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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松原新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郭县住宅建设公司间拖欠工程款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松执字第245-2号

申请执行人松原新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被执行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被告松原新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郭县住宅建设公司间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1997年4月23日制发(1996)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松原新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前郭县住宅建设公司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二、松原新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x.24元,并自1995年12月14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执行之日止;三、松原新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清偿借款人民币x元,并自1995年12月14日起按建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执行之日止;四、松原新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清偿美金x元,并自1995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美金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执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x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由松原新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x元,由原告承担7742元。宣判后,松原新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7月25日制发(1997)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起诉;三、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x元,鉴定费x元由杨某某负担。1997年8月28日,申请执行人申请被执行人给付诉讼费用x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1998年1月20日裁定中止执行。本案现并入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孙某某间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1998)松执字第X号)〕中,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之规定,裁定如下: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宜兵

代理审判员付国

代理审判员张晓辉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包琦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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