1999年8月20日前变更到衡阳财茂公司,涉及个人的有关拆迁安置手续从即日起直接到衡阳财茂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同日,衡阳市计划委员会、衡阳市国土管理局在《衡阳日报》刊登公告:中新财茂公司开发项目投资业主变更为衡阳财茂公司,中新财茂公司原办理的衡国(预登)字x、x、x号国土使用证声明作废。2001年11月6日,衡阳市计划委员会作出衡计投字(2001)X号《关于变更项目名称的批复》:批准衡阳财茂公司开发项目名称变更为时代商业广场。2003年5月6日,衡阳财茂公司向衡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出具《关于申请办理时代广场宾馆产权的报告》请求办理时代广场C栋X至X层全部产权及商场1-X层剩余自留产权,面积约x平方米;次日,衡阳财茂公司又向衡阳市拆迁安置工作协调小组出具《关于时代广场有关产权问题的请示》,请求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及将原中新财茂公司尚未抵押的13份产权证及抵押在衡州信用社的6份产权证变更到其名下。同月9日,衡阳市拆迁安置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签署“请产权处按照4月15日雷市长主持召开的专题会议精神,特事特办,凭现有资料办理有关手续。同月19日,副市长雷良玉在该报告上批示“请产权处按许市长协调意见落实”。同月13日,第三人为申请雁城大市场C西栋十二楼X.06平方米房屋颁证向衡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下称市产权处)出具《衡阳市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具结书》(下称具结书)具结:1、我公司提供资料属实,如出现房屋权属经济纠纷由本公司承担一切责任;2、如因国土、规划、施工、质量等问题引起纠纷由本公司承担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3、如有重复申请办证行为,由本公司承担法律及经济责任。同日,市产权处向被告房管局出具《关于办理雁城大市场部分房屋权属登记的请示》注明:“衡阳财茂公司申请办理部分房屋产权登记,向我处提交了以下颁证资料:衡国用(预登)第x、x号国土所有权证;衡阳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程许可证{编号(09)X号};施工许可证(x号);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该公司未提供办证所需的规划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且国有土地所有权证预登期限至2001年5月止,同时该公司开发建设的雁城大市场项目尚存在拆迁安置遗留问题及其它法律纠纷,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应暂缓登记。但鉴于拆迁安置办签署的意见及衡阳财茂公司向我处具结:1、我公司提供资料属实,如出现房屋权属经济纠纷由本公司承担一切责任;2、如因国土、规划、施工、质量等问题所引起纠纷本公司承担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3、如有重复申请办证行为本公司承担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能否同意该公司申请,按政府有关会议精神作特殊情况在我处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初始登记,请局领导批示。”同月19日杨珠林在该报告上批示“周局长指示:按雷市长批示尽快办理。”上述事实,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衡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湘高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均予以了认定。

还查明,衡阳财茂公司办理的x房屋产权证系衡阳财茂公司2003年5月21日办理初始登记。登记的房屋为雁城大市场C西栋十二楼,面积为891.06平方米。被告颁发该房产证的依据是衡阳市人民政府1998年12月15日作出的(1998)第66次、1999年5月7日作出的(1999)第7次市长会议纪要、衡阳财茂公司办理的雁城大市场项目相关许可证、使用权证及衡阳财茂公司2003年5月6日提交的《关于申请办理时代广场宾馆产权的报告》、同月7日向衡阳市拆迁安置工作协调领导小组提交的《关于时代广场有关产权问题的请示》及其拆迁安置协调办、相关人员的批示、拆迁安置协调办《关于变更衡阳财茂公司续建“雁城大市场”有关事宜的通知》、第三人2003年5月13日向市产权处出具的《具结书》及相关行政机关在《衡阳日报》上刊登的声明中新财茂公司持有的雁城大市场建设项目有关的许可证、使用证作废、变更为衡阳财茂公司的公告。

再查明,陈某某于2004年7月15日在以中新财茂公司清算组名义提起的行政诉讼中向法院提供了第三人于2003年5月6日向被告申请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关于申请办理时代商业广场有关产权问题的请示》、《关于申请办理时代广场宾馆产权的报告》、同月7日向市拆迁安置办提交的《关于时代商业广场有关产权问题的请示》及市拆迁安置办、有关人员的批示、衡阳市优化经济发展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称市优化办)《关于终止协调原中新财茂公司与原宏欣公司兼并合同纠纷一案的情况汇报》(下称《情况汇报》)等证据,其中《情况汇报》中提到“特别是现衡阳财茂公司(原宏欣公司)在实施兼并经协调将该项目所有资产已经过户到其名下后就不履行合同也不接受我们所提出的协调意见”,中新财茂公司清算组注明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是:1、市拆迁安置小组越权代打变更产权报告;2、市房管局明知不符合变更条件,而擅自变更;3、第三人变更产权的目的是贷款转移公司财产;4宏欣公司(衡阳财茂公司)在实施兼并并将项目所有资产已经过户到其名下后就不履行合同。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衡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湘高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对该事实予以了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依职权在衡阳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调取了陈某某于2005年1月17日书写的《关于中新衡阳财茂房地产开发公司赴京上访情况汇报》,该汇报材料中载明:衡阳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在对方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擅自将中新财茂公司拥有的关于雁城大市场的所有的各种有关资质证、许可证、产权证全部变更到衡阳财茂公司名下。

上述事实,有中新财茂公司提供的中新财茂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衡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湘高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第三人提供的衡材发(2005)X号文件、衡冠华字(2005)X号文件、2010年5月10日中新财茂公司清算组、组长陈某某向房产局出具的《更正登记申请书》、2010年5月18日房管局给中新财茂公司清算组的回函、2010年5月月28日中新财茂公司清算组组长陈某某向房产局出具的《异议书》、建材总公司、建材行业办于2010年6月18日在《湖南日报》刊登的公告、《关于中新衡阳财茂房地产开发公司赴京上访情况汇报》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明确: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根据该函的精神,吊销营业执照只是行政机关对公司的一种行政处罚,并不是公司法人的终止,只有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才终止。而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无论是清算组成立前还是清算组成立后,公司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此,被告及第三人主张“中新财茂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在已依法成立了清算组的情况下,应以清算组的名义提起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从中新财茂公司清算组于2004年7月就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04)衡中法行初字第X号一案提供的证据分析,可以确认:中新财茂公司(陈某某)在起诉时,对其就雁城大市场项目所办理的建设、规划、施工等有关的许可证,在1999年先后被相关行政管理机关登报公告作废,并由第三人办理了雁城大市场项目的相关许可证、资质证、使用权证,以及涉案注销的中新财茂公司的7份房产,在起诉前的2003年9月已变更登记到衡阳财茂公司名下的事实已经知情。虽然陈某某曾以中新财茂公司清算组的名义对被告公告注销中新财茂公司7个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了诉讼,且法院判决撤销了被告注销中新财茂公司相关房屋所有权证的公告,但鉴于陈某某以中新财茂公司清算组名义于2004年7月起诉时,中新财茂公司清算组(陈某某)却没有因此起诉请求撤销相关行政机关为衡阳财茂公司就雁城大市场(时代商业广场)项目所办理的相关许可证、资质证、使用权证、所有权证。故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湘高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并未改变中新财茂公司所办理的雁城大市场项目的所有许可证、资质证、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已经被公告作废且变更到第三人名下的事实。因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雁城大市场建设项目有关并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诉讼主体,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再者,中新财茂公司清算组X年7月提起行政诉讼时提供的证据包括有第三人于2003年5月6日向被告提交的《关于申请办理时代广场宾馆产权的报告》、向市拆迁安置办提交的《关于时代商业广场有关产权问题的请示》及市拆迁安置办、相关人员的批示。上述证据是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产权证的依据,中新财茂公司清算组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来源应当出自于被告管理的第三人的房产档案。第三人在《关于申请办理时代广场宾馆产权的报告》、《关于时代商业广场有关产权问题的请示》中已经明确其请求被告为其颁发房产证的房屋是时代商业广场C西栋五至十五层全部产权及商场一至三层剩余产权及原中新财茂公司尚未抵押的13份产权证及抵押在衡州信用社的6份产权证全部变更到衡阳财茂公司,且中新财茂公司清算组提供的证据目录也明确为“市拆迁安置小组越权代打变更产权报告”、“市房管局明知不符合变更条件,而擅自变更”、“第三人变更产权的目的是贷款转移公司财产”;提供的市优化办向省优化办提交的《关于终止协调原中新财茂公司与原宏欣公司兼并合同纠纷一案的情况汇报》也是为了证明宏欣公司(衡阳财茂公司)在实施兼并并将项目所有资产已经过户到其名下后就不履行合同。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中新财茂公司清算组(陈某某)对被告在2004年7月原告起诉前已经为第三人办理了时代商业广场(雁城大市场)全部的房屋所有权证是知情的,却没有因此起诉请求撤销被告房管局对第三人衡阳财茂公司的变更、初始登记颁证。基于以上事实,结合陈某某于2005年1月17日书写的《关于中新衡阳财茂房地产开发公司赴京上访情况汇报》可以看出,原告对被告已经实施了将雁城大市场(时代广场)项目全部房屋以第三人名义进行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最迟在2004年7月15日和2005年1月17日即已经知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于2004年7月15日和2005年1月17日即已知道被告为第三人进行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并颁发雁城大市场(时代商业广场)全部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却于2010年8月才因此提起诉讼,显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新型建筑集团衡阳公司财茂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国新型建筑集团衡阳公司财茂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慕蓉

代理审判员陶刚

人民陪审员旷仁秋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国锋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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